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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不還錢,法院能不能執行債務人的保險單?
普法
宣傳
【以案普法】
債務人欠錢不還
法院能不能執行債務人的保險單?
人身保險雖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性質為財產權,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系基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準許執行該部分財產,也有助于防止債務人通過保險投資規避債務。
01
基本案情
李某某訴張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確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令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資20667元。判決生效后,債務人張某某未履行義務,李某某申請確山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確山縣人民法院查詢到張某某在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張某某,受益人為李某明,隨即凍結了該保單。債務人張某某因病去世,受益人李某明向確山縣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確山縣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中止對張某某所投保保單的執行。申請執行人李某某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保單繼續執行。
02
裁判結果
確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準許執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李某明不服,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案例解讀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否屬于投保人的責任財產,法院能否對其強制執行。疾病、殘疾保障類人身保險產品雖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經濟補償,其本質上屬于一項財產性權益,具有一定的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人身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系基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與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金不同,其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投保人張某某依法對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所有權,雖然張某某已經死亡,但是其投保保單的現金價值仍然屬于投保人張某某的責任財產。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外,人民法院有權對該項財產利益進行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如果認可保單的現金價值不能執行,則投保人身保險有可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有效途徑,為防范債務人通過購買保險規避債務,應當準許執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04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五條 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原標題:《債務人不還錢,法院能不能執行債務人的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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