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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未提供安監部門的證明能否成為保險人拒賠的理由
引
言
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人身保險的一種,是建筑法律法規鼓勵建筑企業辦理的商業保險,受我國保險法的保護。司法實踐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安監部門的證明致保險人拒賠后,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的情形較為常見。
案
情
回
顧
河口法院審理的原告河口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李某富、李某、張某、田某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因承建某公司的辦公樓工程,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300,000元/人;保險期限:2019年12月5日00時起至2021年3月4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支付保險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單,雙方未指定明確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2020年5月31日,原告的木工班組工人張某芳在施工過程中不慎發生意外跌落受傷,經搶救無效于同日22時死亡。
2020年6月,原告向張某芬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第三人(張某芬的丈夫、兒子、父母)賠償各項損失70萬元,第三人自愿放棄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由原告向保險公司主張相關的賠償。
隨后,原告向被告申請對張某芬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事宜進行理賠,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安監部門出具的證明予以拒賠,雙方為此發生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300,000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醫院的出院證、住院病歷、死亡醫學證明,張某芬的勞動合同及工資表,并有張某芬的同事出庭證實發生事故的經過。
被告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及保險單,欲說明原告投保時雙方特別約定申請理賠時要提供建筑安全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因被告不愿意調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第三人關于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合法有效,原告有權主張保險金的理賠,被告主張的拒賠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依法判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0萬元。
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表示愿意服判,并及時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賠付義務。
法
官
說
法
上述案例,保險公司以受益人未提供安監部門的證明拒賠為理由之所以未得以支持,在于:
雖保險條款約定保險金申請人申請理賠時應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但約定該保險條款的目的是保險人理賠時要查明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本案中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雙方的陳述,足以確認本案事故發生的性質和原因,屬保險事故,且上述約定不是免責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安監部門是否出具證明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該證明屬于不合理的范圍,提供安監部門的證明不是申請給付保險金的必備條件。
作者:馬麗娜
原標題:《【以案釋法】未提供安監部門的證明能否成為保險人拒賠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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