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變更了受益人,但并未通知保險人,向誰履行給付保險金及分紅的義務?
2003年8月,一退休老人齊某為自己購買了一份具有分紅性質的終身壽險,因與其女兒住在一起,相互關系也還融洽,于是在投保單上面寫明指定其女兒作為受益人。后因其女兒結婚生子,由于住房緊張而產生矛盾,關系不斷惡化,最后父女反目,不能相容,齊某不得已搬到兒子家居住,由其兒子照料生活。第二年10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親戚、朋友,并書寫了遺囑,決定變更受益人,讓其兒子取代其女兒作為那份具有分紅性質的終身壽險保險單的受益人,并在遺囑上簽署了姓名和年月日。但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不久,老人病逝,經查:齊某女兒并沒有故意造成齊某死亡或者傷殘,也并沒有出現故意殺害齊某未遂的情形。 后其兒子和女兒同時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要求取得所有保險金及分紅。對此保險公司內部對于向誰給付問題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老人齊某臨終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兒子作為受益人,合情合理,且是其在意志清醒的狀態下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同時他也有權變更受益人,因而保險公司應向其兒子履行給付保險金及分紅的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齊某雖然有權變更受益人,但他并未通知保險人,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必要的變更手續。因而齊某變更受益人的行為對保險公司無效,所以保險公司應將保險金給付其女兒。
牟律師解答:應當說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保險公司應當向齊某的女兒履行給付保險金及分紅的義務。
理由如下:
1、此案有2個法律關系,即齊某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以及齊某子女的繼承法律關系,在齊某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齊某與保險公司分別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依照《保險法》第21條的規定:“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63條 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本案中,雖然齊某是給自己上保險,即投保人被保險人都是齊某一人,但是齊某如果想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例如:受益人姓名、被保險人的職業或危險等級、住址、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等等,都必須得到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保險公司的同意,并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履行一些必要的手續,變更過的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才合法有效。反之,象本案中齊某那樣,僅僅是齊某一個人的行為,而沒有得到保險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是沒有法律效力的,這也是符合《合同法》第77條的規定的。
正確的做法是:齊某自己攜帶自己的正式保險單、身份證和戶口本、上一期的繳費收據前往保險公司的營業地點,填寫變更申請書并提交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審核無誤后,在保險單上加貼批注,并分別在加貼批注上加蓋保險公司公章,在保險單與加貼批注之間加蓋騎縫章,(注:這是必不可少的步驟,是極為重要的)。
2、齊某的女兒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首先:齊某女兒作為投保單中指定的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由于本案中齊某是給自己上保險,即投保人被保險人都是齊某一人,因此符合《保險法》第61條的規定,即:“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因此,齊某的女兒作為受益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其次:齊某的女兒沒有作出喪失受益權的行為。
《保險法》第63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本案中齊某是因病正常死亡,而不是由于齊某的女兒造成他死亡,也并沒有出現故意殺害齊某未遂的情形。因此齊某的女兒在沒有喪失受益權的情況下,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3、不能混淆兩種法律關系,齊某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以及齊某子女的繼承法律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它們涉及的法律依據不同,當事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齊某書寫遺囑的行為,只對其子女有效,但是對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保險公司并不產生效力,齊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為一定的行為,因此就必須承擔在法律上對其不利的后果。
綜上,保險公司應當向齊某的女兒履行給付保險金及分紅的義務。
牟子健 律師
2005年3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