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的醫療費是法定賠償的項目,但是賠償義務人會以醫療費中存在“非醫保”用藥進行抗辯,不予賠付。那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被侵權人醫療費“非醫保”用藥部分是否應該扣除?
案例回顧
2020年10月1日,原告章某某夫妻二人騎二輪電動車與被告金某臨時停放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夫妻二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金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章某某夫妻無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以及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65000余元,其中醫療費為18000余元。訴訟中,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兩原告醫療費中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
法院審理
桐城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未能舉證證明案涉非醫保藥品的具體項目、數量、金額以及該非醫保藥品與受害人的治療無必要性、合理性,又未提出鑒定申請,故對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法官說法
首先需要明確,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的范疇,本來應該由侵權方向受害方賠償損失,再由侵權方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但是為了快速解決爭議減少各方當事人的訟累,法律明確規定在案件中可以列保險公司為被告,直接由保險公司向受害方作出賠付,省略中間環節,達到一次訴訟便可定紛止爭的目的。
投保人投保時,保險公司在出具的保險合同中會出現關于扣除非醫保用藥的格式條款,但是該條款是保險公司經過反復認真研究擬定的最大限度的有利于自身的合同,一般情況下會盡量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責任,容易造成格式條款無效。
另外,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以避免或者減輕勞動者因患病、治療等帶來的經濟風險。醫療用藥系醫院的行為,治療過程中無論是侵權人還是被侵權人,對于醫療機構針對病情采取的治療方式和用藥范圍均無法預見和控制,醫保范圍用藥的限制條款,明顯降低了保險人的風險、限制了被保險人的權利,若保險公司拒賠,明顯有失公允,因此不應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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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機關黨委
原標題:《宜案說法 ||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需要賠償非醫保部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