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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了“保險”就一定能獲賠?
《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出臺后,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開始更多地進入大眾的視野。此類合同是通過向各被統籌人收取統籌費從而形成統籌資金為參與統籌的機動車提供保障的一種運輸行業內部的互助行為。其因具備價格更低、條款更靈活、范圍更廣且形式上與保險合同高度類似的特點,受到部分車主的青睞,但是隨之而來的機動車安全統籌合同賠付困難、不及時等現象頻發,此類合同潛在風險日益凸顯。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徐某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2022年11月徐某某駕駛重型牽引車與楊某某駕駛的多用途乘用車相撞,造成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徐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某某無事故責任。因楊某某所有的多用途乘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故其與某保險公司定損后,由某保險公司向楊某某先行賠付保險金19404元。某保險公司理賠后以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為由將徐某某及某物流公司訴至即墨法院,要求賠償損失19404元。事故中的重型牽引車登記于某物流公司名下,某物流公司就重型牽引車與某統籌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某物流公司申請追加某統籌公司為共同被告并辯稱應由某公司依統籌合同予以賠償,其作為被統籌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本案審理焦點為被統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交強險限額外損失,統籌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徐某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故某物流公司作為接受勞務的主體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某物流公司與某統籌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安全統籌合同》并非財產保險合同,且統籌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參統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不得向統籌人索要補償,故某統籌公司不應在統籌合同約定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某物流公司與被告某統籌公司如有其它糾紛,可另行訴訟解決。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失19404元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王珉
統籌公司不是保險公司。2022年8月29日,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了《關于機動車輛安全統籌的風險提示》,其中明確機動車輛安全統籌不是保險,經營此類業務的機構不具有保險業務經營許可,統籌公司的業務范圍也并不屬于《保險法》中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具備保險業務的經營資質,同時也不受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統籌公司的行為受《公司法》約束,部分統籌公司屬于運輸行業協會的社會組織,缺乏統一、有效的監管。尤其是個別統籌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鏈斷裂,有的甚至辦公場所人去樓空,缺乏賠付能力,這就導致被籌措人在統籌周期內發生事故并賠償第三者損失后,卻無法向統籌人獲得實際賠償的后果。
統籌合同只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不屬于保險合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因統籌合同不是保險合同,無法適用該項規定,判決統籌人直接向第三者賠付缺乏法律明確規定,這一方面導致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的第三者無權直接要求統籌公司承擔賠付義務,另一方面導致了統籌人可能無法取得與投保人相同的抗風險能力,難免產生先行墊付賠款的情況。
法官建議廣大車主全面客觀地認識購買機動車輛安全統籌的風險,機動車安全統籌雖然價格便宜,但是賠付存在風險,因此,在選擇保險時一定要謹慎選擇合同主體。如果選擇參統,在簽訂機動車安全統籌合同時,也應當仔細核驗合同主體資質,仔細閱讀合同條款,避免因草率、誤聽誤信導致損失,要切實提高風險防控能力,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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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買了“保險”就一定能獲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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