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7月5日,劉某某駕駛載有貨物的輕型倉柵式貨車與對向張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張某某以劉某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劉某某承擔。
庭審中,劉某某抗辯張某某需承擔次要責任,承擔比例應為40%,其本人承擔的60%責任,應由其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抗辯,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將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因此按照保險合同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商業三者險部分不予賠付。
【庭審結果】
墊江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電子保單上載明貨車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貨運”,劉某某駕駛該貨車拉水是按貨車的正常用途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本案事故系因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造成的,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事故發生時該車運載的貨物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提供證據證實危險程度增加與交通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保險公司抗辯事故發生時劉某某將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不應在商業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法判決由被告保險公司向張某某支付17萬余;被告劉某某向張某某賠償9千余元。
【法官釋法】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車輛營運證。”因此對于總質量4500千克以下的貨運車輛,無論為自己還是不特定他人從事運輸行為,行駛證都不需要登記為“營運”。
本案中,劉某某的工作為自帶車送貨,其購買的輕型倉柵式貨車總質量在4500千克以下,該車行駛證登記為“非營運”,但劉某某購買該車輛拉貨是按貨車正常用途使用而非變更車輛使用性質,屬于正常使用范圍,其主觀上無法明確區分“營運”或“非營運”。
相反,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明知該類貨車一般用于經營性運輸,投保時應詢問該車的具體用途,本案中,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投保時盡到了詢問告知義務,也未舉證證明明確告知劉某某該車從事經營性運輸行為必須變更行駛證為“營運”并投保營運險,其僅根據行駛證登記性質放任被保險人投保,發生事故后卻以被保險人從事經營行為為由主張免責,有違誠信原則。
來 源丨執行局
編 輯丨高 超
審 核丨李馳明
審 定丨談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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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01:保險公司抗辯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不予理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