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本案案情看似簡單,但是,仔細分析,卻發現案中套案,法理復雜。其中最為關鍵的幾個問題必須搞清楚,才能做出準確的判斷。
其一、該保險產品究竟是什么樣的壽險產品?其保險條款中是否對將來可能發生的情況做了規定?本案中的情況是否可以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來處理?
其二、投保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如果用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來主張解除合同,其根據是什么?
其三,投保人死亡后,該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如何評價?在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缺位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是否還能成立?如果不成立,如何維持保險合同的有效性?
針對以上問題,本報特邀日本生命保險公司日生基礎研究所沙銀華主任研究員對此案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點評,從法理入手,做專業分析。
■保險合同的性質
保險產品的結構
該產品是一個保險市場上常見的專門為少兒設計的兩全保險。投保人是家長,被保險人則是孩子。該兩全保險是生存和死亡這個性質不同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后,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保險。
生存保險的內容是,當被保險人成長到一定年齡,例如,成長到18歲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成人紀念金,表示祝賀成人。又如,當被保險人25歲時,要支付婚嫁金,以示祝賀。當被保險人的年齡達到60歲后,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而死亡保險的內容是,當被保險人一旦發生意外或死亡或高度殘疾,那么,保險公司將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支付死亡保險金或高度殘疾保險金。
如果我們把前兩項的保障內容分別進行整理的話,可以得到以下的內容:
生存保險部分:投保人是父親,被保險人是孩子,保險金受益人也應該是孩子;
死亡保險部分:投保人是父親,被保險人是孩子,保險金受益人是后母。
第三項保險內容
本案保險合同除了對被保險人的生存和死亡進行保障之外,還有第三項保險內容,那就是在投保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義務。
問題的焦點就集中在第三項保險內容上,在投保人死亡的前提下,豁免保險費算不算是一種保障?如果是的話,該如何看待和處理?
其實,豁免保費本身只是一種宣傳上的用語而已,實際上保險公司不會真的免去投保人的保費。
保險公司在推出新產品時,一般有兩種做法,一是在產品精算時,把承擔這種風險的內容設計到產品中,同時將這種風險承擔的責任計算到保費中,可能會略微提高一點保費。當事故發生后,在相同群體交納的保費中,拿出相對應的部分,作為支付保險金的形式,為當事人代交保費。另一種方法是,雖說是豁免投保人的保費,實質上是保險公司從自己的利益中讓利給投保人。換句話說,就是從保險公司的贏利中拿出相對應的金額,替投保人支付保費,實質上就是支付保險金。
以上兩種方法,并不是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投保人,而是代替他們繳納保費。
理解了豁免保費的真正含義,就可以對豁免保費進行分析了。本案中投保人的死亡,對保險公司來說是保險事故。投保人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便產生了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根據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投保人死亡,豁免保費實質上是獨立于兩全保險之外的第三項保障內容。
本案投保人是父親,這一點并無異議。關鍵是被保險人是誰?保險金受益人是誰?由于保險公司在開發該產品時,并沒有真正認識該產品的性質,至少對第三項保險內容沒有理解,在設計保險產品及保險條款時,均沒有考慮到這層關系。因此,在該保險合同中沒有體現出來。筆者只能根據保險產品設計的結構進行分析,第三項保險是當投保人死亡之后,保險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的保費。這樣我們可以認為,在第三項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就是投保人本人,而保險金受益人則無法推測,只能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認定保險金受益人為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
根據以上的分析,首先可以認定的是,保險公司在產品設計上有重大缺陷,并沒有對第三項保險內容的有關方面進行規定,例如,對投保人死亡后,保險合同該如何維持?保險合同該由誰來繼承?為什么投保人需要履行告知義務?第三項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是誰?保險金受益人應該是誰?由于這些疑問的存在,造成了許多關鍵內容不明確,導致本案的發生。
因此,一審法院做出了“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被保險人生存、身故和投保人身故這三種情況下,保險人需要承擔的不同責任。因此,該保險合同包含了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死亡、被保險人生存到保險期滿以及投保人的死亡為保險事故這三項內容的保險合同”的判斷。筆者認為,一審法院的這個判斷是符合事實的,是合理的。
■如何維持合同的有效性
保險合同是存續還是解約
根據本案保險產品設計的要求以及本案所發生的事實,保險合同應該存續。因為保險條款明確規定,投保人死亡之后,可以免除投保人繳納剩余保費的義務。既然如此,豁免保費,該保險合同還是應當存續。
投保人缺位如何補缺
由于我國《保險法》和其他相關的行政法規中,沒有對投保人死亡之后的繼承問題做出相應的規定。因此,各保險公司如何操作,全憑業務部門自己掌控,即使在保險公司內部也并沒有形成一定的章法。
如前所述,由于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缺位,而要想使其存續,必須尋找新的投保人來取代已經缺位的投保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大陸法系國家人壽保險的慣例,該投保人的位置應當由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
法定繼承人的地位
如果在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只有1人,那就不會形成爭議或糾紛。問題是,本案投保人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兩人:一是投保人的兒子,是本案的被保險人;二是投保人的妻子,是本案死亡保險的保險金受益人。
出現復數法定繼承人時,到底應該如何決定誰有權繼承投保人的位置?在我國的保險法以及相關的行政法規中,無法找到一個標準的答案。因此,我們只能把眼光放到海外。
根據日本壽險協會以及壽險公司的保險實務規程規定,當投保人死亡之后,該保險合同投保人的位置應當由該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如果法定繼承人是復數(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情況下,應當由這些法定繼承人,推選和決定一名代表來繼承這個位置,成為新的投保人。但是,這名代表僅僅是作為事務性聯系的窗口,而并非全權代表,無法取代他人做出重大的決定。例如,不能代表他人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解約權,或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權,變更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等。上述的這些權利需要全體法定繼承人的一致同意方才有效。
本案可以參照這項海外慣例。在本案中,當投保人死亡之后,應當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投保人的兒子和妻子共同繼承。因為當時投保人的兒子尚未成年,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還不具備成為投保人的法律規定能力,其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其后母)代理。因此,只要保險公司參照海外慣例,履行一定的手續,完全可以把被保險人的后母定為新的投保人,遺憾的是保險公司并沒有這樣做。
被保險人的后母是否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由于保險公司并沒有通過正式的途徑或手續把被保險人的后母變為新的投保人,而希望通過她繳納保費的方式,追認其成為新的投保人,且具有解除保險合同的解約權。
如前所述,第一,按照保險慣例,本案中實際擁有繼承權的不只被保險人的后母一個人,還包括被保險人。因此,對于解約權的行使,也并非被保險人的后母一個人說了算。
第二,即便被保險人當時表示同意其后母行使解約權,解除保險合同,在法律程序上,還有一個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該新投保人的變更手續尚未完成。因為變更投保人這一行為屬于變更保險合同,在民法上屬于要式行為。在被保險人和其后母沒有向保險公司提出變更請求時,尤其是在他們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變更示意的情況下,該新投保人的繼承程序,也就是變更手續沒有完成。在變更程序尚未進行之際,新的投保人尚未決定和到位時,任何人無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約權。
因此,本案中被保險人的后母任意行使保險合同的解約權是不合理的,而保險公司在沒有正式變更投保人的手續之前,同意她的解約請求,并與她一起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投保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
投保人將自己身體狀況進行告知的理論根據
首先,我們應該從壽險合同的特殊性對告知義務的內涵進行分析。
我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上述規定是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共通的規定。由于產壽險區別很大,因此,在告知義務方面的規定也有很大的不同。壽險中的告知義務,是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時履行告知義務。如果兩者是同一人,一般不會有問題,如果是“他人保險”(以他人身體為被保險對象的保險)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在投保的時候,需要投保人將被保險人的身體情況對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進行告知,當需要體檢的時候,需要被保險人對進行體檢的醫生進行告知。
需要留意的是,在他人保險的情況下,投保人不是將自己的身體情況向保險公司告知,而是將被保險人的情況,如實向保險公司進行告知。
回到本案中來,保險公司其實并沒有把上述的第三項保險內容認定是一項保險內容,那么,保險公司是根據何種法律依據,要求投保人不僅要將被保險人的身體情況做如實地告知,而且還必須將自己的身體情況,向保險公司做如實告知呢?
如前所述,投保人確實有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的義務,但是,并無將自己的身體情況,也向保險公司做如實告知的義務。
因此,如前所述,只要將第三項保險內容認定是一項保險內容,方能找到要求投保人將自己身體狀況向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理論根據。
投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投保人在投保時,并沒有將自己患有乙肝的情況向保險公司告知,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
需要對投保當時,投保人所患的疾病和投保人死亡的原因進行分析,尋找其中是否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如果其中有足夠的因果關系,可以認為投保人違反了告知義務。如果其中沒有足夠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投保時的疾病,不是死亡時的疾病時,其中的因果關系則無法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在1997年簽訂保險合同時曾患乙肝,1998年才罹患導致其于2000年身故的肝癌。雖然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中填寫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屬于導致其身故的原因。故投保人雖存在未如實告知的行為,卻并不屬于保險條款‘除外責任條款’中約定的因投保人對投保條件隱瞞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屬于 ‘除外責任條款’中約定的三項重大疾病的范圍。故保險公司不得因此而拒絕承擔豁免保險費的保險責任”。筆者認為還是比較合理的。
另外,本案的保險條款中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已患有癌癥、腦中風、心臟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險人不負免繳保險費責任”。如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時,身患乙肝,并非條款中所列的疾病。但是,該條款規定中還有“其他嚴重疾病”的說法,那么,乙肝是否屬于其中的范疇,在保險條款中找不到答案,應當由保險公司負責舉證。
是否可援引不可抗辯原則
在歐美的保險實務和保險合同法中,有“不可抗爭”(不可抗辯)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如果保險人事先知道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或因自己過失而不知道該事實的情況下,不能解除保險合同。另外,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如果保險人在知情之后的一個月以內不實行,該項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則失效。如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歷時5年,而沒有被保險人察覺,該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同樣失效。
在我國,《保險法》中沒有對“不可抗辯”的內容進行明確的規定。但是,從目前我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實務中,可以找到不少公司已經主動引進“不可抗辯”的內容,而且,基本上與國際保險行業中的規定同步,多數規定以兩年為期。如果對不實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實沒有發現或發現后沒有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時效達成之日起,將無法行使該項保險合同的解除權。
根據本案的事實以及訴訟的背景,筆者認為,既然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正式做出規定,那么在本案中還是不采用比較合理。(沙銀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