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投保重疾險半年后因“未如實告知”被拒保,法院判合同有效
投保重疾險產品后如約體檢并交納保險費進行核保,但在雙方訂立保險合同半年多后,保險公司突然以石女士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保險合同。
中國裁判文書網今年1月末披露的人身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還原了一個按照正常投保程序投保半年多后卻被拒保的案例。石女士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后,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合同有效,雙方繼續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并駁回石女士其他訴訟請求。石女士、信泰人壽均不服,并向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據法院查明,2019年10月,石女士通過信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泰人壽)推薦的網上操作平臺投保了如意久久重大疾病險,附加如意久久兩全保險及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險費重大疾病保險,并如約在信泰人壽指定的體檢中心進行體檢并交納保險費進行核保后,雙方訂立了電子保險合同。這一重疾險合同載明交費期間15年,保險金額110000元,保險費6205.05元,保險合同生效日2019年10月19日。
但在涉案保險合同生效后,信泰人壽發現石女士可能存在住院病史,后做出《核保決定通知書&保險合同解除通知書》后向石女士郵寄送達。通知書載明,“依據您的健康狀況,經我公司綜合評估,由于投保人既往頭顱、心臟檢查異常的原因,對于您本次的投保申請,我公司做出如下決定,該決定追溯至2019年10月19日。經核保后,予以拒保……,因訂立保險合同時,您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份通知書未載明送達時間,石女士亦未簽收,且沒有信泰人壽公章和經辦人簽章。
石女士也堅持認為自己不存在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在保險公司通知解除保險合同后,她通過信泰人壽的官方微信查詢該保險合同的狀態,顯示合同仍然有效。石女士依約將第二年保險費用繳存于指定賬號,因信泰人壽未劃扣其繳納的保險費,石女士為了繼續履行合同,將應繳合同價款向公證處提存并提起訴訟要求信泰人壽繼續履行合同。
究竟是何疾病使得信泰人壽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呢?據法院查明,石女士確實曾于2016年12月7日至15日在遼寧撫順礦務局總醫院住院進行治療,診斷疾病為“右側顳頂部頭皮表皮樣囊腫”及“額部骨瘤”。這也正是信泰人壽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緣由。
信泰人壽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知,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僅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投保單中健康告知欄內的相關事項及保險人因投保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相關內容均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此上訴人本就沒有義務針對上述內容向投保人進行特別提示及明確說明。
信泰人壽還表示,其在投保單中對石女士的相關健康情況進行了書面詢問,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石女士理應如實告知卻選擇隱瞞,在此情況下,信泰人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此外,石女士在投保前曾經住院診療,其在住院期間所做心臟彩超和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均顯示異常,而信泰人壽在投保單及體檢過程中均明確詢問被上訴人石雅娟是否有住院診療記錄,是否患有循環系統、神經系統方面的疾病等,被石女士均選擇“否”。石女士作為醫生,對自己曾經住院診療并且存在心臟及頭部檢查異常的情況非常清楚,卻選擇隱瞞相關事實不向上訴人如實告知,明顯存在主觀故意。
石女士辯稱,她沒有患過信泰保險人壽所說的病情,不存在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是格式條款,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負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但是這種如實告知的義務是以保險人作出詢問為前提。信泰人壽沒有證據證明他詢問時盡到了一些提示解釋說明的義務,但她卻有錄音可以證明信泰人壽沒有對其進行詢問,信泰人說所說的核磁共振相關內容并不是重大疾病保險條款中任何一種疾病的名稱。
她還指出,購買這一重疾險是信泰人壽工作人員上門推銷的,是根據他們一家三口的實際身體狀況推銷的。交款時,是和保險代辦人翟某和劉某在撫順市中心醫院附近的車里通過微信轉賬交的錢,轉完錢后劉某拿出自己的手機讓在手機上簽字。
在一審中,法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上述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依據信泰人壽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工作人員在承保時對石女士做出明確的說明及逐一詢問石女士的事實。關于石女士需要履行告知義務的內容,主要是指投保人需向保險人陳述與保險事故有關的危險和危險的程度,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可見石女士對自身健康狀況憑主觀判斷良好而未意識到存在異常,并對信泰人壽質疑其投保時未如實填報信息已做出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無法認定石女士在投保過程中存在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信泰保險公司辯稱解除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約定條件,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雙方應繼續按照該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故對石女士請求信泰人壽繼續履行已生效保險合同的訴求,應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石女士主張投保時信泰人壽工作人員僅要求其在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手機APP上簽名,沒有對健康事項進行詢問,體檢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全程陪同,體檢后其被告知在一張紙上簽名,沒有人進行過任何詢問,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泰人壽就石女士的健康問題提出詢問。
“退一步講,即使石女士在體檢時簽署的資料上具有健康詢問內容,但依據信泰人壽提交的證據,其主張案涉保險合同達到法定解除條件應予解除,本院亦無法支持。因為,信泰人壽所稱石女士心臟彩超和頭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異常,系指石雅娟病志中記載的‘三尖瓣輕度反流,左室下壁運動欠協調,左室舒張功能降低’及‘雙額葉慢性腔隙性缺血灶’等內容。但是,以上內容并不是詢問表中所列的具體疾病或癥狀,信泰人壽也未舉證證明石女士病志中記載的檢查異常屬于詢問表中所列內容,且信泰人壽亦以石女士違反了詢問表中所列‘循環系統疾病’、‘神經系統及精神疾病’等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因此,信泰人壽主張案涉保險合同達到法定解除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需要達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程度,而信泰保險公司對此亦沒有證據證明。綜上,信泰保險公司主張石女士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案涉保險合同應予解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如此認定。
最終,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石女士的上訴,駁回了信泰人壽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并要求信泰人壽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女士公證提存費200元。
責任編輯:張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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