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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駕實習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能拒絕賠償嗎?
原準駕車型為B2
后準駕車型改為A2
新的準駕車型實習期重新計算后
在該實習期內違章
導致新準駕車型的實習期被延長1年
在該增駕實習期內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保險卻說無法賠償
那么在增駕實習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是否屬于商業三者險的免責范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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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石師傅是河池某物流公司的貨車司機,通過了增駕考試后獲得A2駕駛證,實習期到2019年11月結束,但由于石師傅不小心違章,導致實習期增加了一年,到2020年11月才結束。
2020年6月,石師傅駕駛重型半掛貨車在蘭海高速行駛時,與原告黃師傅的車輛發生了碰撞事故,同時又碰撞到了其他8人的車輛,造成了張某某等人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交警大隊認定石師傅負事故全部責任,黃師傅無責任。
被告石師傅所駕駛的掛靠在河池某物流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20年4月28日15時00分至2021年4月28日15時00分向被告某保險廣西分公司投保車輛強制險,于2020年4月30日00時至2021年4月30日00時向被告某保險廣西分公司投保綜合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限范圍內。
事故發生后,石師傅和保險公司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增駕實習期內,是否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及因賠償協商不一致產生分歧;黃師傅遂向法院起訴石師傅和其保險公司以及物流公司,要求賠償車輛損失17萬元。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增駕實習期是否屬于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的實習期?
增駕實習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第三者商業保險的免責范圍?
法院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石師傅駕駛被告河池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掛貨車與各原告黃師傅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及各原告的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各原告作為受損車輛的所有人有向侵權責任人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
關于賠償責任確定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是被告河池某物流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石師傅所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且由于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認定被告石師傅負全部責任,雙方對該認定無異議,該認定程序合法、客觀公正,因此該事故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確定民事責任的依據。
又由于被告石師傅所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被告河池某物流公司且該物流公司為該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車主,因此被告河池某物流公司負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綜上,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河池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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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增駕實習期是否屬于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的實習期及增駕實習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第三者商業保險的免責范圍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9號)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客運汽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該“實習期”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實習期僅僅是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并沒有寫明包括增加準駕車型后實習期,現被告某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告知被保險人“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同樣為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實習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關于:“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應確定本案被告石師傅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被告石師傅的增駕車型實習期不屬于本案商業險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實習期”。
被告石師傅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日期為2011年2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20年6月28日,未發生于“實習期”內,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條件,被告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車輛的評估費用應由誰承擔的問題
因為車輛的評估費用是確定車輛損失必然發生的直接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此,本案的車輛評估費由被告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承擔。
由于本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總額沒有超過本案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此,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對原告的財產損失不再判決被告河池某物流有限公司、石師傅賠償。
最終,法院根據上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判處被告保險公司廣西分公司賠償各案原告的財產損失及車輛評估費。
法官說法
日常生活中人們所理解的實習期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若新增加的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也認定為實習期,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注明清楚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范圍,明確該實習期是否包含新增加的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進行明顯區分和提示,以免再次造成類似本案中對“實習期”的理解誤差。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9號)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
新取得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實習期結束后三十日內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考試,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時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
原標題:《增駕實習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能拒絕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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