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出險時間明顯在保險期限外的船舶險事故,保險人理應拒賠,可是兩次訴訟均判保險人敗訴。
1995年6月22日,投保人楊某將其一艘鐵質貨船向該部投保船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自1995年6月23日零時起保。1995年6月22日23時45分左右,楊某的船只裝砂在行駛途中由于水流壓力及操作原因,不慎與另一船發生碰撞事故。楊某隨即采取了多種方法進行施救,但均未見效。船身漸漸傾斜進水。后拖輪前來營救,也未成功。至6月23日零時40分,該船沉入水中。
法院認為,“楊某與保險人簽訂的船舶保險合同有效。該船發生碰撞的時間雖在1995年6月23日零時之前,但該船被撞出險直至沉沒,最終形成經濟損失時間延至6月23日零時40分,事故損失最后形成于保險期內,故該次事故以一個整體、綜合的過程來看,同時依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應予認定為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由保險人單方制訂,被保險人相對處于弱勢。為維護公平原則,保護合同非起草人的利益,《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是法院判案的一條基本原則,但并非可以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地加以引用。既然法院承認該次事故是一次整體的過程,那么,保險期限是以事故開始發生時還是以損失最終形成時為界定呢? 《保險法》第13條明確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里指的就是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也即保險期限的起止時間。該起事故中碰撞引起沉沒, 沉沒導致船舶損失是一個因果關系過程.而保險理賠過程中近因原則是一條必須遵循的原則。《保險法》對近因原則沒有明確規定,但它在確定發生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能否獲得保險賠償時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是保險理賠的關鍵性原則之一。根據近因原則,損失由連續發生的多種原因造成,若前因為非(未)保危險,后因為被保危險,且是前因的必然結果,則不屬保險責任。該起事故中,碰撞引起沉沒, 沉沒導致船舶損失是一個連續的過程。由于前因(碰撞)發生在保險期外屬未保危險,后因(沉沒)發生在保險期內屬被保危險,后因(沉沒)是前因(碰撞)的必然結果,因此不屬保險責任。“近因”即最近原因,是指造成一事件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并非指時間上、空間上的最近概念。保險損失最近原因,是指保險事故發生中起主導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是指保險事故產生的因果關系,而不是指時間上的遠近。法院作出的判決,混淆了近因的含義,僅以時間上的最近原因為近因,完全與近因原則相悖。
著名的海事保險權威L J. Buglass(美)對事故時間的確定作了如下表述:“When the damage is known to have been originated by an insured peril under one policy but cumulates in a breakdown under a subsequent policy, the resultant claim is shown under the first policy provided there was no lack of di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insured in not effecting repairs immediately.” ① 由于造成最終損失(沉船)的事故近因(碰撞)在發生時已造成了已知的損失, 但事故近因(碰撞)的發生時間可以確定且落在所爭議保險單的保險期之前, 在這種情況下, 所爭議保險單不負保險責任。如果該船在有所爭議保險單之前有另一公司的保險單, 那么該保險單應負全部保險責任。如果該船在有所爭議保險單之前無保險的話, 那么船東就只能自食其果了。作為有幾百年歷史的海事保險對船舶損失發生時間的確定有著普遍認同的看法, 各國法院也都尊重海事保險的慣例。
近因原則是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保險理賠的重要原則。因《保險法》對近因原則未作任何規定,一旦訴諸法律,保險人就不能引用近因原則為抗辯事由,近因原則就無法起到對保險合同的約束作用。因此,需盡快健全和完善《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一些重要原則應明確規定并加以詮釋,為司法部門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據,從而達到規范保險活動,維護保險雙方的合法權益。
注①Leslie J. Buglass 的著作《Marine Insurance and General Averag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 Average Adjusters Viewpoint 》P89頁
(感謝廬熙友情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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