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一些意見
尊敬的保監會領導:
我看了貴會起草的實施細則,覺得其中有些條款規定的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有些規定對外資保險公司不嚴格,缺乏對其違法行為的預防和震懾,下面是我的意見供參考:
1、 第4條:何為間接方式?建議舉例說明;
2、 第5條:建議將2年改為6個月;將“不得增設分支機構”改為:該外資保險公司不得開業,并不得設立其他代表機構、辦事處等分支機構;
3、 第6條:增加“并存放在保監會指定的銀行;”
4、 第9條(一):將1年改為2年,
5、 第9條(二):必須進一步明確“內控制度健全”,包括:完善的董事、監事制度;股東權利保護制度;財務會計及其信息披露制度;審計制度;合同及合同章、財務章管理歸檔制度;人事(特指注冊會計師、審計師、執業律師聘用)制度;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完善的勞動合同管理制度;清算制度等。
“機構運轉正常”指符合《保險法》第 章關于保險公司的經營,以及符合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分公司通過工商管理機關的年檢;
6、 第9條(三):何為“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建議明確規定為:
A、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未受到刑事處罰;申請時也未被采取刑事偵查措施;公司財產、辦公地點未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B、未被宣布為整頓、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10萬元以上的罰款、未被限制經營某種業務、
C、未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虛假的信息披露;
D、沒有不按時向保監會報送各種報表等資料;未阻止保監會人員對該公司的檢查;
E、該分公司已經開展的業務中,遭客戶投訴的數量不超過30%;
7、 第9條(四):高級管理人員如為外籍人士,則:
A、該外籍人士在我國的護照簽證的種類為“Z”,且符合我國出入境法律法規;
B、該外籍人士書面保證自己不是駐華外交官員的配偶、也不是聯合國駐華的機構組織的官員的配偶,本人沒有外交豁免權,該外籍人士書面保證需經公證,并在我國外交部備案;
C、如該外籍人士為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如有其中任何一國的司法機關采取刑事偵查措施并向我國提出對該外籍人士的引渡要求,經我國司法機關按照兩國間簽署的《引渡條約》同意認可后,該外籍人士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即行作廢;
D、提出申請時,該外籍人士未被我國公安、衛生等行政機關采取強制戒毒、強制隔離等行政強制措施;
E、該外籍人士在我國和其國籍國未有超過100萬元的到期債務未被法院執行;或其在華主要財產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
如為我國人,除符合公司法和《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規定》外,補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3) 、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4) 、曾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 、直系血親、婚親中有人在保監會中擔任處級以上干部或財務負責人的;
8、 第9條(六):授權書需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授權書需對此次委托的事項明確寫明,并包括“代為承認、變更、放棄申請請求;代為簽收各種法律文書;代為收取標的物;在中國法律范圍內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我國法律法規規定委托人必須親自前往處理的除外”。
9、 第11、41條:將2個月改為60天,三個月改為90天;
10、 將第13條刪除,理由是:時間過快。
或者:依照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規定及我國加入世貿的承諾的有關規定決定其設立分支機構的時間進程;
11、 第15條:需進一步明確說明:
(一) :如果A、B兩個保險公司在國外合并為C保險公司,其中A公司已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則C公司可以適用其設立的代表機構;
(二)、如果A保險公司被B保險公司在國外兼并,其中A公司已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B公司沒有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則B保險公司不可以適用原A保險公司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
(三)、如果A保險公司將B保險公司在國外兼并,其中A公司已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B公司沒有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則A保險公司可以適用其原來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
12、 第21條:增加: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上應有主管當局負責人的親筆簽名;第(三)款中:重大違法行為是指在該外國申請人在該國的違法行為,我國法律不認為其行為不是違法行為的,不視為違法行為;但其違反該國財務會計及財務會計信息披露法律法規的除外;
13、 第22條:增加:前述表格等資料應當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2款:將會計師事務所改為審計師事務所,增加:并應當有保監會認可的注冊審計師的簽字;
14、 第23條(二):將“或董事會批準”刪除,因為股東會是最高權利機構;
第(三)款增加:保監會對其上一會計年度的盈利懷疑的,
(1)、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保監會認可的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律師簽名的報告或意見書,并要求前述人員及公司主要負責人當面陳述事實;
(2)、保監會可以參考國際評估機構如標準普爾、穆迪公司的年鑒或評估報告;
第(四)款:企業自有資金的來源合法證明為:
A、稅務機關的稅單(應有稅務官員的簽名或蓋章)并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B、該國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C、保監會對其自有資金的來源合法證明懷疑的:
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保監會認可的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律師簽名的報告或意見書,并要求前述人員及公司主要負責人當面陳述事實;
15、 第26條第(三)款和第33條參照前面的第8條意見;
16、 刪除30條,因為公司章程本身就是經出資人、股東、主要負責人簽名負責的規范性文件,其內容和格式必須符合工商管理機關的規定;
17、 增加3條:
(1)、本實施細則中的復印件均需加蓋“本復印件與原件無異”的印章;
(2)、本實施細則中涉及外國的文件、簽名、授權委托書、報表、意見書等資料必須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3)、在第11、41、44條中增加:“并說明理由”后面加上:對決定不批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不批準決定之日起60天內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暫時想起這些,敬請各位領導批評指教。
牟子健 律師
20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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