一、案情簡介
1999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一部東風大貨車。根據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駛證,保險人按照普通大貨車費率檔次為其辦理了車輛綜合險,并附加車上貨物責任險。1999年9月19日,該車運載一罐硫酸時不慎將一行人撞傷,車輛沖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脫落,硫酸瀉入路邊魚塘中,造成魚塘中部分魚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車輛損失、傷者損失費用、道路損失、魚塘損失及貨物損失向保險人提出索賠。
二、背景資料
鑒于此案的特殊性,保險人對該車的有關情況作了調查。據了解,該車投保時為普通大貨車,出事時車上加裝的硫酸罐系為硫酸廠運載硫酸時由硫酸廠提供。經咨詢運管所,裝運硫酸的車輛需具備以下條件:駕駛員需持經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裝載硫酸的罐體需經國家有關部門對其安全技術性能指標檢測合格。(倆證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據車管所的規定,在普通大貨車上臨時加裝罐體無需辦理車型變更手續,如長期使用則需變更。但具體期限并無規定。
三、處理意見
意見1:賠付。具體包括車損、路損、傷者損失費用、硫酸及硫酸罐損失。魚塘損失參照機車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四條(四)款“車上所載貨物掉落、瀉漏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屬保險責任,應予拒賠。該車因臨時運送罐裝硫酸,而非將車輛改裝成液罐車,因此不屬改變車型,硫酸罐只能視作貨物的包裝物。若投保人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依照液罐車收費標準加收保費,又該收取多長時間的保費呢?且根據近因原則,該起事故的近因為“碰撞”,而非車上所載硫酸罐。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的概率與車上所載貨物的危險程度,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損失都屬賠償范圍。
意見2:拒賠。《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解釋》(保監發[1999]27號)(以下簡稱解釋)明確規定“普通載貨車加裝罐體按專用罐車計費”。因此投保人即使沒有改變車型,但其風險程度與液罐車應屬同一檔次。另外解釋中有“對于兼有兩類使用性質的車輛,按高檔費率計費。”同理,普通大貨車兼運硫酸罐則應按高檔費率即液罐車費率計費。投保人危險增加后沒有立即通知保險人并補繳保費,違反了被保險人義務,理應拒賠。
雙方爭論的焦點是:投保人是否違反了被保險人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根據最大誠信原則,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訂立后危險增加的如實告知。即告知的時效也可擴展到合同有效期。機車險條款“被保險人義務”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并申請辦理批改”。投保人應承擔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基于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有承擔保險賠償的責任,保險標的一旦增加危險程度,必然擴大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根據合同的對等原則,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也應增加。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時,不立即通知保險人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事實一旦成立,便會產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險人依法負有向保險人通知的義務。(2)保險人有權增加保險費。(3)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告知的違反《保險法》也作了如下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從理論上說,意見2是有據可依的。但此案一旦形成訴訟案件,保險人依據“解釋”予以拒賠,法院將本著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的原則,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解釋”未被列入保險合同,無法產生合同的效力,對被保險人不起任何約束作用。保險人敗訴將不可避免。從社會影響來看,太多的敗訴案件也會影響保險人在保戶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譽。綜合保險業和司法部門的現狀,此案只能實行通融賠付后說服投保人補繳保費。
四、經驗教訓
近幾年來,保險理賠爭端中保險人屢屢敗訴的尷尬局面時有發生,除了辦案人員對保險專業知識理解不夠透徹外,保險人是否也該檢討一下自身的因素呢?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保險人要擺脫自己的被動局面,就必須盡快解決保險條款中的疏漏和不足之處。對于“解釋”中的重要內容,應將其列明在保險條款中,使保險條款更加嚴謹、科學,以確保保險條款的嚴肅性與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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