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喝這點酒,我騎個
電動車回去就好了”
不料,騎行途中
卻發生令人悲痛的意外……
對此,能否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在此,法官提醒:
保險只為合法行為“保障”
不為違法行為“買單”
近期,楊浦區人民法院
審理了這樣一起醉酒
駕駛非機動車致損的保險理賠案
案情回放
某日深夜,家住外省某地的蘇女士(化名)飲酒后掃碼騎行一輛共享助力電動車,同時通過網絡平臺成為保險公司所承保“共享助力車綜合險”的被保險人。
蘇女士在騎行過程中,與路邊臨時停放的車輛相撞,倒地后頸椎、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蘇女士駕駛非機動車時處于醉酒狀態(經檢驗鑒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0.6mg/100ml)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
事故發生后,蘇女士的繼承人依據“共享助力車綜合險”中的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保險公司認為,蘇女士是在醉酒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屬于保險條款中加粗加黑列明的免賠條款范圍,故拒絕了蘇女士繼承人的理賠申請。
雙方對于理賠事宜多次協商未果,蘇女士的繼承人將保險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約支付保險金10萬元。
法院裁判
楊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醉酒駕駛非機動車是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行為,保險公司也已通過加粗、加黑等方式在保險條款中向投保人進行提示,醉酒駕駛致損、致死均屬于免責事由;同時,保險公司還向投保人披露了免責事由的適用范圍和法律后果。蘇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掃碼騎行時對于醉酒駕駛的含義、危害及禁止性規定應當知曉。故,保險公司對于醉酒駕駛的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蘇女士因自身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為主要原因導致事故身故,屬于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的免責事由。
據此,楊浦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蘇女士繼承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后二審維持原判。
保險因具有風險管理和損失補償等功用而日益普及,保險產品的數量、種類也隨之豐富,各類保險理賠糾紛日漸增多。本案系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致損情況下認定保險責任的典型案例,合理厘清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準確認定免責條款的法律效力,有利于規范各方保險主體行為,對社會公眾起到引導示范作用。
在此,法官提醒:
一、社會大眾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杜絕僥幸心理
醉酒駕駛機動車及非機動車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明確禁止的妨害交通安全行為。因此,社會大眾應對該兩項禁止性規定嚴格遵守,對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嚴重危害性保持清晰的認知和高度的重視,切忌因處罰輕重不同或貪圖方便、疏忽大意而抱有僥幸心理,放任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危險發生。
二、投保人應充分理解保險機制,權利不可濫用
在投保前,應首先對保險的功能及目的有一個明確的認知和合理的預期,保險系以合法合規、誠實信用為基礎成立的合同關系,無法為規避法律規定的行為提供風險保障,也無法為事先已經產生的情形提供事后補償。此外,對于法律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對相關條款作出提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無強制性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應依法行事、合理預期、適當選擇。
三、購買保險前應認真閱讀合同條款,增強法律意識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購買或知悉保險產品時,應主動查看、認真閱讀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等內容,特別是有關自身權益、保險責任、免責條款等重要內容。如無法獲取或約定不明,應及時向保險公司人員索取或詢問。對于其中加粗、加黑等方式標明或要求簽字確認的部分,應在充分理解后作出決定。最大程度保障自身保險權益,避免因聽信口頭推銷或盲目簽約造成保費損失、保險目的無法實現等不利后果。
四、保險人應積極進行提示說明,保障保險權益
保險人作為從事保險業務的專業機構,掌握行業知識和流程標準的專業優勢,也往往是保險合同文本的提供方。故保險人應嚴格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積極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對于涉及保險范圍、免責事由等關系到投保人切身利益的條款,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在訂立合同時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并對相關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推動保險權益的依法落實和風險保障功能的有效實現。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上下滑動查看
文字/圖片:楊儉
編輯:周夢真
*轉載請注明來自上海楊浦官方微信
上觀號作者:上海楊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