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唐婧 北京報道
每一位駕駛員都不想卷入有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中,但是小概率的意外事件如果發生了,應該如何應對?
諸多過往案例顯示,部分駕駛員在情急之下,會立即駕駛肇事車輛將傷者送往附近醫院救治。但是,移動肇事車輛會破壞交通事故現場,影響事故責任認定,對后續保險理賠工作造成不利。千鈞一發之際,駕駛員應當如何處理救助傷者和維護理賠權益的關系?
北京周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劉魚芳對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表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救助傷員和保護現場均為駕駛員應當履行的義務,但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駕駛員救助傷員的具體方式或措施,現實中多數人會選擇撥打120、999等急救電話向醫療機構求助使傷者獲得救助,但也存在駕駛員自行將傷者送醫治療的情形。此時,若駕駛員未采取現場拍照、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保護現場,則有可能被保險公司拒賠。
這種情況下,對于駕駛員來說,若因情況緊急或者確實具有其他無法撥打醫療機構急救電話的客觀情形,應將傷者送往醫療機構后,及時報警并申報出險,同時向交警及保險公司說明情況,確保未因自己離開現場而加重事故責任,獲得保險公司的支持。
另外,若產生爭議,進入訴訟,在個案當中,如果嚴格依據法律規則進行裁判會帶來個案的不公,裁審機關也會適用法律原則以使個案獲得更加公平的裁判,因此,駕駛員可積極舉證,充分向裁審機關說明情況,以獲得救濟。
廣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則案例顯示,肇事司機因駕車送傷者就醫離開事故現場, 保險公司以未保護現場為由拒賠,歷經三審后最終沒有獲得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肇事司機因駕車送傷者就醫離開事故現場
2017年1月8日,鄭某某駕駛機動車與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導致電動自行車乘客謝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后,鄭某某及時停車并致電120急救中心。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前,鄭某某駕駛肇事機動車送謝某某就醫,在送醫途中電話報告交警,并在安頓好謝某某后返回事故現場配合交警調查。鄭某某稱其變動現場時已拍照留存,但未提交照片證明。交警部門認定鄭某某駕駛操作不當,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謝某某治療終結后經評定為八級傷殘,起訴鄭某某、王某某和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302110.22元。
肇事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對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鄭某某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保護事故現場、未及時報警且在移動事故車輛時未標明位置,符合上述免責條款約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故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免責。
裁判結果:救治傷者高于保護現場 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廣東省湛江市麻章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謝某某125979.37元。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免責。鄭某某不服,申請再審。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本案中,鄭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履行了上述規定的立即停車、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交警等義務,但因搶救傷員變動現場時未標明位置,交警部門認定鄭某某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原因是駕駛操作不當,故鄭某某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并未導致事故責任無法查清,亦未增加鄭某某應承擔的責任比例。而且,在上述各項義務所承載的價值中,搶救傷員維護生命價值,其他義務的履行目的則是確定事故責任,前者重于后者。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中,如判令保險公司免責,有可能導致今后肇事者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將保護現場視為第一要務,首先考慮責任如何劃分而非積極救治傷者,從而延誤傷者的最佳救治時機。
因此,對鄭某某積極救治受害人的行為應予鼓勵,鄭某某移動現場時未標明位置的過失顯著輕微且未導致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不當增加,二審認定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免責,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彰顯司法倫理價值,應予以糾正。綜上,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突顯生命權的重要地位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廣東高院認為,保險合同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如事故發生后駕駛人為及時救助受害人,在變動現場時因疏忽未標明位置且該疏忽并未導致保險人保險責任不當增加,保險人請求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免責的,不予支持。
廣東高院表示,本案中,如按狹義解釋方法對保險條款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進行解釋,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均屬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應當采取的措施,任一措施未采取即導致保險人免責條件成就。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但是,在駕駛人已履行積極救助受害人的主要義務、因疏忽未履行變動現場時標明位置的次要義務且該疏忽并未導致保險人保險責任不當增加的情況下,采取狹義解釋方法,作出對被保險人不利的事實認定,不利于突顯生命權的重要地位及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故應根據立法目的從解釋論角度對保險條款予以修正。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賈密表示,民生案件涉及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與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部分案件社會影響大,裁判結果對立法和法學理論的發展影響深刻。為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法官應善用合同解釋方法,在此類案件中適當加大審判權對當事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干預,使合同履行結果符合公序良俗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劉魚芳律師也指出,救死扶傷是人類社會廣泛弘揚的美德,從立法目的上講,保護現場的義務是為了明確各方的事故責任,而救助傷者維護的是人的生命價值,因此,從一定程度上講,救助義務優于保護現場的義務。但駕駛員履行救助義務離不開法律法規以及交通管理部門、保險公司等社會各界的支持,在駕駛員誠信履行義務的同時,也需要社會各界避免死板執行法律規定,給予救死扶傷者更多的寬容。
責任編輯:宋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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