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保險理賠中涉及的“先刑后民原則”
案例分析:
甲某與乙某是好朋友,一年前,甲某曾經向乙某借錢50萬元,并承諾盡快償還,但此后由于甲某的生意一直不景氣,還款一事也一直沒有兌現,乙某一再催要,甲某只能一再承諾馬上還錢,但面對一蹶不振的生意,還款一事還是沒有任何進展,乙某在甲某的多次失言后終于失去了耐心,一天,乙某來到甲某的家,說:今天必須還錢,否則就住在你家不走,并大聲說要到法院對甲某提起訴訟,甲某開始的時候還是低聲下氣的哀求乙某再多寬限幾天,后來在乙某的吵鬧下也失去了耐心,并回敬了乙某幾句話,雙方話不投機對罵了起來,激烈之余雙方伴隨有肢體沖突,毆打了起來,在混戰中,只見甲某滿臉是血,(后經法醫鑒定,甲某雙目失明,鼻骨粉碎性骨折,鑒定為2級傷殘),乙某倒地不起,口吐白沫,瞳孔放大,當場死亡,后110刑警趕到,將甲某刑事拘留,并立案偵查,后將案件移送給檢察院,但甲某一再予以否認其行為是違法的,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如果自己不抵抗的話,早就被乙某打死了。檢察機關經審查后,確定甲某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并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法院也立案受理,開庭公開審理,與此同時,甲某的家屬在清理甲某的衣物時,發現甲某曾經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生死兩全人壽保險,保險金額10萬元,受益人是妻子,約定當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3級以上高度傷殘時,保險公司全額給付保險金,于是,甲某的家屬認為甲某的傷殘程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標準,且甲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不是犯罪行為,于是向A保險公司提出了給付傷殘保險金10萬元的索賠申請,但A保險公司以甲某的傷殘是因為“甲某的行為是故意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是屬于互相毆打的違法行為”為由,作出了拒絕賠付的決定,于是,甲某的妻子對A保險公司提起了訴訟,法院受理后,做出了“中止審理的裁定”。
問: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確?甲某能否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
律師解答:
在保險索賠糾紛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經常出現和刑事案件牽扯在一起的現象,除了上面的案例是由于被保險人涉及“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形”,更多的是因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涉及保險詐騙的行為,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移送至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當保險索賠中出現了道德風險時,即投保人,受益人為索賠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的保險詐騙行為,鑒于保險詐騙罪有極強的社會危害性和隱蔽性,(在當代發達國家,保險詐騙罪數量是僅次于毒品犯罪的,特別是當經濟不景氣時,這類社會危害性、隱蔽性極強的犯罪更是直線上升),所以在這種情況下,通常的做法是:先刑事后民事,即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審理完畢且終結后,再提起民事案件的審理工作,以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首先,法院出具裁定書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甲某能否順利得到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金的關鍵是要確定甲某受傷致殘的原因,而確認他受傷致殘的原因的案件正在審理之中,并且是刑事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第(五)款: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同時也符合法院審判實踐中的“先刑后民的原則”。
所謂以刑事案件為先的原則,通常在審判實務中稱為“先刑事后民事”或“先刑后民”,其含義是: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當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訴訟正在進行時,民事案件暫時中止,使刑事案件先行處理。“先刑后民”原則長期以來,在我國訴訟領域已成為一條毋庸置疑的公理,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于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認了這一原則,其中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先刑后民的原則”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一、刑事案件必須是以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之一為被告的案件。需要先處理的刑事案件的當事人與審理中的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為同一主體。只有這樣,才存在民事案件中止審理的必要。如果涉嫌刑事違法犯罪的當事人是案外人,雖與案件有著各種關系,也不能成為民事案件中止審理的理由。本案中,甲某的情況符合這一條件。
二、刑事案件必須是與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的事實有根本性關聯的案件。案件事實上的根本關聯性也是“先刑事后民事”原則適用的條件。所謂根本關聯性,是指直接的、本質的、實質的聯系。民事案件的事實的查明主要靠當事人的證明,不同于刑事案件,可以使用許多國家機關的刑事偵查手段。正是由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刑事案件的審理可以使許多民事案件無法查清的事實變的清楚明白,特別是結合書證物證、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確認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并且進一步確認當事人在這種主觀狀態的驅使下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因此,此原則的適用有利于與案件事實有直接關聯的民事案件的解決。
本案中,確認甲某受傷致殘的原因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并且正在審理之中,如果這個案件不審理完畢,就不能查找出甲某受傷致殘的原因,也就不能按照保險索賠中的“近因原則”對甲某進行理賠,以維護他的合法權益。同樣的道理,在沒有查找出甲某受傷致殘的原因之前,貿然判決對其進行理賠,一旦將來發現甲某的情形不屬于理賠的范圍,則不能很好的保護保險公司的利益,也不符合民事行為中的“安全與效率原則”。因此,本案的情況也同時符合第二個條件。
其次,根據刑事案件的二審終審審理的結果,即二審刑事判決書中對甲某行為性質上的認定,來確認是否進行理賠。
假設1:
法院確認甲某的行為屬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則甲某的傷殘是由于在互相毆斗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無疑是不能獲得理賠的;
假設2:
法院確認甲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即甲某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財產免于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正當防衛致他人人身傷害且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的,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則甲某的傷殘是由于在與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的過程中造成的,按照保險索賠中的“近因原則”,屬于意外情形,是可以獲得理賠的。
假設3:
法院確認甲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過當”,即甲某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財產免于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正當防衛致他人人身傷害但是超過必要的限度的,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甲某能否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
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指的是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把“近因原則”作為保險實務中處理保險索賠案件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則。
保險損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是原因,而不是指在時間和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1924年英國上議院宣讀的法官判詞中對近因做了進一步的說明:“近因是指處于支配地位或者起決定性作用是原因,即使在時間上它不是最近的。”
在風險與保險標的的損失關系中,如果近因屬于被保風險,則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反之,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就不負賠償責任。
認定近因的關鍵是確定風險因素與損失之間的關系,確定近因的基本方法有兩種:
1、從最初事件出發,按照邏輯推理直到最終損失發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個事件的近因;
2、從最終損失開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沒有中斷,則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本案中,從甲某受傷致殘的時間上來說,甲某是受到加害在前,采取正當防衛在后,因此,甲某受傷致殘的原因是甲某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傷殘是由于在與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的過程中造成的,屬于意外情形,是可以獲得理賠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民事部分必須等到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終結后,才能重新進行審理,不能當一審判決出來后,在上訴期未滿的情況下,就迫不及待的審理,否則“先刑后民的原則”就失去其意義了。
牟子健律師200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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