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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安全統籌單是保險單嗎?真的安全保險嗎?
因被價格吸引
車主購買了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單
其宣傳的業務流程和出具單據
與傳統車險保單高度一致
當發生事故時,真的安全保險嗎?
跟隨小編看一則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7日
某衛生院因建房需要,雇請方某(化名)做工,方某聯系張某(化名)從某洗車場運土到施工工地,張某駕駛貨車運土過程中,誤撞上衛生院彩鋼板房放射室,導致板房及相關物品受損。
經交警部門認定
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所駕駛車輛掛靠于物流公司,并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在安全統籌公司購買了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服務。事故發生后,方某墊付30452元,張某墊付30000元。
后因各方無法達成一致賠償意見,衛生院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方某、物流公司、保險公司、安全統籌公司賠償維修費、停運損失共計88000余元。
法院審理
庭審過程中,張某、方某均認為案涉車輛已購買交強險及安全統籌服務,應由保險公司、安全統籌公司先行賠付。安全統籌公司認為機動車輛統籌服務單系行業互助合同,形式上與商業險內容基本一致,但不屬于商業險,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承辦法官結合庭審調查情況及雙方訴辯意見,總結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某安全統籌公司是否是案件的賠償義務主體,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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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條規定
“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營保險業務,系非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
本案中,安全統籌公司并非保險公司,不具有經營保險業務的資質,其與物流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并非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統籌”也非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保險公司先行按照交強險和商業險依次理賠、不足部分再由侵權人賠償的規定。因此,安全統籌公司不是賠償義務主體,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經審理查明
張某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
將土拉至指定地點
方某支付運輸費用
雙方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系
非雇傭關系
案涉車輛掛靠于物流公司
該物流公司應與方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各方經調解,無法達成一致調解意見。最終,承辦法官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超出部分損失由張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張某及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照機動車輛安全統籌合同約定另行向安全統籌公司主張權利。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且主動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糾紛得以圓滿化解,案結事了。
機動車安全統籌服務是一種由車主或運輸(服務)公司繳納費用,在出現交通事故后,由相關企業提供互助補償的產品。從機動車安全統籌單的形式和內容來看,具有風險補償功能,但是并非保險業務,屬于“類保險產品”。
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安全統籌公司不適用“損失按照交強險和商業險依次理賠、不足部分再由侵權人賠償”的法律規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后,依據安全統籌合同另行向安全統籌公司主張權利,大大增加了車主的訴訟成本和法律風險。同時,安全統籌公司設立準入門檻低于保險公司,風險防控能力不足。
在此,建議廣大車主向具有合法經營車險業務資格的保險機構投保機動車輛相關保險,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避免因投保不當給自己造成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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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監制:葉學軍
核稿:顧峰華
編審:胡珊
文:王曉勇、劉小敏、孫瑩
微信小編: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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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安全統籌單是保險單嗎?真的安全保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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