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今天,張嫦娥訴沙縣保險公司及沙縣汽車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在這里公開審理,本案能否獲至公正判決,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法律的尊嚴,無疑地有著重大意義。本代理人認為沙縣汽車運輸公司私自扣留屬于原告的保險金是非法的,而沙縣保險公司否認保險合同效力更是毫無根據,因此被告理應償還屬于原告的保險金。茲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 沙縣保險公司已實際履行了變更后的駕意險合同,應視為其已默示合同的變更
第一, 沙縣汽運公司于1986年10月5日正式提出了變更駕駛員名單的書面申請。這已是雙方不爭之事實。
第二, 保險公司在收到變更申請書后直到事故發生以及一年后的實際賠付保險金,甚至到原告起訴之前,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至于所謂“經辦人當場已明確答復,因對新換六名駕駛員的技術狀況不了解,所以不同意更換”之說,既不符情理也毫無根據。因為駕駛員意外傷害險實際上是認車不認人,而駕駛員的技術狀況如何只能根據法律認可的駕駛證為據。況且,汽運公司申請更換駕駛員事先已經與保險公司口頭協商過,是應保險公司的要求才出具書面變更證明的(見1988年10月22日,吳淞詢問筆錄)。
第三, 保險公司于事故發生后一年已實際履行了變更后的合同,根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行為構成對變更合同的默示。所謂經辦人疏忽業務不熟之說是站不住腳的。(1)經辦人陳而明于1987年9月被任命為業務股長,業務股長業務不熟只能是欺人之談;(2)內部工作失誤只能由內部承擔責任而無權以此對抗無辜的第三人。(3)實際上對外賠付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一年之后,而且經過經理批準單位蓋章。
二、 駕駛員意外傷害險屬于特種人身險
首先,從駕意險的來源上看,1984年以前駕駛員投保的都是團體人身險和團體人身意外保險,由于此種工作危險性較高,故于1984年對其保險費率和責任范圍作了調整,福建省保險公司才將駕駛員投保的險種該為駕意險,并明文規定:“因責任范圍與費率上有差異,我們也不接受個別駕駛員投保團身險、團意險”(見(84)閩保內字第458號第三點)。因此,駕駛員投保的險種由團身險和團意險的根本原因即在于責任范圍與費率的變動。
在團體人身險中,其責任范圍是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疾的,其保險費率駕駛員為每年每千元八點四元;
在團體人身意外險中,其責任范圍是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的,其保險費率駕駛員為每年每千元六元;
而在駕意險中,其責任范圍是因車輛在行駛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駕駛員人身傷亡,其保險費率為每年每千元十元;
由此可見,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特約的條款責任范圍最小而保險費率最高,而責任范圍和保險費率的變更,并不影響其人身險的性質,因為駕意險的保險標的實際上仍然是駕駛員的人身。況且,駕意險是福建地方特有的,從1984年開始就不再允許駕駛員投保團身險或團意險,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作的保險條款則明確地把駕駛員包括在內。所以說駕意險是財產險是不符事實的。
其次,(84)閩保內字第458號 寄發《附加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的通知第二點明文規定:“本特約條款發生保險費應列入人身險帳務核算,并在人身險業務報表上體現”。這一規定明確指出了駕意險屬于人身險,若說駕意險屬于財產險卻把它在人身險業務報表上體現,本身就是矛盾的。至于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辯解是為了管理上的方便是說不通的,業務分類有其自身的科學性,把不同類的業務相混和來便于管理顯然是難以自圓其說的。
再次,駕意險特約條款的背面條款是特約條款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該背面條款明確地把駕駛員作為被保險人,而把投保人視為投保單位,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駕意險的人身險性質。
第四,1989年8月23日省保險公司國內業務處給沙縣法院的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為作為一個業務處無權對外就公司出具的文件做出有效解釋。而且其所作的解釋直接與(84)閩保內字第458號精神相悖。此外,把對駕駛員的人身保險當作責任險也與保險公司制作的團身險和團意險條款相悖。因此,本代理人認為對于保險條款的解釋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第五,從雇員責任險的概念上看,兩者性質完全不同;責任險必須對全體職工投保,而駕意險僅是對全體駕駛員投保,而且駕駛員也可以不全部投保(見駕意險特約條款第四條);責任險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其保險費是按工資總額計算,而駕意險的保險金額為三千元,保險費為30元(系按保險金額計算);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就是投保人,而駕意險的被保險人是駕駛員;此外,在我國企業與職工之間的關系并非雇主與雇員的關系。最后,雇主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對受雇人員傷亡所應承擔的經濟責任,而駕意險的保險標的是駕駛員的人身。
第六,駕意險屬人身險,但又不等同于團身險和團意險,其主要區別除了責任范圍和保險費率不同之外,還在于駕意險的被保險人可以變更。實踐中有許多單位投保駕意險甚至不寫上被保險人駕駛員的姓名,保險公司也不要求,因而駕意險有認車不認人之特征,也即只要是在駕駛被附加的保單載明的車輛,凡屬投保單位的駕駛員因意外事故致傷亡的,保險公司均予賠償。例如:投保單位有100輛車,但有120名駕駛員,而駕意險則每輛車只保一名駕駛員,那么多余的20名駕駛員若替班駕車出事是否就不受保護了呢?顯然不是。因此,第一被告把駕意險與團身險和團意險混為一談,認為駕意險不允許變換駕駛員是不符合事實的。再者,變更駕駛員并不會加大保險公司的責任,因為駕駛員都是經國家考試合格者才能充任的,它與團身險和團意險的保險對象有所不同,也比他們更為嚴格。正如1988年10月18日沙縣保險公司經理許春生答法官詢問中所說:(駕駛員)“更換可由投保人自行決定”。所以在駕意險中,被保險人是可以更換的。
第七,由于第一被告將駕意險視為同團意險,這種假設的前提就是錯的,因此其提出的對承諾不存在默示的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變更合同內容的要求不是要約,而駕意險又允許變更被保險人,所以對變更合同要求的答復當然不是承諾,而且默示有作為和不作為之分。如上所述,第一被告已實際履行了變更后的駕意險合同,構成作為的默示。
第八,合同的變更完全合法。合同有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之分。駕意險允許變更被保險人,而變更手續不完備主要責任在被告,因為其在接到變更駕駛員名單的申請后,直到原告起訴從未提出任何書面異議。而實際已履行者應視為默示,這已為我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所肯定。
第九,駕意險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既然駕意險屬人身險,而法人是不能成為人身險的受益人的,因此,本案的三千元保險金應歸本案原告。
三、 關于追加訴訟請求,要求沙縣汽車運輸公司償付撫恤金問題
第一, 死者與汽運公司訂立的《合同工合同》已生效,該合同規定死者應享有同正式職工同等待遇。至于汽運公司尚未簽字蓋章,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未簽字、蓋章的責任在于被告。合同規定的試用期為三個月,訂合同之日是1986年9月1日,曾照明出事之日為1986年12月12日,已超過試用期,因此應視為合同已生效。至于未辦理公證向勞動部門申報登記責任完全在被告。
第二, 退一萬步講,即使曾照明屬于臨時工的話,因他是因工死亡,他仍有權享受與正式工同等待遇。我國《勞動保險條例》第九章第36條規定:“實行勞保的企業的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其勞保待遇:三、因工死亡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供養直系親屬為一人者發給本人工資6個月”。而1971年國發文第91號《國務院關于改革臨時工、輪換工制度的通知》則規定:“(三)臨時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按固定工的勞動保險待遇執行”。第二被告由于認為曾照明不屬于正式職工,故拒發撫恤金而僅給兩千元的困難補助費,顯然是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本案的駕意險合同已實際履行應視為被告已默示合同的變更,駕意險屬特種人身險,因而受益人是原告,被告應當將三千元保險金及其應付利息歸還原告。同時原告應當有權獲得撫恤金。
福建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
郭國汀律師: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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