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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周”說法】保險公司原因導致保費未續繳成功的保險合同效力認定
周法案例【2024】015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6日,沈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約定被保險人為沈某,交費期間1年,保險期間為定期1年,保險費計568元,交費方式為一次交清,首期交費形式為實時代扣,續期交費形式為其他,沈某對其名下某銀行賬戶進行實時代扣交費予以授權,合同載明該授權對續期交保險費的效力是“持續有效”。保險合同簽訂后,沈某分別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7日通過上述授權賬戶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
沈某于2022年7月20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2022年7月28日出院,個人支付醫療費14609.37元。2022年9月,沈某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涉案保險合同進行理賠未果。沈某通過詢問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得知其因未續交2021年的保險費,涉案保險合同已經失效,且2021年涉案保險合同的繳費方式發生了改變,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沈某說明該情況且未提供新的繳費渠道。沈某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法 院 審 理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2021年10月27日起,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效力中止狀態。某保險公司向沈某預留的手機號碼發送短信提示,一般視為已經完成了提示義務,但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當期繳費時間已過的情況下,作出了涉案保險合同“可能還不到期”的表示和“星期一上班,讓他們再給你看看”的承諾,且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向沈某告知了查詢結果,客觀上對沈某未確認續保方案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某保險公司三次發送續保確認提示,證明沈某當時符合續保條件。沈某主動詢問保險是否到期,保險合同期滿日扣款賬戶余額超過應扣劃金額等事實,足以認定沈某具有續保的意愿。綜上,某保險公司未及時扣劃保險費,系某保險公司原因導致合同效力中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若沈某于2023年10月26日前交納欠付保費,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涉案保險合同效力恢復,雙方繼續履行合同。
綜上,對沈某要求涉案保險合同恢復合同效力并繼續繳納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且涉案保險合同系因某保險公司原因導致合同效力中止,涉案保險合同并未達到法定解除的條件,故沈某應當繼續履行繳納保險費的合同義務,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
法官后語
在連續保險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保費繳納方式的情況下,若保險公司單方變更保費繳納方式,保險公司對此應當明確有效地告知投保人,否則若因保險公司未明確有效通知投保人而導致保費未續繳成功并進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如果保險公司單方變更保費繳納方式并為此通過發送短信方式履行了提示義務,但其在明知投保人明確存在續保意愿且具有續保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未明確有效告知投保人變更后的繳費方式及繳費是否成功,并由此客觀原因造成投保人因未確認續保方案而未續保成功,進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應認定為系保險公司的原因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保險公司應當為投保人未續保成功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在中止期內足額繳納保費后保險合同即恢復效力,且因保險公司的單方過失行為侵害了投保人的信賴利益,對于投保人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項,保險公司應基于其締約過失責任,對中止期間發生的保險責任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相應賠付。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張蓓 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助理
供稿:知識產權審判庭 張蓓
原標題:《【金“周”說法】保險公司原因導致保費未續繳成功的保險合同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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