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新聞
專家指導
船名:“SANAGA”
原告:江蘇省海外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爭議焦點:
英國法適用—信用證過期后投保—保證條款—倒簽保單—甲板貨—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效力—保險利益
事實部分:
1999年7月16日,原告與法國S公司達成進口木材協議,由買方即本案原告根據賣方通知負責海上保險。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投保書,要求被告出具的保險單保險條件為一切險,簽發日期倒簽為1999年9月12日。10月18日,被告制出日期倒簽為9月12日的三份保險單。保險單上有 “WARRANTED THERE IS NO KNOW/OR REPORTED LOSS BEFORE 14/10/1999(保證1999年10月14日之前無已知或被報道(報告)的損失)的保證條款。
1999年10月21日,法國S公司通知原告載貨船受損,次日,S公司向原告發傳真表明載貨船已于10月14日遭遇強烈暴風雨沉沒,貨物全損。原告要求理賠,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證條款、未依最大誠信原則披露真實情況為由,宣布自己有權廢止和終止保險合同,拒絕支付保險賠款。
法國一保險專業鑒定機構受被告委托為涉案貨物進行了保險鑒定工作,根據其對本案情況的了解,1999年9月24日,S公司將涉案貨物的裝貨單副本提交給原告,同年10月12日,S公司收到承運人傳真,獲悉載貨船“SANAGA”因大量進水而于10月11日被船員放棄;10月14日法國當地時間13時38份,S公司向本案原告發送了來自承運人的傳真副本。原告聲稱,由于中國與法國有7個小時的時差,其收到傳真的時間應當是1999年10月14日20點38分,此時原告已經向被告投過保,在投保時不知道載貨船舶發生了海難。
法院意見: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標的及合同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為涉外保險合同糾紛。依保險單背面條款的約定,適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解決本案糾紛。《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的投保單后,無論當時是否出具保險單,海上保險合同即被認為已經成立;為表明保險人何時接受投保申請,得參考承保條或暫保單或其它簽訂合同時慣有的備忘錄。”1999年10月18日被告簽發的保險單與10月14日原告發出的投保書相比,其中附加了保證條款,并改變了保險條件。原告于10月18日接受了被告簽發的保險單,故本案保險合同最早的成立時間應當是1999年10月18日。保險單上的簽發日期1999年9月12日是倒簽。能否將此倒簽日期作為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保險合同中沒有明文約定,原告將保險單倒簽的日期作為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根據本案保險合同的“保證1999年10月14日之前無已知或被報道(報告)的損失”的保證條款,投保人與保險人對風險承擔的時間分界線是1999年10月14日24點。盡管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投保前知道涉險貨物出險,但能夠證明原告在1999年10月24日24點前已經知道涉案貨物出險,并且出險情況已于1999年10月14日24點前被報道。因此海損事故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收到S公司發來的貨損傳真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作為被保險人,原告并未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前將自己知道的這一足以影響保險合同成立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人,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告有權宣布保險合同無效。
此外,艙面載貨的風險明顯大于艙內,它直接影響保險人作出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的決定。原告收到裝貨單副本后,已知部分貨物裝于船舶艙面,但其一直未將此重要情況告知被告,顯然也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
綜上,原告未能以最大誠信原則訂立保險合同,被告有權宣布保險合同無效,且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上海海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江蘇省海外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爭議焦點:
英國法適用—信用證過期后投保—保證條款—倒簽保單—甲板貨—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效力—保險利益
事實部分:
1999年7月16日,原告與法國S公司達成進口木材協議,由買方即本案原告根據賣方通知負責海上保險。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投保書,要求被告出具的保險單保險條件為一切險,簽發日期倒簽為1999年9月12日。10月18日,被告制出日期倒簽為9月12日的三份保險單。保險單上有 “WARRANTED THERE IS NO KNOW/OR REPORTED LOSS BEFORE 14/10/1999(保證1999年10月14日之前無已知或被報道(報告)的損失)的保證條款。
1999年10月21日,法國S公司通知原告載貨船受損,次日,S公司向原告發傳真表明載貨船已于10月14日遭遇強烈暴風雨沉沒,貨物全損。原告要求理賠,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證條款、未依最大誠信原則披露真實情況為由,宣布自己有權廢止和終止保險合同,拒絕支付保險賠款。
法國一保險專業鑒定機構受被告委托為涉案貨物進行了保險鑒定工作,根據其對本案情況的了解,1999年9月24日,S公司將涉案貨物的裝貨單副本提交給原告,同年10月12日,S公司收到承運人傳真,獲悉載貨船“SANAGA”因大量進水而于10月11日被船員放棄;10月14日法國當地時間13時38份,S公司向本案原告發送了來自承運人的傳真副本。原告聲稱,由于中國與法國有7個小時的時差,其收到傳真的時間應當是1999年10月14日20點38分,此時原告已經向被告投過保,在投保時不知道載貨船舶發生了海難。
法院意見: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標的及合同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為涉外保險合同糾紛。依保險單背面條款的約定,適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解決本案糾紛。《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的投保單后,無論當時是否出具保險單,海上保險合同即被認為已經成立;為表明保險人何時接受投保申請,得參考承保條或暫保單或其它簽訂合同時慣有的備忘錄。”1999年10月18日被告簽發的保險單與10月14日原告發出的投保書相比,其中附加了保證條款,并改變了保險條件。原告于10月18日接受了被告簽發的保險單,故本案保險合同最早的成立時間應當是1999年10月18日。保險單上的簽發日期1999年9月12日是倒簽。能否將此倒簽日期作為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保險合同中沒有明文約定,原告將保險單倒簽的日期作為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根據本案保險合同的“保證1999年10月14日之前無已知或被報道(報告)的損失”的保證條款,投保人與保險人對風險承擔的時間分界線是1999年10月14日24點。盡管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投保前知道涉險貨物出險,但能夠證明原告在1999年10月24日24點前已經知道涉案貨物出險,并且出險情況已于1999年10月14日24點前被報道。因此海損事故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收到S公司發來的貨損傳真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作為被保險人,原告并未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前將自己知道的這一足以影響保險合同成立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人,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告有權宣布保險合同無效。
此外,艙面載貨的風險明顯大于艙內,它直接影響保險人作出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的決定。原告收到裝貨單副本后,已知部分貨物裝于船舶艙面,但其一直未將此重要情況告知被告,顯然也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
綜上,原告未能以最大誠信原則訂立保險合同,被告有權宣布保險合同無效,且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上海海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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