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師 函
敬啟者:
上海市邦信陽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牟子健律師受CCC先生(以下簡稱“委托人”)的委托,就其與A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間的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事宜,發出本律師函。
2004年X月X日貴公司對保單號為BJXXXXXXXX的人壽保險合同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賠案號BJXXXXXXX),決定:“以投保人未告知投保前患有黃疸型肝炎為由,解除本保險合同,不予給付保險金,退還保單現金價值。”
本律師和委托人不能接受貴公司的決定,理由如下:
一、關于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不履行這一義務的后果的規定,目前世界上有以下幾種操作模式:
1、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每一份保險合同都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的基礎上,對“如實告知”的形式和后果的規定采用“無限告知主義”,即適用“最大誠信說”的理論主張。
2、隨著保險業的發展,特別是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保險公司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目的是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在訂立一份保險合同之前,保險公司要對投保風險進行風險選擇,對風險加以篩選、分類、以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承保條件如何以及采用何種費率來與投保人訂立一份保險合同。即適用“危險估計說”的理論主張。
3、正是由于各個國家《保險法》立法的理論依據不同,所以在《保險法》中關于“如實告知”的形式和后果的規定也不同,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如實告知”采用了和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立法相同的“詢問告知主義”,也即“有限告知主義”,以“危險估計說”來確認“未如實告知”的法律后果。正如《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
二、本案中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
1、貴公司的投保單中先詢問:“您以前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接著又進一步詢問:“在過去5年內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
由此可見,貴公司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即: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告知事項,側重于:“在過去5年內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也就是說,只要“在過去5年內投保人沒有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貴公司就視其為健康的保險標的而予以承保,同樣,只要投保人如實回答了貴公司的“在過去5年內投保人沒有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這一詢問,就應當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2、本律師認為:委托人CCC先生并沒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因為他在投保前的5年內確實沒有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雖然他在投保前的5年前確實住院接受診療,但是這并沒有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并沒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三、經過必要的調查和了解,本律師注意到:
1、投保單中的詢問事項(即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書)全部是由貴公司的代理人代為填寫的。特別是其中的第30項:最近一次體檢時間是20XX年X月,體檢醫院北京MM總醫院,體檢結論:未見異常。這些字是由貴公司代理人書寫的,并且看到過投保人的體檢結果。
依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7條的規定:“保險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需投保人如實告知的事項并代投保人簽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相應的如實告知義務。”
雖然投保單中確實是委托人CCC先生本人親筆簽字,但是由于他和廣大的消費者一樣,對保險理論與實務及相關法律知識知之甚少,本著對貴公司及代理人的信任,只是在貴公司代理人的指導下簽了字而已,對投保單中的詢問事項一無所知,全部是由貴公司代理人代為填寫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貴公司不能以委托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拒絕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至于代理人及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相信貴公司有諸多高素質的精通法律的人員,在這里,本律師就不再對此問題進行過多闡述了。
2、貴公司新版本的投保單中已經刪除了關于“在過去5年內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的詢問事項。
由此可以推論出:貴公司現在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即: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告知事項,側重于:“在過去任何時間里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
從這個結論可以進一步證明:在2000年CCC先生投保時,貴公司對保險合同標的物的危險進行評估即: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告知事項,側重于:“在過去5年內您是否接受任何外科手術、診療或住院接受診療或治療?” 否則貴公司又為什么在舊版本的投保單的告知事項中單獨加以詢問,而在新版本的投保單中刪除了這一詢問呢?!
四、綜上, 本律師和委托人不能接受貴公司“解除本保險合同,不予給付保險金”的決定,對于貴公司“退還保單現金價值”的決定,本律師認為更沒有法律依據,即便是某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而并沒有規定“退還保單現金價值”,貴公司在合同中的這一約定沒有法律依據。
五、本律師發出此律師函的目的是“擺事實、講道理”,通過對本案進行保險原理與實務的理論分析,找出相關法律依據,在確鑿的事實證據面前,來說明貴公司作出上述決定不當,與法律基本原則相悖。
本律師和委托人希望與貴公司通過調解來解決雙方的爭議,將此事圓滿解決,也希望貴公司通過此案的處理認真總結經驗,加強管理,維護貴公司在社會公眾及業內的商業信譽和良好形象,為起步發展中的中國保險業作出貢獻。
我們希望貴公司認真考慮我方的請求,本著從妥善處理糾紛,避免自身商業信譽受到損害的角度,在收到本律師函傳之日起七(7)個工作日內履行對委托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或主動與本律師聯系,協商解決本事宜。否則我們將不得不采取包括訴訟和輿論監督在內的一切必要之法律手段以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追究貴公司的違約責任,由此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將由貴公司自行承擔,恕不另行通知。
牟子健 律師
上海市邦信陽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
2005年X月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