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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注意:工傷申請應及時,逾期保險或不賠!
“我們的員工已經被認定為工傷了,為什么不能理賠?”這是某公司在被社會保險保障中心告知不能進行工傷理賠時,在討說法。社會保險保障中心回復的理由是:用人單位因超過事故發生30日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因此無法報銷受傷職工的治療費用。某公司起訴,大興法院審理了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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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公司員工王某于2020年12月17日上午9時,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后于當日住院治療,至2021年1月13日出院。2021年1月27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王某傷情為腰1椎體爆裂骨折。2021年2月4日,某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當日受理。2021年2月22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工傷。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社會保險保障中心提交了報銷申請,請求報銷王某住院治療費用共計56603.89元。社會保險保障中心告知某公司因超過30日申請工傷認定,無法報銷受傷員工的治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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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大興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第三條規定,社保中心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轄區內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申請負有進行審核的法定職責。本案中,雖某公司主張診斷證明書直到2021年1月27日才開具,且在工傷認定申請過程中,社保中心并未說明材料不齊全也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以及單位無法在30日內認定應該如何做,社保中心應該承擔報銷員工王某的住院治療費用。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職工在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傷害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內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等費用,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因此,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為其逾期為員工申報工傷的合理理由,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治療費用。
綜上,依法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公司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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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第三條: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劃分為社會保險登記,工傷保險費征繳,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工傷待遇審核,工傷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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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工傷保險費是國家向用人單位強制征收的一種社會保險費,其目的在于保障工傷職工在受傷后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并取得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亦能夠分擔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的治療費用的負擔,是一項保障民生的費用。但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后,往往會忽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關于工傷申報時限的規定。若用人單位未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工傷認定部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原本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則變為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申報工傷時限還會產生一個歧義問題,即用人單位在30日申請期限內未申報工傷,其所承擔的費用是否僅限于“30日”申請期限。依據《關于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因此,用人單位逾期提供工傷認定申請,所承擔的費用并不是以30日申請期限為止,而是至行政部門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于本案而言,某公司應當承擔王某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4日的全部治療費用。供稿:大興法院工傷保險條例>原標題:《用人單位注意:工傷申請應及時,逾期保險或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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