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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創 劉明明 王 志 山東高法
案情
2016年4月,黃某駕駛貨車與張某駕駛的貨車相撞,致張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交警部門認定黃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張某向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2016年12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某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共計9萬余元;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外,黃某賠償張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法醫鑒定費共計1.4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判決生效后,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并向黃某銀行賬戶支付理賠款6萬余元,但黃某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賠償義務。2017年9月,張某起訴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向其支付黃某應承擔的賠償款和訴訟費共計1.6萬余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付款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因在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中已經確定了黃某和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張某的本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針對黃某未履行判決義務的問題,原告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另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案件的爭議焦點為保險人是否應當向第三者進行賠付。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本案審理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尚未出臺,主要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
首先,責任險的設立目的不僅僅是為了填補被保險人因承擔賠償責任而造成的損失,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避免因責任險被保險人怠于履行賠付義務而受到侵害。
其次,財產保險的賠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即保險賠償以彌補被保險人損失為前提,保險賠償不能造成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被保險人獲得保險理賠款的基礎是其已經向第三者進行賠償并產生了損失。
最后,在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進行賠償的情況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理賠,無論是否已經人民法院確認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數額,因為此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并未實際產生。
根據法律規定并結合本案事實,日照開發區法院最終判決對第三者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的答辯意見未予采納。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施行,第二十條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的裁判理念和判決結果均符合該司法解釋,對此類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指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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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明明 王 志
作者單位:日照開發區法院
原標題:《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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