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材來源:修武縣法院
人們購買車險時,多數會認為繳納保費后保險期間即開始計算,但如果交通事故發生在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生效前,保險公司是否擔責?請看修武縣法院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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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8日,彭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便駕駛小型越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某十字路口時,與由南向北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某受傷,兩車輕微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彭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常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為治療,常某某共支付醫療費4.5萬余元,彭某某僅墊付5000元。經鑒定機構鑒定,常某某為十級傷殘,建議其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因賠償問題協商無果,常某某將彭某某、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另查明,案涉車輛的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于2023年1月31日到期,被告彭某某于2023年2月8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并繳納了案涉車輛的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費用,保險期間為2023年3月6日00:00時起至2024年3月5日24:00時止。
法院審理
修武縣法院認為,根據有關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險公司關于被告彭某某無證駕駛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案涉車輛的交強險保單生效時間問題,該案中,被告彭某某為案涉車輛投保交強險的時間為2023年2月8日,交強險作為法定強制責任險種,貫徹即時防范風險原則,應自投保時即時生效。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性保險合同的提供者,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投保人就保險期限進行了協商,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認定案涉車輛的交強險保單自被告彭某某投保時即2023年2月8日即時生效。遂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常某某各項損失118402.6元;被告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常某某各項損失17995.42元。
法官說法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雖然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但附條件或附期限的約定應當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保險單中關于保險期間的約定屬保險行業慣例,系保險人單方制定條款,該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就合同效力附期限已經過雙方達成合意進行舉證,故保險合同在投保人投保并支付保險金、保險人出具保險單后即時生效。
同時,設立責任保險的目的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出現保險事故后能將其應對第三者所負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人,此時如認定未經達成合意的附期限生效條款成立,將出現與投保人預期不符情況,尤其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如果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不能即時生效將導致出現保險“空白期”,在此期間內被保險車輛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并不利于保護交強險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在被保險人投保后,保單生效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作者:郭嘉莉
總監:趙玉軍
執行總監:劉春潤 王有利
統籌:時宜晨 李怡靜
原標題:《焦法·案例丨交強險“空檔期”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