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保險容易,理賠難”。作為消費者,如何規(guī)避保險中的風險?作為保險公司,又該如何依法依規(guī)為消費者提供優(yōu)質保險產品?今天,結合實際案例,說說如何避免保險理賠中的糾紛與陷阱。
01
增駕“實習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
保險公司能免賠嗎?
2020年7月,霍某駕駛半掛牽引車在行駛途中,不小心撞到了黃某停放路邊的小型轎車,經交警部門認定,霍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黃某無責。承保黃某車輛的乙保險公司在核定小型轎車損失后先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0500元,并據此訴至法院,主張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霍某、車主A公司、承保單位甲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的保險理賠款。
甲保險公司抗辯稱,霍某增駕A2證,駕駛半掛牽引車時尚在實習期內,依據相關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應予免賠。
法院認定,霍某在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情形,故甲保險公司不能據此主張免賠。最終,判決甲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款10500元。
法官說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如何界定?
根據法律規(guī)定,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理解,即實習期不包含“增駕實習期”,故駕駛人在增駕A2車型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不構成免責事由,甲保險公司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在此提醒,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務必對保險條款中可能存在“歧義”的關鍵詞作出明確說明。
02
保險合同里自家貨車不算“私家車”?
法院:保險公司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賠!
2021年3月,張女士為丈夫解某購買了一份人身保險。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在駕乘私家車、單位公務或商務用車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身體全殘的,保險金為基本保險金額的15倍。此外情形按基本保險金額的2倍賠付。保險合同的“釋義”中對“私家車、單位公務或商務用車”進行了詳細解釋。
同年8月,解某駕駛自家購買的貨車運輸快遞時,發(fā)生連環(huán)碰撞事故并致其本人當場死亡。張女士申請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以解某駕駛的貨車不屬于釋義中有關“私家車”解釋為由,按基本保險金額的2倍給付了張女士10萬元。張女士不服,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認為案涉釋義性條款對“私家車”的釋義背離了一般人的通常認知和通俗理解,實質上限縮了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變相限制或免除了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構成實質意義上的保險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該條款未能盡到提示和明確的說明義務,應向原告賠付15倍基本保險金額。
法官說法
消費者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既要注意專門列舉免責條款的章節(jié),又要注意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比如本案中涉及的釋義性條款,其內容實質在于限制、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也應當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也應經過提示、明確說明才產生效力。而且,本案中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章節(jié)放在第六部分,而案涉釋義性條款放在第十八部分,具有極強的“隱蔽性”。
法官在此提醒,在保險合同簽訂前,保險公司對相關免責條款負有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使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從而減少紛爭。
03
裝卸工車廂內跌落受傷,“三責險”賠嗎?
2019年9月常某駕駛貨車裝貨時,秦某作為裝卸工正在車廂內后處理貨物,突然常某啟動車輛并向前移動,導致秦某跌落在地并因此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常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秦某無責任。為損失賠償問題,秦某將常某以及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原、被告雙方對秦某到底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人產生爭議。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根據相關規(guī)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意外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事故發(fā)生時秦某身處常某駕駛的貨車車廂內,其身份應為車上人員。秦某從車廂內跌落在地并因此受傷是一個連貫性的過程行為,該行為開始于秦某從車廂內跌落,結束于秦某摔倒在地,不可割裂,并不能因為秦某最終跌在地上就認定為“第三者”。
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只在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予以賠償。
綜上,保險公司依法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肇事車輛未在保險公司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亦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在此提醒,消費者購買保險時應明確自己的保險需求,仔細詢問保險公司出售的對應保險,簽訂合同前還要注意險種承保的范圍。
原標題:《買保險如何“避坑”?且看法官那些年審理的保險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