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個爸爸造成理賠難題
牟子健律師
甲女士4年前曾為自己購買了A保險公司的《XX長泰安康保險》5份,保險金額5萬元,和《XX長發兩全保險》10份,保險金額5萬元,后作為被保險人的甲女士向保險公司指定其5歲的女兒小紅為唯一的受益人。
2004年7月,甲女士患病重癥住院治療,A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提前給付了“生命尊嚴保險金”25000元。2005年6月,甲女士之夫C向保險公司報案,稱被保險人因病身故,并以其作為受益人(即甲女士的女兒小紅)的未成年監護人身份提出理賠申請,要求A保險公司向其給付甲女士剩余的75000元身故保險金。
A保險公司的理賠部門在進行例行審核時發現,甲女士的婚姻狀況此前曾發生過變化,其指定的受益人女兒小紅并非與現任丈夫C所生,而是和前夫L所生,并曾有原法院的判決:在甲女士離婚后,女兒小紅由其母親甲女士撫養,女兒小紅之生父L僅承擔教育費、撫養費等,生父L可以探視。但女兒小紅之生父L平時并不與其女兒共同居住。甲女士再婚后,女兒小紅與繼父(即甲女士的現任丈夫C某)共同生活,繼父C某也盡了撫養、教育義務。現甲女士的前夫L(即女兒小紅之生父)也以其作為女兒小紅的生父,具有未成年監護人身份為由,也向A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現A保險公司不知道該向誰發放該筆保險金,不能確認誰具有其監護人的身份,遲遲未能答應甲女士之夫C某的請求,C某就以A保險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理賠為由將A保險公司訴至區法院,區法院在開庭審理后,先做出了“中止審理的裁定”,并告知他應當先取得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指定監護證明。
律師點評:
在本案中,首先,法院出具裁定書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甲女士之夫C能否順利得到保險金的關鍵,是要確定甲女士之夫C某是否具有作為受益人(即甲女士的女兒小紅)的未成年監護人的身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第(五)款: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誰是甲女士的女兒小紅的最終監護人呢?如何確認呢?法律依據是什么?
上述問題必須先得到解決,然后才能涉及到甲女士剩余的75000元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問題,因為女兒小紅僅僅5歲,不能親自前往A保險公司領取該筆保險金,只能由其監護人代為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對于監護,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需要指出的是:父母既指生父母,也包括繼父母、養父母。這是本案確認監護權的復雜之處。
本案中,在甲女士離婚后,女兒小紅由其母親甲女士撫養,當甲女士再婚后,女兒小紅與繼父(即甲女士的現任丈夫C某)共同生活,繼父C某也盡了撫養、教育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可見,繼父C某應當具有對女兒小紅的監護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1條規定: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6條也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得知:甲女士的前夫L(即女兒小紅之生父)也可以其作為女兒小紅的生父為由,也具有對女兒小紅的監護權,在雙方都具有對女兒小紅的監護權,并且都對對方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在這種情況下,解決辦法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16條規定:任何一方必須先取得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指定監護證明。
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
另一方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無論女兒小紅之生父L某還是小紅的繼父C某得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指定監護證明,另一方只能是在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指定監護證明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拿出對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的;或者有賭博、吸毒、嫖娼、信奉邪教等惡習屢教不改的證據;指出對方不應當具有對女兒小紅的監護權,讓法院出判決撤消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指定監護,重新指定新的監護人,最后,被法院出具的生效判決書中指定的監護人,才有權到A保險公司領取該筆保險金。
牟子健律師200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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