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天津二中院
文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毛海波 陸俊偉
轉自: 中國審判
案情簡介
A公司(發包方)、C公司(施工方)簽訂施工合同。因A公司余款未付,C公司起訴A公司支付余款,生效判決支持C公司訴請。A公司以工期逾期為由另案起訴C公司并申請財產保全,并提供B公司(保險公司)出具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以下簡稱“訴責險”)保單保函,后A公司撤訴。C公司遂以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為由起訴A公司、B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B公司抗辯稱根據法律規定,A公司對C公司責任未經生效判決確認之前,其不應參加訴訟,且A公司于后案中使用的保單保函是前案中B公司提供的保單保函,故B公司與A公司的保險合同因A公司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被解除。因此,B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單保函應當撤回,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C公司向A公司主張訴訟財產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B公司可否亦作為被請求主體列為共同被告,以及B公司與A公司應承擔何種責任形式。
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應承擔賠償責任,B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A公司錯誤保全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A公司賠償C公司損失,B公司對上述A公司的債務向C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B公司有權向A公司追償。A公司、B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相互之間認為應由對方承擔賠償責任,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在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中,法律法規并不要求通過在先判決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根據A公司與B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以及B公司已向法院出具的具有單方承諾性質的保單保函,C公司對B公司享有直接賠償請求權。本案將B公司列為被告有利于查明事實,避免訴累。其次,A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與B公司的直接賠付責任系針對C公司的同一項損失,構成不真正連帶之債。在已確定A公司應對C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二審改判A公司與B公司對C公司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任一方完全履行其債務,另一方的賠償義務消滅。
保險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作為訴責險的保險人,其法律地位爭議較大。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于基礎訴訟(即第三人被錯誤保全的案件)中構成對第三人的共同侵權,理由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并向法院提供保單保函的行為直接導致法院對第三人保全的后果。然而,在基礎訴訟中,保險人未參與訴訟活動,對訴訟進展亦沒有控制,法院是否決定保全與保險合同的簽訂及保單保函的出具并無必然因果關系。反而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的約定卻可增加第三人權益受損時的受償能力。保險人主觀上既無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加害行為,難言為共同侵權主體。因此,本案對保險公司法律關系的認定并不適用侵權法律關系框架。
本案中,C公司與B公司法律關系連接點僅為責任保險合同,以及保險人向法院出具的保單保函,B公司的法律地位應嚴格限于責任保險合同。關于涉案保險合同,締約主體僅為B公司和A公司,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權利義務應僅限于合同相對方。然而,基于對第三人權利保護價值衡量,法律允許適當突破合同相對性使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賠償請求權。系爭保險合同亦約定,特定情形下第三人可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責任。因此,C公司正是基于該合同請求權將保險人B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主張與被保險人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合并審理的可行性
現行法律法規關于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權的規定,主要集中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及司法解釋。從立法原旨分析,由于合同相對性不得隨意突破,以及責任險保險人在保險事故賠付后一般不享有對被保險人的追償權,為平衡保險人利益,突出被保險人的第一責任地位,《保險法》對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權的成立進行了一定限制。《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有授權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形下,保險人可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第二款則規定了第三人行使直接賠償請求權的條件,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且“被保險人怠于請求”。從體系角度理解,第二款應為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權成立的一般性規定。在法律無明確規定且合同約定不明時,該款規定可以有效厘清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賠償請求權及行使的要件或范圍(具體法律適用路徑可參照圖一)。
圖一 制圖:龔伽一
現行法律并無訴責險第三人請求權的具體規定。本案系爭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為:“如因申請錯誤致使被申請人遭受損失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在本條款規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從約定角度看,A公司與B公司保險合同對保險責任的約定確定了第三人行權條件為“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但確定方式僅模糊界定為“依法”,此時應視為合同約定不明而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
B公司抗辯認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是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權成立的前提之一,故本案應僅處理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認定問題,待賠償責任確定后,才另案涉及保險人責任認定。因此,B公司不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B公司的抗辯本質上涉及現行法律制度框架下,第三人向保險人主張直接賠償請求權,是否要求在先裁判確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
《保險法司法解釋四》對《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大要件進行了具體規制。從《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的文義來看,司法解釋僅是對如何對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的確定作了列舉式規定。事實上,除生效判決、仲裁裁決外,司法解釋還規定了“協商一致”或“其他情形”等責任確認路徑,并不能當然得出“生效裁判”即法定前置性要件的結論。退一步而言,法院在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可認定為“其他情形”。
本案中,在C公司以A公司與B公司為共同被告,以及本案需先處理“A公司對C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將“A公司對C公司責任”及“B公司對C公司責任”嚴格區分為兩個訴訟,這涉及司法審判價值導向的問題。事實上,對于此類案件進行合并審理具有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合并審理可同時滿足對第三人請求權構成要件的司法判斷,與立法本意無悖。合并審理當然且首先需解決的問題便是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確定后,對于被保險人是否“怠于請求”,亦可通過被保險人的陳述得以判斷。若被保險人主張應由保險人賠償,保險人當然應依約向第三人賠償;若被保險人不認可其賠償責任,或雖認可但不向保險人請求,則應視為其“怠于請求”,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成立。
第二,合并審理具有更優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將保險人列為被告,有利于保護第三人權益;另一方面,第三人請求權系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對抗受害之第三人,尤其在被保險人消極抗辯時因保險人可參與訴訟更能保障自身權利。此外,合并審理還可避免二次訴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第三,合并審理具有現實依據。被保險人的侵權賠償責任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雖系不同法律關系產生,但兩訴訴訟標的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屬同一種類即金錢之債,故可合并審理。司法實踐中,將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的實踐操作亦為本案合并審理提供了現實參照。同時,結合訴責險主要服務于訴訟活動的特性,合并審理亦符合財產保全錯誤情況下保護被申請人利益的價值導向。
第三人直接賠償請求訴權的再確定
本案除系爭保險合同外,另一關鍵事實即B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具了保單保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保全規定》)第七條規定,以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方式提供擔保,保險人需出具擔保書。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因《財產保全規定》第七條對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表述同時采用了“責任保險”和“擔保”兩種字樣,實踐中對于該種保險及相關保單保函究竟屬于“保險”抑或“擔保”頗有爭議。本案一審法院將保險人出具相關責任保險合同及保單保函行為的性質認定為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傳統的保全擔保主要有現金擔保、實物擔保(如動產或者不動產擔保)和保證擔保(如銀行保函、擔保公司保函)等。隨著經濟發展,以保險為代表的新型擔保方式開始涌現。《財產保全規定》之所以對訴責險性質表述不明,是因為其一方面需將作為創新方式的訴責險納入訴訟保全范疇,另一方面又需于現行法律框架下解釋法律。《民事訴訟法》先后兩個條文分別規定了訴訟保全與訴前保全,均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但未規定是否可以采用其他保障措施,所以目前只能在現行條文基礎上加以解釋。與擔保法律關系有明顯不同的是,主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的事實一旦發生,債權人可直接向擔保人主張權利(一般保證情況下擔保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但是,訴責險必須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大要件為法律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財產保全規定》第七條規定,除保險合同外,保險人還應向法院出具“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等內容”的擔保書即保單保函。目前,保險人出具的相關擔保書通常被規定為“不可撤銷”。筆者認為,這需結合訴責險專門適用于訴訟活動的特性進行理解。財產保全是借助法院司法公權力對民事主體財產權利進行限制,在對申請人權利提供保護的同時,也要注意平衡對被申請人權利的保護。雖然訴責險本質上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但不難看出,訴責險區別于其他責任保險,其項下的保單保函有著特殊的“司法擔保”屬性及獨立性,應視為保險人對法院作出的關于對第三人賠償責任承擔的單方允諾。因此,雖然訴責險項下保單保函系基于保險合同產生,但具有一定獨立性,不能因保險合同具有效力瑕疵而當然無效或被撤銷。
本案中,A公司對C公司的賠償責任一旦確定,B公司賠償C公司因保全所遭受損失的責任,即C公司對B公司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就直接確定。就此而言,本案當然可以進行合并審理。
不真正連帶之債的認定與解構
審判實務中,有較多案件認定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屬于普通連帶債務,或基于共同侵權而得之,或將訴責險合同認定為擔保關系使然。基于前述分析,本案A公司與B公司對于C公司所負賠償責任基于以下幾點,明顯區別于普通連帶債務。
第一,債務的產生原因不同。本案A公司對C公司的責任基于侵權法律關系,B公司對C公司的責任基于保險法律關系,以及B公司關于責任承擔的單方允諾法律關系。C公司對A公司與B公司的請求權相互獨立且同時存在。而普通連帶債務中,各債務的產生往往基于同一事實。
第二,債務的給付內容相同。本案A公司、B公司對于C公司的給付內容是同一的,A公司、B公司均具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兩公司對同一債務并不區分清償比例及份額。而普通連帶債務中,一般存在一定的內部分擔關系。
第三,債務存在終局責任人。本案對于C公司而言,無論從A公司,抑或B公司處獲得完全賠償后,其所受損害得以完全救濟,故基于避免債權人雙重受償原則,使得另一債務人對C公司的債務消滅。一般言之,應以損害事故之肇事行為人為最終賠償義務人,以此理念為中心而定其彼此間位階之關系。本案中,A公司基于錯誤申請保全致使C公司損害應為終局責任人,只是若由A公司完全履行其對C公司債務,則A公司可基于保險合同約定向B公司主張賠付保險金;若因存在保險合同無效、可得撤銷或具有合同約定的B公司免責事項,雖然C公司基于保單保函的單方允諾亦可向B公司主張給付,但B公司完全清償后仍可向A公司另案主張損失。
因此,本案A公司與B公司對C公司的債務應構成不真正連帶之債,即數個債務人基于不同發生的原因而偶然產生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的義務,并因一債務人完全履行而使全體債務歸于消滅。雖然關于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對外效力,通說認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后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被請求的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為由拒絕履行,此點與連帶債務并無不同。然而由于不真正連帶之債系司法實踐中因法律關系競合而產生的給付內容同一的多數人之債,且債務存在終局責任可追償的特性,不能完全由普通連帶責任(一般基于法定或約定而產生)制度所解決,故其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關于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判決主文表述,應分別明確各債務人賠償數額,并注意避免產生債權人重復得利的歧義。因此,本案在分別明確A公司與B公司賠償數額的同時,于主文采用了“C公司從A公司或B公司一方獲得賠償后,對另一方相應債權消滅”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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