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分擔風險
湖南郴州一女士給自己購買了重疾險
可當風險真的來臨時
卻在理賠時遭到拒賠
理賠能成功嗎?
且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9日至9月3日,李某以“血尿、蛋白尿查因”到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慢性腎炎、慢性腎臟病Ⅰ期。
2017年4月29日,李某通過電子投保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常青樹兩全保險(全能版)、附加重大疾病保險(全能版)。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就保額、保險期間、保險責任、免責條款、“重大疾病”“輕癥疾病”標準等內容作了明確界定。
2021年7月5日,李某因乏力、氣促3月余到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慢性腎臟病5期(尿毒癥期)、血液透析、慢性腎臟病5期貧血、高血壓病2級(極高危)、心功能不全、尿毒癥性心臟病。其后,李某再次到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慢性腎功能不全尿毒癥期、慢性腎炎、腎性高血壓、腎性貧血,并作了腎異體移植術。后李某第三次住院治療,被診斷為急性腎移植排斥、異體腎移植狀態、腎性高血壓、腎性貧血、高脂血癥。
2021年10月18日,李某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合同生效前的既往癥屬于責任免除范圍”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絕給付保險金。
李某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初次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成立,且合同已成立四年,被告無權解除合同。
雙方溝通未果,原告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保險金30萬元。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了案涉保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保,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原告已交納了5期保費,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權已超過兩年的期限。
根據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6年8月29日-9月3日期間的住院病歷,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前曾被診斷患有慢性腎臟病Ⅰ期,原告投保時雖隱瞞了該事實,但該疾病既未達到案涉合同“慢性腎功能損害-腎功能衰竭”的診斷標準,更未達到的“終末期腎病”的診斷標準,慢性腎臟病Ⅰ期是否會發展到慢性腎臟病5期(即尿毒癥期)并不確定,因此法院認定原告在投保時出險疾病(即慢性腎臟病5期)尚未發生,原告在保險期間被診斷患有慢性腎臟病5期,并為此進行了腎臟移植手術,應認定出險疾病屬于初次疾病。被告主張出險疾病屬于既往病癥,依據不足。綜上,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李某保險金30萬元。
保險公司作為專業性保險機構,應當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在同意承保前,保險公司有義務對被保險人的實際健康狀況進行審查評估。
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如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賦予了保險人合同解除權。但若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無論投保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都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約定的除外),且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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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險公司能以“未如實告知”拒賠嗎?法院判了 郴州北湖法院 輕觸閱讀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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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險公司能以“未如實告知”拒賠嗎?法院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