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紀”輪船舶保險合同(固定物、浮動物?)爭議案的反思
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郭國汀
一、 案情:
1996年9月13日山東省煙臺海運總公司(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天安保險公司,通過傳真相互傳遞了投保單和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煙臺公司;保險險別為:國內船舶險;保險金額:26000000元;保險費:156000元;航行范圍:煙臺;船籍港:煙臺;保險期限:12個月自1996年9月14日零點至1997年9月13日24點;9月16日天安公司另作批單;
1996年11月1日,天安公司根據原告(上海金馬海船務公司)的申請,另行出具了一份新保單,除了保險金額/保險費不變之外,被保險人改為原告;船籍港改為上海;航行范圍變為上海—舟山、普陀山;保險期限改為12個月從1996年11月1日零時起至1997年10月31日24時止;承保險別改為“沿海、內何船舶保險一切險”;
96年11月21日,原告申請批改將第一受益人改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石化支行,其注明的保單號為新保單號,但保險險別注為:“船舶”;同日天安保險簽發批單,同意該申請,在保險險別一欄也注明;船舶險;
97年2月13日該輪在航途中因吸入漂浮物(蘆葦、竹桿、繩索)致機艙右噴水葉輪內絞入漂浮物;導致右主機第三缸B排組活塞咬缸、活塞頭與活塞裙的連接螺栓拉斷,使連桿伸出缸套,撞擊機架和油底殼、洞穿機架、油底殼及滑油冷卻器、使曲軸變形、連桿斷裂、缸套及A排活塞、缺套連桿損壞。其起因是由于主機負荷突然增加致使B3活塞咬死,拉斷。(原告在二審中主張損失是由于爆炸所致)。
二、 判決情況:
一審判決認定:鑒于目前尚無法證實國內船舶保險條款明確將本案中“新世紀”輪發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故根據《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在雙方對保險合同條款產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被告應當依約就“新世紀”輪遭受的保險責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應的賠償。也即原審將蘆葦等漂浮物視同浮動物;將機器吸入該蘆葦的事故視同船舶觸碰;進而視為船舶碰撞,實際上對保險條款作了連續三次擴張解釋后判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最后以當事雙方各承擔50%損失結案。 本案雖已結案,但案中爭議問題卻頗值深入探討。
三、 本案爭議問題
1、 應以何種保險條款制約保險合同當事雙方?
2、 應如何解釋確定“船舶碰撞”、“船舶觸碰”、“固定物和浮動物”的法律含義?
3、 事故原因屬機損還是爆炸?
四、 評析
第一項爭議涉及新舊保險條款的適用問題,普遍意義不大;第3項爭議則是事實和證據問題。本文著重分析第2項爭議因其對海上保險實務有著重大意義。
1988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內船舶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責任。但該條未規定觸碰更未明確觸碰的對象。第五條之碰撞責任明確規定被碰撞的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固定建筑物遭受的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款實際上將觸碰的具體對象明確限定為上述五項。若僅依據上述保險條款,本案因發動機吸入蘆葦所致損失無論如何不可能被解釋為船舶碰撞。
但由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93頒布的《國內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第二條(十二)將碰撞解釋為:船舶與本身以外的固定物體和浮動物體或與他船的錨及錨鏈發生猛力的直接接觸,也視為碰撞。該解釋不僅將船舶碰撞擴大解釋包括船舶觸碰,而且進一步將保險合同條款中本來不存在的固定物和浮動物加入該解釋。由此引發了本案的訴訟,同時由于1986年《PICC船舶保險條款》第一條(一)2、“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體或其他物體”。(二)1之“碰撞責任 本保險負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或觸碰任何固定的、浮動的物體或其他物體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因此可以預見如果不對此問題加以明確規定、解釋,將來保險人很可能面臨巨大風險卻并不能據此收取應得之附加保險費。
我們認為上述解釋無論從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或是保險條款制定者本意、還是邏輯及其歷史淵源上看,均違背保險法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從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上看:原則上同一法律概念應當具有同一含義,而在同一法規、文件或合同中的同一法律概念理應具有同一含義。然而,該解釋卻無視保險合同第五條“碰撞責任”中,已對船舶觸碰作了限定性的規定的事實(即“被碰撞的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固定建筑物”);另行將船舶觸碰解釋為所謂“與固定物體和浮動物體猛力的直接接觸”。毫無根據地將適用于遠洋船舶保險合同中的抽象概念,取代同一保險條款中的具體概念。造成了在同一保險條款中,基本險的承保范圍遠比責任險中的范圍廣泛的怪事。且同屬觸碰,在同一保險條款中卻有兩種范圍完全不同的結果。然而,依保險法基本原理,基本險承保的風險范圍不可能大于附加責任險承保的風險范圍;而且基本險的風險范圍原則上應是可預測的,有明確范圍的。因此在基本險中的船舶觸碰風險范圍,應當小于在附加責任險中的范圍。因為前者的保險費率是固定的,后者則是浮動的。本案保單第四條之“碰撞”是基本險;第五條中的“碰撞責任”屬責任險,本質上屬于特別險加險。因此依照上述解釋的結果恰恰相反。
從該保險合同制定者本意上析:“固定物和浮動物”從來就不是國內船舶保險合同中的用語。無論是1988年條款(經1993年重新頒布),還是1996年條款,對船舶觸碰,均明確使用具體的概念。這決不是偶然的,而是制定者有意區別于遠洋船舶保險條款。
固定物和浮動物這種抽象概念來源于1986年《PICC船舶保險條款》(前身為1972年和1976年條款,適用于涉外船舶保險)。實際上中國船舶保險條款是以英國船舶保險條款為蘭本,但英國有200年歷史的S.G保險條款僅負責船舶之間的碰撞,不負責船舶碰撞固定物體或浮動物體的責任,1983年及1995年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對于船舶觸碰均使用十分有限的具體概念,諸如:“同航空器或類似裝置及從其上跌落的物體和同陸上運輸工具、碼頭、港口設備或裝置的接觸”; “與陸上運輸工具、碼頭、港口設備或設施接觸”; “與航空器、直升機或類似物體,或從其上墜落的物體接觸”。 換言之,英國船舶保險合同的基本險中從未使用過“固定物和浮動物”術語。即使其責任險中有關船舶觸碰使用的也是十分有限的具體概念。
固定物和浮動物的術語僅在船舶保賠保險的責任險中使用。英文原文為“damage to fixed and floating objects”(觸碰固定物體和浮動物體的損害賠償)。它被用于責任險,而不用于基本險。且被保險人必須按照保險人的要求支付額外的保險費,才能保險。 保賠保險正是一種典型的特殊附加險,其承保范圍包羅萬象,幾乎一般商業保險公司不保的風險,都可以在保賠保險中得以承保。不過,被保險人必須支付附加保險費,而且其保險費率是浮動的。要根據年度出險情況每年進行調整。這是因為此種抽象概念的范圍遠比具體概念大得多,保險人承擔的風險也大得多。然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船舶觸碰的解釋卻恰恰相反,在基本險中用抽象概念,而在責任險中使用具體概念,這無論如何不應是制定者的本意。
從邏輯及其歷史淵源上看,固定物和浮動物必定有特定的含義。即便使用了“任何”固定物、浮動物這種強烈的字眼,實踐證明其并非可以無限任意擴張,當然也不是包羅萬象的概念。這是由保險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決定的。保險范圍與保險費率成正比,任何保險都是有一定范圍的,而決不可能是無限范圍的。船舶保險歷來是列明風險,保險人僅對保險范圍內被保險標的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賠償之責,事實上同一保險單條款還規定,那怕船舶觸碰“木船、水泥船的錨及錨鏈(纜)或子船的單獨損失”亦屬除外責任。因此可以肯定,假如可以使用固定物和浮動物,它們也必定有特定的法律含義。根據保險單用語應按其上下文確定其含義的原則、保險單用語應按其表面意義解釋的原則,及保險單用語應按合理解釋的原則,其范圍肯定比遠洋船舶保險合同條款所規定之“任何固定物體和浮動物物體及其他物體”要小得多;本案理應依據同一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固定建筑物”,限定所謂固定物和浮動物的范圍,才合乎邏輯。
事實上,固定物和浮動物是船東保賠協會保賠保險責任險的專屬用語。其承保的是因船舶觸碰固定物和浮動物對第三者產生的責任。其責任險的范圍同樣是十分有限的包括:“與任何下述物體觸碰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港口、船塢、港池、碼頭、突堤、棧橋、防波堤、導流堤、結構、構造、浮標、浮筒、浮子、潛水艇、或其他錨鏈、海底電纜、固定的或可移動的物體,包括不屬于船舶、小艇、小船、浮動工具的財產”。 因此,從該術語的源頭亦明顯可見此抽象概念是船舶保賠保險船舶觸碰責任險的專屬用語;此概念并非包羅萬象的無限概念,它們專指人為設置的或人為構造的物體。根本不包括無主的自然漂浮物。至于冰山、沉船則屬于障礙物的范籌。英國海上保險法大師Arnould 指出:障礙物諸如:冰山或沉船(obstructions such as ice or wreck.)。
最高人民法院對何謂固定物、浮動物已有定論:“船舶觸碰,是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發生接觸并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而“設施是指人為設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動的構造物,包括平臺、浮鼓、碼頭、堤壩、橋梁、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的該定義,與上述提及的國內學者們的定義相似,與英國船東保賠協會的定義亦類似。海上船舶保險合同中所指的固定物和浮動物限定于人為構造物或人為設置物。船舶與漁網的觸碰不屬于船舶碰撞已屬公論, 但有學者曾認為“浮動物包括漁網”。但此種觀點明顯與英國船東保賠協會的定義不符,也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相背。不過,作者似乎已改變此種主張。13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船舶保險條款在基本險中使用固定物和浮動物術語,很可能是一種歷史誤會。創設該術語的英國保險界在其船舶保險合同的基本險中從未使用過該術語,原因在于此種抽象概念使得保險人承保的風險大為增加,被保險人必須交納附加保險費才能辦理該保險。且此種附加保險費本質上是一種浮動保險費。英國保險界的這種做法并非憑空想象出來的,而是數百年豐富的海上保險實踐經驗的總結。該術語是船東互保協會保賠保險附加責任險中的專屬用語。原則上任何風險都可以保險,但一切取決于支付的對價是否公平合理。目前我國船舶保險單中國內船舶保險應已解決此難題,1996年新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使用的是明確的具體概念,且有關解釋亦將其限于有限的幾種具體客體;但在涉外船舶保險單中不分基本險還是責任險,均使用固定物和浮動物這種抽象概念,對保險人不公平且潛伏著較大風險。保險費不能多收分文,但承擔的風險責任卻十分沉重。根據統計資料表明:造成船舶觸碰的原因約有35%是引航員過錯所致、32%是因高級船員過失、4%是一般船員過失、1%因輪機長所致、因船齡超過20年所致者極少。 且船舶觸碰在海難中所占比例相當高,平均在22%以上。 保險人應當考慮修改船舶保險合同中有關船舶觸碰固定物及浮動物術語、將這些術語用明確具體的概念取代,并將船舶觸碰固定物與浮動物的風險作為特別附加責任險另行投保,另行確定此種險別的附加保險費,以平衡保險當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