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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法說案 | 保險公司遲延定損,須承擔替代租車費
事故車輛
定損要及時
貨車因交通事故毀損送修,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期間當事人租車用于替代送貨的費用,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嗎?近日,上杭法院審結這樣一起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案,酌定按租賃車輛使用率65%計算租車費損失,并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就延誤定損造成擴大損失情況,按實際損失的60%承擔賠償責任,案經二審維持原判。
案情回顧
黃某經營著日用陶瓷經營部,其駕駛專門用于運送貨物的廂式貨車,于2022年7月某日的送貨途中,與許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導致貨車當場撞壞側翻。事發后,上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確認許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之后事故車輛送修而無法繼續使用,許某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人責任險,維修公司與許某投保的甲保險公司聯系定損維修事宜后,甲保險公司于9月才定損,導致車輛于10月才修好,期間黃某為經營需要租賃了一輛規格低于事故車輛的車,并產生2.8萬余元的租車費用,雙方就該費用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黃某遂訴至上杭法院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保險公司
認為
依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依約免除正常修復期間的停駛損失的賠償責任。因交通事故造成黃某正常修復期間的租車費損失,應由事故責任人許某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
事故發生后,經黃某、汽車維修公司與保險公司聯系維修定損事宜,告知車輛受損的情況,保險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及時出具定損意見,近兩個月才定損,造成事故車輛維修時間延誤,維修期間較長,屬于怠于履行定損義務造成擴大損失。該擴大損失與保險公司的過錯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保險應對其造成事故車輛維修延誤的擴大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黃某為經營需要租賃規格低于事故車輛的車來使用,屬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理性,但考量黃某經營部的經營狀況、規模,酌定租賃車輛的使用率為 65%,黃某租車損失按實際使用率計算為2.8萬元的65%即1.8萬元,考慮保險公司延誤定損造成擴大損失的情況,應承擔1.8萬余元的60%為1.1萬余元,剩余40%即7000余元由許某承擔。
法官說法
通常情形下,保險公司會在車損保險合同中將停運損失列為保險免責條款,并作為拒絕賠償車輛停運損失的理由。但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雖然保險合同內含停運免責條款,但停運期間保險公司未依法及時定損,其遲延行為造成了事故車輛維修延誤,應當對該部分擴大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標題:《杭法說案 | 保險公司遲延定損,須承擔替代租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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