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效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究竟是從何時開起計算?
作者:牟子健律師
案情介紹:
王某為自己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并指定其妻子李某為受益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時間為1997年3月1日。但是第二年3月份,因王某經常出差沒有及時繳納續期保費,且時過兩個月后,王某仍舊未履行按期交納續期保費的義務,去保險公司及時補交當年的保費,此保險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終止。直到1999年5月1日,王某才想起忘記繳納了自己的保險費,并與當天去保險公司補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險費及利息,合同雙方協商達成協議,王某原先所上的保險合同的效力恢復了。 但是天有不測風云,1999年10月10日,王某因生意賠本,債臺高筑,王某為擺脫債主的天天糾纏,自殺身亡,其受益人妻子李某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而保險公司則認為:王某雖然在1997年投的保險,但其間因王某沒有及時繳納續期保費,保險合同的效力早已于1998年5月2日終止了。后來王某雖然與保險公司協商達成協議,王某原先所上的保險合同的效力恢復了,但是"復效日"應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1999年5月1日才是雙方合同恢復效力的日期,從這個時間點至王某自殺,期間未超過2年,于是便以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效力不足兩年為理由予以拒賠。李某于是訴至法院。
律師解答:
從90年代中期開始,我國的人壽保險業日益發展,保險的觀念和理念也漸漸得到眾多國人的認同,與之相對應的是,保險合同糾紛也日漸增多,其中一類比較典型的案件就是:復效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究竟是從保險合同成立日算起,還是從保險合同復效日開始算起,所引發的糾紛。對這個問題,我國目前的《保險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是我國各地的人民法院的判決一般都以本著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益的態度出發,判決保險公司對此類糾紛予以賠償。
到底應不應該賠償呢?這是目前比較具有代表性的問題,也是在保險界和法律界非常有爭議的問題。
首先:在人壽保險合同中,2年內的“自殺”為什么不能得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呢?這是因為從保險學的原理中,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在保險合同中有一方當事人,至少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錢的給付義務,只有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或合同約定的條件具備時,才能夠得到履行,而事故何時發生?發不發生?都是不確定的,是具有偶然性的,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擬定費率的基礎是:“大數法則、概率論、人的生命周期表”。,如果自殺也是保險責任的話,就會助長道德風險的發生,導致幾乎所有的自殺者都會在自殺前購買人壽保險,客觀上造成了事故發生的必然性,就會從根本上違反了保險學的基本原理,違反了大數法則,從而使保險公司蒙受損失,而保險公司的保險費又是通過眾多投保人繳納的,進而損害了公共利益。
后來,隨著各種社會邊緣學科的發展,以及人壽保險經營技術的逐步發展,英美法系國家對于保險索賠案件判例的積累和大陸法系國家對于保險法律法規的完善,普遍認為:保險公司將所有的“自殺”都作為完全除外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至少是不合理的,可以附條件的賠付,這個條件一般指時間上的約定,即:規定在保險合同生效一定時間后對被保險人的自殺行為,保險公司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個期間通常是兩年。
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主要有:
(1)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費的死亡率中包括各種死亡因素,自殺也在其中,若保險公司對所有的自殺都不賠付,則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與其承擔的給付責任是不對等的,因為收取的保險費中包含著死亡的因素造成的賠償,否則對投保人是顯失公平的。
(2)投保人壽保險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如果對自殺一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可能因為被保險人的死亡陷入生活困難境地,這不符合保險的目的。而且更加會助長道德風險的發生,因為一旦被保險人知道自殺保險公司不賠付的話,同時確實想自殺,那么就會千方百計的制造、尋找自殺的機會,比如故意保險事故,將自殺行為掩蓋成為一般的各種事故,反而使保險公司的初衷適得其反。
(3)心理學家研究發現,人在特定情況下,一時因挫折等原因產生自殺的念頭是很容易的,但這個念頭不會維持太長時間,筆者就這個問題曾經請教過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的教授,他說:“2年足以打消一個人的自殺想法。”因此,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取保險金的蓄意自殺行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這就是規定一個免責期限,通常為合同生效后的兩年內,對這個期限內的自殺不賠。這也成為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我國《保險法》第65條也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經支付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但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其次:復效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究竟是從最初保險合同成立日之日起計算,還是從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重新達成協議后的復效日之日開始計算。
對于這個問題,現在在法律界理論上有2中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來的合同雖然失效了,但經過當事人雙方的協商后,又重新生效,生效后的合同不是一個完全新的合同,而是以原來的合同作為基礎,在原來的承保基礎上繼續履行,因此還是原來的保險合同。2年的自殺除外期間應當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間,因此應當從最初的合同訂立生效的時候計算。(注:美國絕大多數州法院持此類觀點,并多有此類判例;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也持此類觀點)
第二種觀點,也是筆者本人的觀點,認為:原來的合同失效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終止,“游戲已經結束了,誰也不認識誰了”。雖然經過當事人雙方的協商后,原來的合同又重新生效,但是生效后的合同是一個完全新的合同,雖然以原來的合同內容作為一定的參照,即便沒有簽署全新的投保書,卻是當事人雙方的協商后達成的一個全新的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是在原來的合同基礎上繼續履行,因此不是原來的保險合同。2年的自殺除外期間當然不應當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間,因此應當從合同復效后之日起開始計算。
另外,把自殺作為除外責任,主要是為了避免蓄意自殺或者通過保險謀取保險金,防止產生道德風險,同時也是為了保護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的話,一個人在很早以前就投了一份人壽保險,無論因何種原因失效,過了許多年,等他想自殺時,再去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單的復效,然后立即自殺,那樣豈不是違背保險的初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嗎?
以上兩種觀點是此類問題目前比較主流的觀點,雖然各地法院一般都判決保險公司對此類糾紛予以賠償,但鑒于爭議較大,筆者還是認為應當在修改《保險法》時,用立法手段予以解決。
牟子健 律師05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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