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華鋼易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曾妃向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廣東華鋼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華鋼公司)委托唐山海港海誠船舶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簡稱唐山海誠公司)代理出運一批帶鋼,從京唐港運至樂從港,洋浦中良海有限公司(簡稱洋浦中良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了運單,承運船舶為“鴻源02”輪1626S航次。唐山海誠公司為該批貨物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簡稱人保曹妃甸分公司)投保國內貨物運輸保險,人保曹妃甸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簽發四份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華鋼公司,適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條款。2016年12月15日,“鴻源02”輪在舟山嵊泗水域觸礁,華鋼公司所有的貨物落海受損,其中174個集裝箱經滿洋公司打撈上岸,存放在第三人浙江滿洋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滿洋公司)堆場。2017年6月22日,滿洋公司、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簽訂貨物處理及救助報酬協議,約定:華鋼公司按照12500元/個集裝箱合計2175000元支付給滿洋公司,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的現金擔保;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協調貨物保險人另行補充提供一份信譽擔保函,擔保金額為集裝箱獲救價值的80%減去現金擔保2175000元的余額;滿洋公司收到現金擔保及信譽擔保后,唐山海誠公司、華鋼公司可安排提取貨物;對滿洋公司最終應收取的貨物救助報酬,三方同意繼續友好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則通過司法途徑,以最終生效的法院判決或者雙方達成的和解或調解所確定數額作為最終教助報酬數額。人保曹妃分公司確認了上述協議,并向滿洋公司出具了擔保函。2017年6月26日,滿洋公司與唐山海誠公司簽訂費用支付協議,確定滿洋公司對施救的174個集裝箱貨物,除救助報酬外,應收取施救后提貨前的堆存、吊裝、清理、搬移理箱等費用合計460480元。2017年7月27日,華鋼公司向滿洋公司支付2175000元。2017年8月8日,唐山海誠公司向滿洋公司支付堆存費460480元。2018年5月24日,滿洋公司函致華鋼公司,稱根據寧波海事法院生效判決,滿洋公司對“鴻源02”輪船貨實施應急搶險救助措施應收取的救助報為33782231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決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債務人尚未履行其支付義務,華鋼公司作為救助報酬的擔保人,應履行擔保責任,華鋼公司已支付的2175000元現金擔保須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部分救助報酬;同時要求華鋼公司保險人按貨物獲救價值的80%即2175000元履行擔保責任。2018年11月2日,華鋼公司支付唐山海誠公司460480元。
2018年2月21日,寧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686號(簡稱686號)判決:寧波鴻勛公司、上海勛源公司共同支付滿洋公司救助報33782231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7日,寧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1447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華鋼公司對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勛源公司享有貨物損失償7844470.62元的海事債權;二、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海事債權在“鴻源02”輪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觸礁事故所設立的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
華鋼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救助費217500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人保曹妃甸分公司向華鋼公司賠償施救費460480元及該金額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貨款利率計算)。
被告人保曹妃甸分公司辯稱:一、華鋼公司并無向滿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進而無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二、華鋼公司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支付救助報酬的保險責任。三、華鋼公司支出的40余萬費用,并非施救費用,無權要求保險人承擔。四、本案應駁回華鋼公司對保險人的訴訟請求,改為向滿洋公司和船方起訴。
第三人滿洋公司述稱: 一、滿洋公司不是本案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二、滿洋公司向華鋼公司收取的現金擔保,現已作為滿洋公司應收取的救助報酬。三、因貨物堆存、保管而發生的堆存費、裝卸費、理箱費等相關費用,滿洋公司有權收取。
【典型意義】
本案雖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但爭議的核心卻是沿海貨物運輸船載貨物所有人對貨物救助報酬的法律義務及其法律適用的問題。典型意義有以下兩點:
1.明確了沿海貨物運輸中貨物救助報酬爭議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本案系沿海貨物運輸引起的海上保險糾紛,有關救助報酬的爭議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第183條規定了助報酬由船、貨各方按照獲救財產價值占比分推承擔,其效果在于:一是影響船、貨雙方與救助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影響船、貨雙方與各自的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沿海貨物運輸中,一旦救助協議達成,救助合同即告成立,并對貨物所有人具有約力,貨物所有人也因此負有了支付救助報酬、向救助人提供滿意擔保以及未提供滿意擔保前不移走貨物等一系列法律義務。
2.明確了沿海貨物運輸中貨物救助報酬對貨物所有人與貨物保險人的效力。貨物所有人對貨物救助報酬損失通常有兩種索賠途徑:是根據沿海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黯償責任;二是根據海上保險合同關系,要求貨物保險人承擔保險償責任。貨物所有人向保險人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綜合險,自當有權選擇根據保險合同起訴保險人要求賠償貨物救助報酬損失。貨物所有人為提取經救助打撈上岸的貨物,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根據救助人的要求提供現金擔保,并支付了相關費用,目的正是為了提取貨物,減少損失,避免獲救貨物被救助方留置甚至拍賣,其行為值得鼓勵,相關費用屬于《海商法》第240條第1款規定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