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案號:(2001)長經初字第526號
尊敬的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
本案爭議焦點有:(1)被告是否適格的主體?(2)被告代理托運人向原告辦理航空托運事項是否合法有效?(3)是否存在對被告有約束力的由被告承擔支付運費的義務的習慣?經認真研究本案事實、相關證據及有關法律,并經貴院于2001年5月22日、7月3日和9月4日先后三次開庭審理,本律師認為:本案為國際航空貨運合同爭議案,合同當事人為承運人和托運人,原被告雙方均非涉案合同當事人,原告將被告作為本案訴訟主體是錯誤的,因此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行為系一般代理而非航空銷售代理,因此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對雙方有約束力的由作為托運人代理人的被告承擔向原告支付運費義務的習慣。茲歸納論證如下,敬請貴合議庭予以慎重考慮。
一、 本案基本事實:
2000年9月,被告二接受杭州敏健貿易公司委托,代理托運人向通過原告向承運人訂艙,要求訂10月1日上海至馬德里航班,原告還特意在該委托單上簽署“直單”兩字(證據2),經原告電話確認“頭程為10月1日航班,新加坡中轉,接10月4日二程,直飛馬德里,”于是被告二于9月27日向托運人書面確認了上述內容(證據1)。
原告于9月30日傳真被告二第21596341號航空運單,載明由上海經新加坡中轉至馬德里空港,航班號為:SQ7849/OCT.04(原告證據2),托運人于10月3日通過被告二要求原告變更托運人名稱等項。原告于是重新簽發了航運單號碼航班號完全一致僅是托運人名稱及收貨人等有所變更的新的航空貨運單(原告證據4)。然而,實際承運涉案貨物的并非原告舉證的SQ7849/OCT.04航班,而是SQ0805/05/10航班,真實的起飛日期也非10月4日,而是10月6日(證據3;貴院于2001年7月11日調查新加坡航空公司朱虹筆錄再次證實了這一事實),因此,原告“10月6日飛抵馬德里”的承諾根本無法實現。原告(及承運人)還擅自決定將新加坡直飛馬德里改為飛往阿姆斯特丹,再經公路轉運直至10月13日才運抵馬德里(證據6)。
正由于原告及承運人未按托運人的指示行事,推遲起運日期,擅自變更經停地點及運輸方式,造成貨物延誤運抵目的港,導致托運人拒付運費同時提出索賠(證據4和證據5)。為此原被告雙方還特意專程前往抗州與托運人交涉,終因托運人堅持索賠承運人違約造成的損失并拒付運費未果。原告即轉向托運人的代理人索賠運費。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
本案為國際航空貨運合同運費爭議,首先必須查明合同當事人,才能分清有關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1.新加坡航空公司是涉案貨物的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對此屬雙方不爭之論。
2.原告是承運人的代理人。航空運單中“簽單承運人的代理人名稱及城市”(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一欄,載明:A.D.P./SHA.(即原告的英文縮寫)。
3.杭州敏健貿易公司和天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托運人。
4.被告二是托運人的代理人。
5.被告一僅是被告二的母公司。
6.被告二與托運人之間為委托代理關系。
7.原告與承運人之間同樣為委托代理關系。
8.至于被告二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航空貨運合同法律關系。被告二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通過承運人的代理人(即原告)向承運人訂艙托運貨物。因此僅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才存在航空貨運合同法律關系。
三、原告為航空運費將兩被告作為本案訴訟主體明顯錯誤
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支付航空預付運費,其依據則為第618-21596341號航空運單,法庭調查證實,實際承運貨物的是編號相同但日期及航班號均不同的另一份航空運單。
1. 原告與被告之間并不存在航空貨運合同法律關系
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相當明確:
托運人是杭州敏健和天源企業公司;被告二是托運人的貨運代理人;原告是承運人的銷售代理;新加坡航空公司是承運人。
只有承運人才有權主張運費,作為承運人的銷售代理的原告不能以其自已的名義主張運費。原告對于其墊付的預付運費向托運人追償的請求權,實質上是一種代位追償權。而代位追償權必須是承運人本身擁有的權利,承運人僅對托運人有運費請求權,對托運人的代理人并無此種權利。作為行使運費代位追償權的原告而言,其權利當然不能超出其委托人的權限范圍。
只有托運人才有義務支付運費,被告二僅是托運人的代理人,因而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運費。原告向被告追償所謂預付運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沒有任何合同依據。
2.原告上海亞東并非本案航空貨運合同的締約承運人而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空運單抬頭注明為:issued by 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由新加坡航空公司簽發)在空運單右下角還注明: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 or its agent(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而在“簽單承運人的代理人名稱及地址”(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一欄標明:A.D.P./SHA. 因此,原告僅是簽單承運人的代理人(《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第3條),無權以自已的名義向他方主張運費。
3.被告二不是托運人而是托運人的代理人。在整個航空貨物托運過程中被告二始終僅作為托運人杭州敏健和天源企業的代理人,通過承運人的代理人(原告)辦理航空貨物運輸的訂艙、代付有關費用等事項。托運人是杭州敏健公司和天源企業公司。委托單和空運單均載明他們是托運人,應首先推定其為托運人。事實上,該票貨物是由山西悅誠輕工業品貿易有限公司賣給天源企業有限公司。天源公司再將貨物出口至西班牙,并由其在杭州的合資企業辦理有關手續。因此,真正的托運人應當是天源企業。既然被告依法僅負有“代付有關費用”的義務,若托運人拒付運費,被告并無代替托運人支付運費的任何義務。
4.被告二也非締約承運人。作為締約承運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航空貨運合同。也即必須以其自已的名義簽發航空貨運單。被告二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并不具備航空承運人的資格,也不具備航空公司簽單承運人的授權,從未以自已的名義簽發任何航空貨運單或任何類似貨運合同。
5.被告二作為托運人的貨運代理人,不負有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直接義務。在貨物運輸合同中,只有托運人才負有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也即本案中應由托運人天源企業和杭州敏健公司向承運人支付運費。而被告二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僅負有代為辦理“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的義務(《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17條),并無支付貨物運費的義務。被告二在履行該項代理業務過程中并無任何過錯,根據相關代理法規規定,被告二并不負有托運人支付運費的直接責任。承運人應當而且只能向托運人主張運費。
6.因此,有關運費的支付,被告二僅負有代辦之責而不負本人之責。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弊鳛橥羞\人的代理人,被告二并不負支付運費的直接責任。由于原告違約,致使貨物延誤抵達目的地,造成托運人遭受巨大損失,托運人迄今拒付該運費。即便托運人仍有義務支付運費,原告也應當直接向托運人主張該項權利。
四、 原告履行承運人代理義務有過錯,應對由此造成托運人及其代理人遭受的損失與承運人一道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應當按照托運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謹慎行事,但原告卻違反相應指示,甚至采取隱瞞、欺詐手段,致使涉案貨物的運輸發生延誤。
1. 原告違反托運人指示,擅自推遲貨物出運日期、改變運輸方式。
被告二轉達托運人的指示,要求原告安排2000年10月1日由上海至馬德里的航班(證據2)在新加坡中轉安排最早的二程航班直飛馬德里;原告書面確認了該項要求。但原告代簽的航空運單顯示出運日期為10月4日。
該空運單上載明“上?崭鄣叫录悠轮榴R德里空港”;但原告卻將全程空運擅自改為空陸聯運,而且將貨物運至空運單未載明的阿姆斯特丹空港。盡管其事后承認之所以如此更改是因為貨物“運費較低”(證據6)。托運人給承運人的指示相當明確,出運日期為10月1日(即便推定其已同意變更為10月4日,托運人從未同意推遲至10月6日!更未同意將“直飛”改為再次中轉;更不用說將“全程空運”改為“空陸聯運”了。!吨袊裼煤娇辗ā返119條明確規定:“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據此,承運人不能執行托運人的指示,又不通知托運人的理應由承運人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正由于原告擅自推遲出運日期,并改變運輸方式,導致涉案貨物產生嚴重的遲延,原來預計貨物2000年10月6日運抵馬德里,實際上遲至10月13日才運抵。
承運人應對延誤貨物運輸負賠償責任。(《民用航空法》第126條;《華涉公約》第19條)且由于航空運單上未載明經停港為阿姆斯特丹,依法承運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民用航空法》第116條、《華沙公約》第9條)。
原告不按托運人指示行事,擅自改變經停港和運輸方式。理應承當賠償責任(《民用航空法》第119條、《華沙公約》第12條第2款)。
2. 原告采用不當手段,隱瞞事實真相。
首先,原告涂改其起訴時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單上的指示,將“1”涂改為“4”;
其次,原告提交給托運人的第21596341號空運單不真實。涉案貨物實際上并非由SQ7849/Oct.04航班承運,而是由10月6日起飛的SQ0805/05/10/2000航班承運。然而,原告迄今仍在繼續有意隱瞞真相。
3. 托運人和被告二由于原告的違約行為遭受了實際損失。
由于貨物遲誤運抵目的港,托運人遭受了一系列損失。被告二則未收到分文其應得的代理費。鑒于被告二在本案中僅是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既無實體權利也沒有任何實體義務(《民用航空法》第136條)。有關反訴應由本案真正的當事人(托運人)行使。即便承運人授權原告收取有關運費,也應向托運人主張該項權利。
五、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行為是一般代理而非國際航空貨運代理
原告在訴狀中的訴訟請求為:判令支付預付運費。貴院開庭傳票上的案由也明確寫明為:“航空貨物運輸”。因此,本案案由為:航空貨運合同運費爭議。
原告欲實現其主張,首先負有證明被告是本案航空貨運合同的托運人的舉證義務。顯然迄今原告并未完成此項舉證義務。因為被告僅是作為托運人的貨運代理人代理行事。
7月3日第二次開庭,旨在查明被告是否已取得“航空銷售代理批準證書”。被告二確實迄今倘未取得該批準證書,但這與本案雙方爭議無關。因為,被告在本案中從事的并非“航空銷售代理”業務,而僅是一般的代理業務。被告并未直接向托運人簽發任何航空貨運單,反之是以托運人的名義向航空承運人的訂艙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辦理涉案貨物的航空運輸。自無“航空銷售代理”的適用。
從事國際航空銷售代理的企業,必須取得《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在本案中,被告并未直接從事國際航空貨運代理經營活動,而是轉托原告辦理航空貨運代理手續。并由原告作為航空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人,簽發了以案外人天源企業作為托運人與航空公司發生航空運輸法律關系的航空運單。這一事實表明,被告僅在托運人(天源)與原告(承運人的銷售代理)之間起到了一種聯接作用,此種業務屬一般的商業代理,并未超越其正常的經營范圍,被告接受托運人的委托向原告轉委托取得了托運人的同意,并不損害公共利益或任何人的利益,此種一般代理行為并不違法。只要被告未代理托運人直接與航空公司發生航空運輸法律關系,認定其超越經營范圍明顯缺乏依據。
退一步言,如果說被告的此種一般代理行為超出了其經營范圍(其批準證書僅涉及“承辦海運進出口貨物的國際運輸代理業務,未提及一般代理業務)也并不必然導致其代理行為無效。只有超越了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或禁止經營規定者才無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本案被告的代理行為屬于一般代理,其一未以自已的名義簽發任何航空運單,二未以航空公司銷售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任何行為,僅是以托運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轉委托,因而不是國際航空貨運代理。該一般代理行為即使超越了其經營范圍,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仍然有效。因此,本案被告并非適格的主體,被告的代理行為屬一般代理,其代理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合法有效。
我們認為原告代墊了運輸合同的航空運費,取得了對托運人的運費代位追索權。因此,本案運費的支付義務人應為托運人,而不是被告。被告僅是托運人的代理人,自無代替托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
六、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的被告沒有替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盡管其負有代為辦理“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的義務。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對雙方有約束力的由被告替托運人承擔支付運費義務的習慣。
2001年9月4日庭審中,原告提出原、被告雙方曾有過6筆業務,均是由被告支付運費的材料,試圖支持其被告有義務向其支付運費的主張。我們認為盡管雙方有過6筆業務可能是事實,但這并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支付運費的義務。因為,其它5筆業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運費,實質上均是代托運人向原告支付的,依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17條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有義務“代為辦理‘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被告的作法無可非議。“代為辦理”并不等于“有義務”支付。這應當屬于法律常識,自無需詳論。
原被告雙方就涉案托運人的業務僅有過一筆交易,更不可能形成有約束力的習慣。即便就同一托運人原被告之間有過眾多相同的交易,并不意味著被告就自動放棄了法律賦予其的抗辯權,也不能改變被告是代辦交付運費的性質。除非被告曾明確書面確認其放棄法定抗辯權。然而,本案被告顯然從未明示或默示放棄此種法定權利。
至于每公斤運價多一元因而應視同被告應承擔托運人本人之責之說,完全不能成立。一則該一元的運價實質上僅是被告依法可收取的手續費和傭金。二則被告無權以自已的名義簽發運單且事實上亦從未簽發過運單,自無收取運費差價之說。三則被告在本案中的行為純屬一般代理性質,因而不承擔承運人應承擔的責任。四則令被告承擔支付運費的義務沒有任何合法依據,無論是法定的還是約定的。
此外,從被告在本案中的訴訟法律地位上看,亦可反證被告不負有向原告支付運費的義務。由于被告并非本案合格的訴訟主體,對于原告違反約定造成托運人的損失,被告并無訴權。如果被告有義務向原告支付運費,相應地,被告理當有權就原告的違約行為向其主張索賠。但實際上,被告不可能擁有此種權利。因為,被告僅是托運人的貨運代理人,僅此而已。
綜上:被告在本案中僅是托運人的代理人,并非本案當事人,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嚴格意義上看,原告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同樣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因為只有承運人才有權向托運人主張運費,也只有托運人才有義務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既然原、被告雙方均為不合格的訴訟主體,原告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理應予以駁回。退一步言,即便原告可以行使訴權,從性質上看也屬于代位追償權,其權利不得超出其原始權利人的權限范圍。既然承運人本人對托運人的代理人也沒有訴權,那么作為代位追償人的原告對被告當然也沒有訴權。至于所謂習慣之說顯然沒有任何可信的理由與證據支持,根本不值一駁。原告應當且只能向托運人主張運費。
尊敬的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本案爭議標的額也許微不足道,然而其涉及的法律爭議,卻對國際貨運代理實務有著重要實踐意義。法治的要求之一是根據明文法律判案,只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應當考慮法理,至于情理則以不違法為前提。雖然原告的訴訟主張從老百姓的觀點上看似乎有一定理由,但從現行有效的法規上看則肯定不應獲得支持。如果判令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的被告承擔支付運費的義務,而其卻不擁有向承運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索賠權,這無論如何不應是立法者的本意,也非國際貨運代理實務的現實要求。
我們期望貴合議庭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相關證據,有關法律作出合法、合理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合法,既有《民法通則》第66條的明確規定,又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17條的具體規定支持;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合理,因為原告完全有權向托運人主張運費,而托運人也有法定義務向其支付運費。若判令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權利和義務的被告承擔支付運費之責,那才是真正的不合情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
郭國汀 律師
2001年9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