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慧保天下
注:本文原題《對“報行合一”的法律合規視角解讀》,內容略有改動;文章作者王德明,法學博士,律師,注冊會計師(非執業),系中國保險學會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碩士實務導師,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獨立董事人才庫備選人,蘭臺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
編者按
近一段時間,銀保渠道全面落實“報行合一”成為了行業的熱門話題,根據監管部門有關負責人的表述,銀保渠道的“報行合一”還只是一個開始,未來,個人代理人渠道、經代渠道,也將全面實施“報行合一”。從財險業務,到人身險業務,嚴把產品關,厲行“報行合一”儼然已經成為了監管管控行業亂象,同時壓低負債成本的最有力抓手之一。
“報行不一”一直是各種亂象滋生的溫床,近年保險行業的行政處罰來看,“費用列支不真實”、“虛構保險中介業務套取費用”、“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處罰事由位列前三位,背后多少都有賬外支付手續費、險企“報行不一”的問題。這些費用大多在“看不見”的地方,游離于公司財務內控體系,除了面臨行政處罰風險,也使得行業從業人員面臨很高的刑事責任的風險。
而本文的目標就是通過詳細梳理“報行合一”背后的法律依據,以及近幾年由于“報行不一”導致的部分典型處罰案例,告訴廣大讀者:如今的市場環境下,“報行不一”,后果很嚴重。
近期以來,保險產品的“報行合一”成為行業的焦點話題。
“報行合一”指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條款、費率與保險公司實際執行情況應當保持一致。“報行合一”并非監管的新要求,在人身險和財產險產品條款費率監管規定中均有“報行合一”的規定,在財險行業,“報行合一”一直就是監管的重點領域,早期主要抓通過特約條款、補充協議等改變保險責任的問題,商車費改后重點轉向手續費監管,2018年監管下發通知,就明確強調了手續費的“報行合一”,要求財產保險公司應報送手續費的取值范圍和使用規則,手續費為向保險中介機構和個人代理人(營銷員)支付的所有費用,包括手續費、服務費、推廣費、薪酬、績效、獎金、傭金等。
之前“報行合一”并不是人身險監管的重點領域,但近3個月來,人身險行業連出多個重磅文件。8月22日,《關于規范銀行代理渠道保險產品的通知》明確,銀保渠道應嚴格執行“報行合一”政策,銀保渠道產品備案時,應在產品精算報告中說明費用假設、費用結構,并列示傭金上限;保險公司應據實列支向銀行支付的傭金費用,傭金等實際費用應與備案材料保持一致。
之后,《關于銀保產品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關于強化管理促進人身險業務平穩健康發展的通知》等政策中,持續強調“報行合一”,保險公司應確保實際費用不高于報備費用,杜絕惡性競爭;對于費用不真實的,依法嚴肅處理,并加強對總公司管理責任的追究和問責。
上述一連串監管政策,均指向人身險行業的“報行合一”,這場“觸及靈魂的改革”也引發了久久不息的熱議。本文主要從法律合規角度,對“報行合一”的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以及“報行不一”可能帶來的法律合規風險等進行討論,供業內參考。
01
詳解“報行合一”法理依據:這是針對保險產品的嚴監管,能有效從源頭減少風險
(一)保險產品是形成風險的源頭,“報行合一”是減少產品風險的有力手段
“報行合一”背后是保險產品的嚴監管問題。對保險產品進行嚴格的監管,是由保險行業的經營特點及屬性所決定的。
保險公司經營具有長期性特點,匯集資金量巨大,事關醫療健康養老錢等民生問題,保險具有社會減壓閥的功能,保險公司一旦經營失敗容易導致眾多社會問題甚至造成金融風險。因此,在主要國家和地區,保險通常都屬于強監管的行業。
保險產品與保險公司穩健經營密切相關,前些年高速發展的高現金價值保險產品聚集了巨大的風險,財險行業的融資性保證保險等創新產品也給行業造成了嚴重虧損,個別小型公司甚至走向破產邊緣。
保險產品是形成風險的源頭,保險產品的開發、費率厘定需要嚴格遵循法律及各類監管規定,這也是保險產品區別于其他金融產品的一個重要特點。
對保險產品費率進行監管的目的,一是維護社會公眾利益,保障條款制定公平公正,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二是維護保險市場競爭秩序,避免市場不正當競爭尤其是價格惡性競爭,維護保險市場的良好生態;三是維持對價平衡原則,保險產品的費率厘定應當基于對實際風險水平和保險責任的測算,確保保費與承擔風險相匹配,符合精算的大數法則,不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財務穩健。
(二)“報行合一”屬于法定要求,《保險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保險法》中沒有直接出現報行合一的表述,但規定了保險產品的審批備案制度,以及對報送財務、業務資料不真實的相關法律責任。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了保險產品的審批和備案制度,對于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實行審批制,這三類保險產品的條款和費率,應當報監管機構批準。除此之外,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費率報監管機構備案。
第136條規定,保險條款和費率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監管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169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保險法》中也規定了相應報送財務、業務資料的真實性要求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保險法》第86條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170條規定了罰則,“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從上述規定來看,盡管保險法中沒有直接規定“報行合一”,但從產品審批及備案的法律要求,以及報送各類資料、數據真實性的法定要求,特別是從第170條規定的“(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處罰規定,可以歸納出,保險產品條款及費率“報行合一”屬于法定的要求。
(三)“報行合一”包括保險條例和費率兩個方面的要求
人身險行業和財產保險行業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管理辦法中,對產品及費率報行合一均有明確要求。總體來看,“報行合一”主要涉及保險責任范圍和費用率兩個方面。
一方面,不能擴大或調整保險責任的范圍,符合保險法上的對價原則,也要平等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公平公允對待消費者;
另一方面,合理確定產品的費用率,合理控制費用,維持市場競爭秩序,同時又要防止出現較大的費差損,要著眼于行業的長遠可持續發展。
人身險行業監管要求:
《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2015年修訂)》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負責將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報送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報送材料清單表》;(二)保險條款;(三)保險費率表;(四)總精算師簽署的相關精算報告”。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變更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改變其保險責任、險種類別或者定價方法的,應當將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財產險行業監管要求:
《財產保險公司產品和費率管理辦法》中,強化了保險產品的審批和備案監督管理,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
改變保險條款主要涉及到修改保險責任。《關于實施<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0〕43號)中規定,“修改保險責任是指增加、減少或免除保險人責任,增加、減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或受益人權利,包括但不限于通過保險條款和保險單證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進行修改”。
《責任保險業務監管辦法》(銀保監辦發〔2020〕117號)第七條規定了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通過保單特別約定、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改變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產品”。主要防止的是對審批或備案的保險產品的實質性改變,實質性改變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險標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費率、賠付方式、賠償處理等。
歸納上述監管規定,“報行合一”涉及保險條款和費率兩個方面。保險條款方面,不能通過各種方式對審批或備案的保險條款進行實質性修改,包括通過保單特約條款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各種方式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實質性的改變,進一步講,實質性改變的判斷標準是是否影響保險條款的公平性、充足性原則,進而有可能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或損害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具體來看,對保險標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賠付方式、賠償處理等內容的調整,都可能涉及到實質性改變雙方權利義務。
實踐中,上述保險條款的實質性修改主要是財產險行業,人身險行業的條款更加標準化、透明化,對保險雙方權利義務進行實質性修改的問題不明顯。
保險費率方面,不能通過各種方式實質性調整保險費率,對于財產險來說,包括調增保險和調減費率,如果調增保險費率,則可能不公平對待消費者,增加消費者的負擔,如車險等與民生密切相關的產品價格還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如果調減保險費率,則會影響保險公司的合理費用支出,可能不能覆蓋成本,影響公司的經營穩健性;還可能因費率過低形成不正當競爭、擾亂商業財產險市場正常經營秩序。
對于人身險行業來說,主要是報備的費率和實際費率、考核費率保持一致。如銀行代理銷售的產品,在產品備案時,應按監管規定在產品精算報告中說明費用假設、費用結構,并列示傭金上限;應據實列支向銀行支付的傭金費用,傭金等實際費用應與備案材料保持一致。壽險行業的“報行合一”主要是手續費方面,主要的目的還在于嚴控費用水平,防范費差損問題,保持資產負債的質量。
02
大量市場主體因“報行不一”遭處罰,近年來數量更是顯著增加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保險條款和費率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監管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了對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處罰措施,包括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甚至是吊銷業務許可證。
筆者檢索了監管機構網站上公布的部分報行不一的處罰案例:
(一)人身險行業的行政處罰
1.銀保監罰決字〔2019〕3號。某人壽存在“相互保”業務中通過產品參數調整的方式改變了產品費率計算方法以及費率計算所需的基礎數據,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某人壽處以罰款40萬元,對責任人分別給予警告并處罰款8萬元。
2、魯銀保監罰決字〔2023〕76號。2021年以來,某養老險分公司部分險種存在實收保費低于費率浮動下限、不同年齡段使用同一費率、保費浮動無依據、保費與年齡出現倒掛、通過約定生效日預收保費的形式變相開展長期業務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對責任人警告并罰款4萬元。
3、陜銀保監罰決字〔2022〕8號。某人壽險分公司團險業務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該分公司處以154萬元罰款。對責任人分分別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5萬元罰款。
(二)財產險行業的行政處罰
1、銀保監罰決字〔2021〕34號。某財險公司存在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違法行為,具體包括:一是修改后的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經批準或者備案后,在新訂立的保險合同中使用原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二是未嚴格按照經中國銀保監會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費率核定單一保單的保費;三是未嚴格執行條款,未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對財險公司罰款50萬元,分別對分管領導、部門負責人警告并罰款10萬元。
2、銀保監罰決字〔2021〕33號。某財險在某APP司機端和乘客端銷售“拉活寶”車主乘客保障計劃,使用重大疾病保險條款(A款)、個人重大疾病保險條款和個人輕癥疾病保險等條款,突破對應保險費率表上下限收取保費。針對上述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行為,對某財險罰款35萬元,對健康險部負責人警告并罰款7萬元。
3、銀保監罰決字〔2021〕4號。某財險承保的挖掘機械設備保險(2017版)保單未執行經備案的費率表。公司針對不同代理商制定保額、單項險別費率、單項險別保費、整體打包費率等差異化的承保方案,其承保費率顯著高于備案費率。對公司罰款50萬元,對負責人警告并罰款10萬元。
(三)下發監管函
2019年,銀保監會組織開展了財產保險公司備案產品條款費率非現場檢查,針對檢查發現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表述不規范、補償型醫療保險主險條款或費率未區分被保險人有無社保、主險費率浮動條件未明確列明等問題,向20家財產保險公司下發監管函,責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問題產品,限期整改,并對其中情節嚴重的11家公司采取禁止申報新備案產品3至6個月的監管措施(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財產保險公司備案產品條款費率非現場檢查問題情況的通報(銀保監辦發〔2019〕157號))。
綜合來看,對近兩年來,“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行為”采取監管措施及行政處罰數量明顯增加,行政處罰的行為涉及種類多樣,包括實際承保條款費率與審批或報備條款費率不一致、擴大或縮小責任免除、改變業務流程、調整賠付方式等方面;處罰措施還是堅持“雙罰制”,對公司以罰款為主要方式,尤其是增加了對總公司層級的處罰力度;對個人處罰中明顯加大了對總公司層級負責人及部門條線負責人的處罰力度。
03
“小賬”面臨行政處罰、刑事責任風險,強“報行合一”下須徹底杜絕
預計“報行合一”將是今后一段時期的監管工作重點。行業內也不乏擔心,“報行合一”能否得到嚴格執行,保險機構是否會賬外變通來支付各類的費用?又回到了行業“小賬”的老問題上。
“小賬”問題是行業的頑疾。2010年,監管機構就下發了《關于嚴厲打擊利用保險業務從事商業賄賂行為的通知》,規范“小賬”等商業賄賂行為。但從近年保險行業的行政處罰來看,“費用列支不真實”、“虛構保險中介業務套取費用”、“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處罰事由位列前三位,背后多少都有賬外支付手續費的問題。這些費用大多在“看不見”的地方,游離于公司財務內控體系,除了面臨行政處罰風險,也使得行業從業人員面臨很高的刑事責任的風險。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因此,是否入賬是區分回扣與折扣的主要標準。“小賬”當然不會明確入賬,會被定性為商業賄賂。
在保險行業內,也有人認為,這種事情司空見慣,然而,這些“行業慣例”“商業安排”可能涉嫌甚至明確屬于商業賄賂行為。如果認定為商業賄賂,則會涉及到刑法上的多個罪名,主要包括有: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單位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對于因“小賬”問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行業內應都不陌生。
總之,今后一段時期,“報行合一”將會是監管的重點領域。近年來保險市場產品高度同質化,手續費也就是價格競爭成為主要的競爭手段,推行“報行合一”后,保險公司面臨很大的合規壓力。長期來看,未來還應當綜合施策,統籌償付能力監管、公司治理和市場行為監管,特別是以償付能力監管為核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基礎上,鼓勵保險公司開發差異化的產品,避免陷入手續費競爭的惡性循環。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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