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先生官司撞出兩個焦點三條建議
牟子健律師
谷先生為新買的夏利轎車投保了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一天,他駕車去汽修廠給車做保養,撞上廠里的電腦,損失1萬元。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在汽修廠為由拒不賠付,谷先生訴至區法院。庭審中,保險公司援引了保險合同條款第五條“競賽、測試、在營業性修理場所修理期間發生損失不予賠付”及保監會的解釋“修理包括保養”。谷先生表示,投保時保險公司根本沒有出示過這種解釋,也不知道有這樣一個解釋,而且此解釋也并未附在合同內。經審理,區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兩個焦點:1、修理與保養的概念雙方有分歧。一般認為保養是為了防止車輛發生故障去修理而采取的預防措施;修理是當車輛發生故障時采取的行為。但保險公司認為:修理包括保養。當雙方有分歧時,應當傾向于誰呢?依照《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所以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就是按照“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原則”進行解釋。這符合《合同法》中有關“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按照通常的理解進行解釋,雙方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規定。2、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這是本案的關鍵。本案免責條款第5條規定:“在營業性修理場所修理期間發生損壞不賠。”何為修理?它是否包括保養?保險公司的合同中并未明確說明。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拿出保監會對車險條款的解釋,稱保監會認為修理包括保養,但此解釋在投保時沒有向投保人出示過。更重要的是,保監會對車險條款的解釋與保險合同之間并未蓋有騎縫章,以證明這個解釋與保險合同是一個整體,以及證明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這一關鍵證據,保險公司拿不出來。那么按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投保時未就免責條款中“修理包括保養”對投保人明確說明,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三條建議:1、建議保監會或保險行業協會以部門規章或行業規定的形式,通知保險公司在客戶投保時,出示保監會對車險的解釋,把此解釋與保險合同正本之間蓋上騎縫章,一同交給客戶。只要是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涉及到對保險公司免賠條款的解釋,那么這個法律規章就應當和保險單正本(它們之間蓋有騎縫章)一起交給客戶,以履行舉證責任,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賠條款已向客戶明確說明。2、建議保險公司內部專設庭審反饋機制,及時將法院判決(如敗訴)等信息反饋給公司,及時做相應的調整,使公司運營法制化,減少公司資產不必要的流失(如訴訟費、鑒定費等)。3、建議保險公司設立調解機制,對不能賠付的案例及時請律師對客戶解釋。這樣,一來頗具人情味,二來可以減少很多客戶由于不理解而產生的過激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