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原告某甲訴稱,其所有的一輛小型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2021年2月21日,其駕駛該車在某沙漠旅游區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花去維修費10萬余元,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遂提起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陸某的越野車在其公司投保屬實,但因在沙漠行駛發生事故,并未在法律規定的“道路”上行駛,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屬免責事由,故拒賠。
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涉案車輛系越野車,事故發生地為沙漠區域,在該區域行駛雖有風險,但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越野車不得在沙漠中行駛,并作出提示或明確的說明,因此,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某甲訴請的全部車損。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訂立車輛保險合同,投保人應當如實向保險人提供車輛的各種行駛資料,在保險期間,避免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正確使用車輛,避免自身的權益受損。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系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對車輛的具體情況進行充分、細致的核實,并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法條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作者:李 斌
原標題:《沙漠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車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