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懷遠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告溫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險,主險為人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特定疾病額外給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被確診初次發生本合同約定的特定疾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復效(以較遲者為準)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被確診初次發生本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我們按本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的20%給付特定疾病額外給付保險金予重大疾病保險受益人。……保險費豁免 若被保險人首次符合特定疾病額外給付保險金給付條件,我們除給付特定疾病額外給付保險金外,對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按以下約定豁免本合同的保險費:自被保險人被確診初次發生本合同約定的特定疾病后的首個保險費約定支付日起,我們每年于保險費約定支付日豁免本合同當期應支付的保險費,直至本合同終止。……12.1.13 腦垂體瘤、腦囊腫、腦動脈瘤及腦血管瘤 指經頭顱斷層掃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學檢查被確診為下列病變,并實際接收了手術或放射治療……(2)腦囊腫。
后原告溫某因病入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側丘腦海綿狀血管瘤2.腦梗死。原告溫某據此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認為按照保險條款2.3款約定,其所患疾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保險金10000元并且后期保險費豁免。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溫某據此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條款中,特定疾病的定義是指保險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生明確診斷初次患合同約定疾病或初次達到合同約定疾病狀態或在醫院初次接受合同約定的手術。保險合同列明了承保的特定疾病種類,同時條款中對疾病賠付的條件進行了約定,并非對列出的疾病種類都予以賠付。在保險條款中對病變的種類及賠付條件即實際接受了手術或放射治療進行約定。疾病種類條款,投保人一般不難理解,而該條款中所指的手術和放射治療亦為一般大眾所認知,無需提示、說明未經手術和放射治療的不屬于承保范圍。溫某所患疾病未對其健康及生活構成重大影響,沒有接受手術或放射治療,并未達到合同約定的理賠標準,故法院對溫某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溫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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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法槌之聲】保險合同雖有效,并非啥病都應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