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但未確認為犯罪的, 保險人能否拒賠保險金?
牟子健 律師
2002年5月,王某向A保險公司投保了4份保險,保險費合計35000元,保險金額達90萬元,保險受益人為王某之女王小小(化名)。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王某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同時,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等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2004年10月15日晚,王某與其他7名工人為一居民家做防水裝修。王在調電焊機時,其隨身攜帶的手槍走火,彈丸擊中其頭部,經搶救無效死亡。市公安局技術部門鑒定,該槍是由道具槍改制而成的手槍,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軍用槍支,認定王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槍支,但人已死亡,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偵查終結。
2004年2月,王小小向A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后A保險公司做出理賠決定:王某因非法持有槍支導致死亡,屬犯罪行為,其死亡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因此不給付保險金,解除保險合同,退還現金和未滿期的保險費5527.89元。王小小對此難以理解,其父涉嫌非法持有槍支,但并沒有被認定為犯罪,于是她將A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律師點評:
本案涉及3個核心問題,一是如何確認保險事故的近因,也即“近因原則的適用”;二是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原則;三是如何理解與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
以上的幾個問題是解決保險合同糾紛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讀者們也經常問及我,在以往刊登的案例介紹中我就這些問題曾經給讀者多次詳細的解釋過。
本案中,除外責任的條款中有一條明確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等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也就是說,如果引起被保險人王某死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被保險人王某的故意犯罪等情形導致其身故的話,那么,按照“近因原則”,保險公司當然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因此,需要讓我們來確認被保險人王某的行為是否是“非法持有槍支”,以及是否構成了犯罪。
首先,本案中王某隨身攜帶的物品是什么?這就涉及到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原則問題。保險公司主張王某隨身攜帶的物品是槍支,依據是:“市公安局技術部門鑒定,該槍是道具槍改制的手槍,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軍用槍支。”嚴格意義上來說,這個鑒定是缺乏權威性的,對于什么是槍支,即槍支的定義,是需要嚴格界定的。我國法律法規是否對“槍”的內涵與外延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以使在司法實踐中有章可循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另外,為規范對涉案槍支、彈藥的鑒定工作,確保鑒定合法、準確、公正,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關于鑒定標準,該規定細則如下:“(一)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軍用槍支、彈藥,還是民用槍支、彈藥,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二)凡是能發射制式(含軍用、民用)槍支子彈的非制式槍支(包括私自制造、改裝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三)對于不能發射制式(含軍用、民用)槍支子彈的非制式槍支,按下列標準鑒定:將槍口置于距厚度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處射擊,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可認為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為足以致人傷害。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槍支。”
因此,本案需要相應級別的公安機關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重新做出鑒定,假設,本案中王某隨身攜帶的物品被鑒定為是槍支的,則,王某就是非法持有槍支,這是嚴格禁止的。依照《槍支管理法》第3條的規定:“國家嚴格管制槍支。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持有、制造(包括變造、裝配)、買賣、運輸、出租、出借槍支。國家嚴厲懲處違反槍支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王某持有槍支也不屬于該法第5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的情形。”也不屬于“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的情形”。更不屬于“經省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營業性射擊場、狩獵場,依法可以配置用動性槍支、以及氣槍、獵槍等民用槍支”的情形。
那么,本案中王某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呢?
依照《槍支管理法》第41條的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128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王某因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肯定是涉嫌犯罪的,但不能說王某就是犯了“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因為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以及第15條第(五)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因此,本案中,王某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是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但不能確定其有罪。因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了,還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依照《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A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牟子健 律師 20060303
13811934920 mzj611@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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