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韓永保
--一個普通貨損案例的啟示 2000年8月,"仁達思"號貨輪滿載豆粕從印度MUMBAI港起錨,駛往中國深圳,一路上,風和日麗,巨輪在平靜的海面上輕劃激進,靚麗的海豚不時從湛藍的海水中躍起,格外增加了大洋的溫柔可愛。貨輪抵港卸貨時,卻發現貨物發生了霉變。收貨人遂依據保險單,向保險人提出索賠,險別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一切險附加戰爭險。經過對損失原因的調查分析后,收貨人和保險人對事故責任的認定難以達成一致,收貨人遂提起訴訟。 根據保險單條款的約定,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的責任范圍是"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為進一步確定損失的性質、原因和程度,經雙方委托,深圳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了《委托檢驗結果單(殘損鑒定)》(下稱鑒定)。鑒定記載認為:經商檢人員登輪檢驗,發現第四艙內豆粕呈紅色,分布不均勻,并伴有發熱、霉味現象。隨著卸貨越往艙底處顏色越深,呈紅褐色。第一艙和第三艙在卸貨中亦發現上述現象。經向船方了解及查閱有關資料,裝貨期間沒有發生異常情況。提單清潔,大副收據無批注。航行途中沒有遇到惡劣天氣。鑒定認為上述貨物發紅變質系貨物裝船后運輸過程中發生。保險人認為鑒定沒有直接認定事故損失是由外來原因造成,根據中國人民銀行 在主管保險業時作出的解釋,外來原因屬列明風險,收貨人應該舉證證明事故的性質、原因和程度。而收貨人則認為,在一切險下被保險人只承擔損失發生的舉證責任,保險人拒賠時必須證明損失是由除外責任造成,否則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于是,一切險下舉證責任的分配就成為該保險合同糾紛的核心。 收貨人的舉證責任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收貨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 根據《海商法》第251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相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法》第22條也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登相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根據這些規定,對損失性質和損失原因的舉證責任由被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要獲得保險賠償,必須提供能夠證明損失事由保險事故發生造成的證據,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損失。 那么,在投保了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情況下,被保險人提供哪些證據才算是"證據資料完整"呢?根據保險單條款,一切險所承保的風險,是貨物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損失,加上平安險下的四項承保風險,即施救費用、轉運費用、共同海損犧牲、分攤和救助費用,以及根據運輸合同中的"船舶互撞責任"條款,應由貨方償還船方的損失。從邏輯的角度看,該范圍排除了海洋貨物運輸發生以前和結束以后發生的事故;從風險的角度,該范圍排除了確定的損失,例如貨物的通常損耗,本身的缺陷和特性;從法律的角度看,除外責任的效力優于責任范圍的效力,損失若屬除外責任,保險人有權拒賠。所謂"外來原因",可理解為"普通風險",排除任何政治的、社會的、與貨運習慣抵觸的風險,即使損失是由承運人不可免責的原因造成的,也不例外。盡管曾作為保險業主管行政機關的中國人民銀行在1997年5月21日答復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一切險"條款的請示》的復函中,將"外來原因"解釋為"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短量、混雜。沾污、滲漏、碰損、破損、串味、受潮受熱、鉤損、包裝破裂、銹損",但由于法律沒有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對民事合同爭議享有解釋權,保險人即使引用,也只是一面之詞,根本不能用于裁判的依據。《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若人民銀行的上述解釋內容沒有被明確記載于保險單證中,那么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條款中的"外來原因"就只能被認定為非列明風險,保險人欲免除賠償責任,必須證明事故損失是由除外責任造成的。綜上,在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保險合同依法生效后,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被保險人只要能夠提供以下四個方面的有效證據,就是完整地履行了舉證責任: 1、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保險單,用以證明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損失的貨物是保險標的; 2、清潔的海運提單,眾所周知,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證明,是承運人據以交付的物權憑證,承運人不得以提單記載以外的內容對抗善意的第三方收貨人; 3、法律認可的貨物起運港的貨檢報告,用以證明貨物在起運時的狀況良好,不存在原殘的情況; 4、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損害或滅失的證明,包括全部損失或者部分損失; 保險人的舉證責任 在海洋貨物運輸一切險下,保險人欲對發生的損失拒絕賠償,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損失全部或部分屬于除外責任范圍列明的原因之一造成的。 根據保險單條款,列明的除外責任共有五項: 1、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指其本人和代表,不包括一般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 2、屬于發貨人的責任引起的損失。這里主要指包裝不當、不足或標志不清錯誤。 3、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經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造成的損失。這就是所謂的"原殘不賠"。 4、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遲延所引起的損失和費用。 5、本公司海洋貨物運輸戰爭險條款和貨物運輸罷工險條款約定的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戰爭險和罷工險屬于特殊附加險,不在主險的責任范圍內,需另行附加投保,海運貨物一般加保戰爭險。 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所以,保險人在拒賠情況下的舉證責任除證明損失屬于除外責任外,還需證明其已履行了《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 從法理上講,這只是一個很普通的案例。但在實際工作中,帶來的損失確是以百萬元計的,原因關鍵在于我們對管理細節的忽略和思維更新的遲滯。該案例在我國加入WTO的背景下更有著不一般的啟示。它說明,保險關系首先是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享有權利,并據此解決糾紛。我們必須從過去依靠行政機關的紅頭文件或者陳舊過時的行業慣例的舊思維模式中走出來,依法對管理細節,尤其是保險條款,進行整理,使之明確化,科學地分配權責,提高競爭力。試想,如果我們的條款能夠清晰到損失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對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等賠償問題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內毫無異議地達成一致,華安保險的管理成本將大幅下降,而企業形象和市場競爭力必將有質的提高。作為普通的一名員工,我們必須發揚拼搏奉獻的精神,深入學習,勇敢創新,迎接華安保險即將來臨的大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