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是否能得到賠償
牟子健 律師
2002年1月9日,劉先生為自己已滿14周歲的兒子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生死兩全的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限為十年,年繳保險費1500元,約定當被保險人因為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險公司負責3倍給付保險金,因疾病身故的,保險公司負責雙倍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限屆滿,保險公司負責全額給付保險金,保險合同終止。2002年7月8日期末考試后,其兒子因成績較差而被學校作留級處理,當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責打。第二天劉先生下班歸家發現其子失蹤,離家出走,便和親屬四處尋找,至2004年7月8日已經滿2年仍音信全無。 無奈之下,劉先生只得前往人民法院立案,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兒子失蹤,并持法院宣告其兒子失蹤的判決書向甲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請問這種情況下,甲保險公司應該不應該賠付呢?
經查明,劉先生這兩年一直向甲保險公司繼續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并未失效。
牟律師解答:
本律師認為: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不向劉先生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理由如下:
1、本案并未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七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本案中,劉先生的兒子僅僅是失蹤,而不是死亡(無論是因為意外還是疾病),但是失蹤并不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2、失蹤不是死亡,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也不是一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第26條: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對于在臺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第28條: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劉某的兒子僅僅是離家出走滿2年,而不是下落不明滿四年,因此無法宣告其死亡,失蹤是一種狀態的持續,死亡是一種狀態的結果,失蹤并不意味著這個人已經死亡,并不能產生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后果,如果人民法院判決宣告某人為失蹤人,應當同時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在法律上,也僅僅是一種財產代為保管的法律關系,而不是將其財產分割,轉移至自己的名下,但是死亡就不同了,首先在財產方面,進入繼承、遺產分割法律關系,有遺囑的就進行遺囑繼承,沒有遺囑的,進行法定繼承,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該協議的約定處理財產,其次在人身方面,夫妻一方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夫妻的婚姻關系終止,另一方可以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與他人結婚,組建新的家庭。但是僅僅持有人民法院的宣告某人失蹤的生效判決是不能與他人結婚,組建新的家庭的。
3、劉先生如果想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正確的做法是,繼續繳納保險費,以保證該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終止。待其兒子下落不明滿四年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兒子死亡,然后持有人民法院的宣告其兒子死亡生效判決書,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29條規定:“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假設1,事后查明其兒子在離家出走后很快就因意外或疾病死亡了,則甲保險公司除了給付保險金以外,還應當退還劉先生后3年繼續繳納保險費,因為后3年作為保險標的的客體,其兒子,已經不存在了;
假設2,事后查明其兒子在離家出走后4年后,因意外或疾病死亡了,則甲保險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即可。
假設3,事后查明其兒子在離家出走后很快就自殺了,那么甲保險公司不應該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可以向劉先生主張返還已經支付的保險金。并依照〈保險法〉的規定退還2年保險費的保單現金價值,再退還另2年的保險費就可以了,道理同假設1。 假設4,事后查明其兒子在離家出走2年后自殺了,那么甲保險公司應該依照〈保險法〉的規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再退還另2年的保險費,道理同 假設1。
牟子健 律師 20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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