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被騙屬于貨物一切險承保范圍
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郭國汀
一、案情 1995年6月30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福建分公司與福建荔豐、協(xié)豐、三豐鞋業(yè)有限公司訂立保險協(xié)議,由后者向前者對生產(chǎn)商所有出口至香港收貨人倉庫的集裝箱裝運運動鞋按陸運或海運一切險辦理保險。特約:擴展承保搶劫風險。1996年4月下旬,被告廈門聯(lián)豐汽車運輸公司承運了保險單項下四個集裝箱貨物,并于4月16日和28日將貨物運抵香港存放于被告所屬的集裝箱堆場。4月18日早上6:30分,一名男子駕駛一輛卡車前來提走第8507530號集裝箱,堆場看守僅記下車號但未查閱有關(guān)貨物文件即放行該集裝箱。5月4日22:30分,4名男子駕車進入堆場,搶走三個集裝箱。上述4個集裝箱貨值約40萬美元。被告隨即報案并在香港主要報紙上刊登30萬港元懸賞廣告。
二、爭議問題:
1、 1996年4月18日被騙走的集裝箱貨損是否屬保險承保范圍?
2、 被告作為承運人是否應對被騙、搶走的4個集裝箱貨損負賠償責任?
三、評析
(一)保險人是否應賠償被騙的集裝箱貨損,取決于“一切險”的承保范圍,及對“搶劫險”的解釋。亦即一切險本身是否已將詐騙、欺騙風險包括在內(nèi),或者搶劫險是否包括欺騙、詐騙。本案保險協(xié)議約定的保險險別為陸運/海運一切險,特約附加承保搶劫險。
約定保險條款為PICC 1981年1月1日修訂的PICC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其一切險規(guī)定:“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其除外責任為列舉式條款,其中并不包括偷竊、搶劫除外,也不包括欺騙或詐騙除外,因此從一切險的條文表面上理解,因偷竊、欺騙所致的貨損本身已包括在內(nèi)。但從本案已投保一切險卻又加保特殊附加搶劫險來看,表面上似乎應推論:一切險本身未包括搶劫險,當然也未包括欺騙險。問題是:既然被保險人已投保了一切險,本來并無必要再加保附加搶劫險,因為一切險的承保范圍是除了明示除外風險之外的,由外來原因引起的一切滅失或損害。因此,只要能證明貨物滅失或損害是外來原因所致,且不在明文除外條款之列,則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與國際上通行的英國協(xié)會貨物保險條款比較有如下幾點顯著差別:(1)協(xié)會條款平安險明確將小偷、偷竊除外;(2)其水漬險將暴力盜竊,船長船員之惡意行為造成的單獨海損包括在內(nèi);(3)其一切險則推定包括了偷竊、搶劫險在內(nèi)。而我國海上貨運保險條款則未明確規(guī)定上述內(nèi)容;國內(nèi)專著、專論對此問題均未論及,海事法院似乎尚無此類判例。據(jù)此我認為我國的一切險條款本身應推定包括偷竊、搶劫險在內(nèi)。因為只要符合外來原因、意外事故的要件即可。
至于搶劫險本身并不包括欺詐或欺騙險,從刑法理論上這兩個概念顯然不同。如果我國一切險本身不包括搶劫、偷竊險在內(nèi);同理,搶劫險本身也不可能包括欺騙險,因此第8507530號集裝箱在被告責任期間內(nèi)被騙走致?lián)p按表面理解不屬承保范圍,但從一切險應有之義來看,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假如本案投保的是PICC的平安險或水漬險,則集裝箱被騙走的損失是無法向保險人索賠的。
(二)被告(承運人)是否應對被騙、被搶之4個集裝箱承擔賠償責任,取決于其自制的“承運貨物收據(jù)”中附加除外責任條款的效力。被告在其中單方列舉了眾多免責條款,諸如:“裝卸搬運破損、行車意外、機件故障、司機駕駛疏忽、車抵目的地,提貨人應即憑提貨單到車上提貨,尚有延誤,本司得將所載貨物運貯倉庫,聽侯提取,提卸存放期間之意外損失,由貨主自負”。該條款實際上使得承運人處于只有收取運費權(quán)利,而幾乎無需承擔任何義務的地位。
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訂立依據(jù)契約自由原則應建立在協(xié)商一致基礎(chǔ)上。本案所涉之合同條款,實際上是由被告單方印就的格式條款,偏重保護承運人單方的利益。制訂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自已的責任,加重他方的義務,限制他方權(quán)利的條款自始無效。
從法律上看,本案為涉港運輸,依司法解釋應準適用涉外法律,在公路運輸方面即為1956年《國際公路運輸合同公約》。公約第41條規(guī)定:“直接或間接違背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均屬無效。”對照《公約》與被告之附加免責條款可以確認,不少免責條款均因違反了公約規(guī)定而歸于無效。例如,《公約》第17條1款規(guī)定:“承運人應對自貨物接管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fā)生的全部或部分滅失和損壞以及貨物交付中的任何延遲負責”。第3款規(guī)定:“對由于為履行運輸而使用之車輛的不良狀況或由于承運人租用其車輛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他的雇員的錯誤行為或過失,承運人不應免除責任。”
本案的爭議在于“提卸存放期間之意外損失,由貨主自負”的效力及其解釋。除非被告能證明被騙及被搶劫是由于“承運人不能避免的情況和承運人不可能防止的結(jié)果所造成”(《公約》第17條2款、18條1款)。然而被告根本不可能證明貨物被騙、被搶是由于“承運人不能避免和不能防止的結(jié)果所造成”。
就被騙走的第8507530號集裝箱而言,被告的雇員在未經(jīng)查驗提貨憑證的情況下,僅記錄提貨人的車號,便讓其提走價值117540美元的集裝箱貨物。顯然是該雇員的重大過失甚至不排除合謀詐騙之可能。若該雇員按規(guī)定程序要求辦理提貨放貨手續(xù),決無可能輕易讓陌生人提走該集裝箱,因而此點顯然不屬于承運人不能避免或不能防止之情形。
就被搶走的三個集裝箱而論,證據(jù)表明4月18日剛被騙走一個集裝箱,仍未引起被告足夠的重視,加強看守防范,甚至仍未安裝防劫、盜報警裝置,結(jié)果5月4日又遭搶劫。因此,貨物遭搶劫致?lián)p是由于被告防范措施不力,員工素質(zhì)低下所造成,并不屬于不可避免、不能防止之結(jié)果。
此外從被告未辦理責任保險角度分析,被告本可以通過投保責任保險來轉(zhuǎn)嫁貨物在堆場被偷、搶所致的損失,由此推論被告應承擔此期間的風險。被告事后在香港報紙上刊登懸賞廣告的行為,亦可從側(cè)面證實被告明知自已應承擔的風險責任。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特別是假如是海上貨運,在中途港貨物于倉庫被盜、被搶,被告是否有權(quán)主張責任限制?依據(jù)喜碼拉雅條款,承運人根據(jù)提單享受的各項權(quán)利和豁免擴展至其代理人和受雇人。我認為賦予承運人責任限制的本意在于由于海上運輸風險巨大,各國政府為鼓勵本國人投資航海事業(yè)才用立法對其責任加以限制。因此該代理人或受雇人若代理或從事的是海上運輸及裝卸作業(yè)本身應可以享受責任限制,至于其僅是從事岸上一般運輸倉庫保管則應與一般運輸倉管承擔同等責任才符合立法原意。
綜上所述,對投保人而言,由于雙方約定的特約保險條款僅包括搶劫險而未包括詐騙險,從文義上、性質(zhì)上顯然搶劫不可能包括詐騙在內(nèi)。因此對被騙走的集裝箱貨而言,保險人表面上可不負賠償責任。但就一切險的實質(zhì)承保范圍分析,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就承運人而論,雖然其單方制定的承運貨物收據(jù)的附加條款,將在其掌管期間貨物的滅失列為除外責任,由于該條款違反《國際公路運輸公約》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并無法律效力;而貨物被騙、被搶劫,并不屬于承運人不可避免,不能防止的原因所致,而是承運人的過失使然。因此,被告無權(quán)主張免責,也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保險人依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理賠后,有權(quán)向承運人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