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
牟子健律師
7歲男孩入保5天后意外身亡。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還沒有生效;家長認為,保險費已繳,保險就已經生效。那么這筆保險金該如何賠付?
2003年8月26日,家住河北省A市的張女士交了26元錢給兒子王小華購買了B保險公司的人身平安保險,合同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的,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000元,同日張小姐拿到了保險公司出具的收據。2003年8月31日,王小華和兩個小伙伴一起在村頭新修的公路邊玩耍,不慎掉入路邊一個積水坑內,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孩子出事后,王小華的母親張女士找B保險公司理賠,但是保險公司卻拒絕賠付。原因就在于王小華是在2003年8月31日出的事情,然而他投保險種的起保時間是從2003年9月1日開始,也就是說,雖然王小華已經于8月26日交過保費,但是B保險公司后來發給王小華的保單上簽訂的保險期間為2003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04年8月31日24時止,所以B保險公司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均有約束力,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來履行,本案中保險合同雖然成立,但還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生效時間,即,合同尚未生效,拒絕賠付。”
那么,王小華是否是在保險責任有效期限內出的事呢?在雙方協商無果的情況下,王小華的父母將B保險公司告上河北省A市法院,要求B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以及精神和經濟損失費。
2004年12月13日,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應從被告承諾時起即2003年8月26日成立。并當庭做出判決:被告B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賠償金3000元,駁回賠償精神損失費和經濟損失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
在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關于保險合同是否已經成立是一個主要的焦點問題,這類問題占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相當大的比例,產生此類問題的原因,既有《保險法》中對“保險合同是否已經成立,以及成立的條件”約定不明的原因,也有保險合同是一類很特殊的合同,與日常常見的、其他類型的合同不同,也正是因為保險合同固有的特征,導致了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條件的特殊性。
另外,保險合同的種類繁多,壽險與非壽險,長期險與短期險,個人險與團體險,再加上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等條件,使得在日常實際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條件錯綜復雜,例如在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保險事故就發生了,這種情況下,是否予以理賠呢?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往往難以掌握。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之所以復雜,是因為個案不同,即每個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具體情況不一樣,這也是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研究性所在。
從本案的案情介紹來看,張小姐交了26元錢給兒子王小華購買了B保險公司的人身平安保險,這個險種是屬于簡易人身險,而不是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條件的長期性壽險,如終身養老險、生死兩全類保險,這類合同的特點是:保險公司出具了收據,即可認為是保險公司已經同意承保了,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了,也已經生效了。因為在我國保險業目前的行業慣例是“零點起保”,即: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以及不是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條件的長期性壽險,如終身養老險、生死兩全類保險等,在收費之日的夜里12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是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條件的長期性壽險合同,在實際操作中經常產生糾紛的原因就是收了錢,但是保險公司還沒有來的及承保,這種情況往往雙方當事人情緒都很激動,因為金額很大,涉及切身利益,所以一般最終都會在法院訴訟解決。對于這種情況,現在:判斷這類人壽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有2種操作模式,一種是以保險公司為代表的,按照《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按照這種依據來判斷的,所以他們認為本案中保險合同雖然成立,但還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生效時間,即,合同尚未生效,以此為由拒絕賠付。另一種是以某些法院為代表的,主張按照《合同法》第32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以及第37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的規定, 按照這種依據來判斷的,所以他們認為本案中,當事人已經繳納了保險費,也給了收據,保險合同就已經成立了,既然收了錢,也就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本著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弱者(被保險人)的目的,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相當多的法院目前采取這種做法。理由就是,在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是:商業保險在我國開展的比較晚,廣大群眾對保險知識知之甚少,保險業的宣傳力度又不夠,保險公司違規操作的行為比較多,為了促進保險業的健康、有序、長久發展,保護保險合同中處于相對弱的一方(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一般會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償金。
我認為法院的做法在當前可以接受,但是隨著保險業的發展,應當借鑒國外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例如德國、瑞士、日本、臺灣保險業法律法規的做法,可以很好的解決此類糾紛。
附: 2000年1月臺灣頒布的《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保費之交付與責任之提前),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牟子健 律師
200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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