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了商業保險
但未參加工傷保險
如果員工發生工傷
用人單位能否免除其工傷賠償責任?
近日,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依法認定員工在獲得商業保險賠付后,仍有權向用工單位索賠工傷賠償。該案上訴至黃岡中院后,二審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陳某入職某服飾公司從事車間流水工作,每月工資通過微信轉賬發放。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某服飾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陳某購買了人身意外保險,未購買社會保險。同年6月30日,陳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造成右手三度燒傷,先后三次入院治療。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向陳某支付了8958.96元理賠金。
經陳某提出申請,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某系因工負傷;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結論書,確認陳某停工留薪期為10個月。2023年12月,在陳某申請勞動仲裁后,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裁決某服飾公司應向陳某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共計6萬余元。
因不服該裁決,某服飾公司遂向黃梅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公司無需另外支付工傷待遇。
庭審中,某服飾公司辯稱,公司為陳某購買了人身意外險,保險公司已向陳某支付了相關理賠款,公司無需另外支付工傷待遇;而陳某認為,商業保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某服飾公司仍需支付工傷待遇。
法院經審理認為
工傷保險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險制度,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任何形式免除或者變相免除。用人單位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而未繳納的,職工發生工傷后,應當承擔職工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某服飾公司投保的險種為商業性質的人身保險,工傷保險關系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關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投保該性質的人身保險,可以增加勞動者或其近親屬獲賠金額和渠道,但并不能免除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故某服飾公司公司主張無需另外支付工傷待遇,于法無據,因此陳某在獲得商業保險賠付后,仍有向某服飾公司公司索賠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最終,法院判決某服飾公司向陳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共計62251.91元,駁回某服飾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是一種法定的強制社會保險,旨在保障職工權益。企業為職工購買的商業保險,無論賠付金額多少,都不能替代或免除其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由于節約社會保險費成本、法律意識淡薄以及對保險知識理解不足等原因,選擇只投保團體意外險等商業保險,但這往往導致在勞動者遭受工傷后,用人單位面臨沉重的賠償壓力和一系列的理賠糾紛。依照法律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即使勞動者從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商業保險中獲得了賠償,但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或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情況下,仍然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責任,員工及其家屬仍有權要求獲得工傷賠償。
監制:黃斌鵬
總編:吳干東
編審:吳英
供稿:民一庭
原標題:《【以案說法】員工獲商業保險賠付后,能否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