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不少車主會給愛車進行改裝,那么司法實踐中,車輛改裝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賠償嗎?聯合國大會邀請會員國和國際社會將每年11月第三個星期日確立為“世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紀念日”,本周法信推出“機動車交通事責任糾紛系列”文章,籍此提醒大家關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后果和代價。
法信碼|A2.L2591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
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
法信 · 裁判規則
1.保險公司明知投保車輛為超載而改裝并仍同意承保的,不應免除賠償責任——趙某家屬訴保險公司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案涉車輛在投保前為超載目的改裝,保險公司明知但仍同意承保且至案發時未解除合同的,保險公司具有過錯,不應免除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年12月1日第7版
2.擅自改裝家用車違規駛入賽車場燒毀,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有權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張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涉案車輛改裝后駛入賽車場,行駛過程中存在特定駕駛行為,且車輛改裝情況與保險事故發生存在因果關系,認定為因改裝變化導致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投保人未證明其將車輛改裝情況告知保險公司,車輛改裝后導致的保險事故顯然不屬于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預見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有權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 發布日期:2021-10-15
3.被保險人擅自改裝車輛并改變使用性質,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保險人將此情形列入免責事由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石某全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被保險人擅自改裝車輛并改變使用性質,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該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且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將此情形列入免責事由,相關條款作了特別提示,該免責條款生效,因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主張對商業保險拒賠,應予支持。
將家庭自用汽車擅自改裝成救護車,改變車輛內部構造和不遵守交通指示等情況均使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在未納入相關監管體系和不具備特種車輛駕駛資質的情況下使用,擾亂了正常的醫療急救及交通管理秩序,該行為給不特定的大眾造成人身、財產威脅,不應得到提倡和支持。
審理法院: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網 發布日期:2019-07-02
4.投保人改裝加裝車輛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且投保人未就改裝加裝事宜向保險公司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許昌和德順運輸有限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對案涉掛車進行了改裝加裝后,車廂明顯增高,體積和重量都發生變化,對牽引車的制動性能、靈敏程度產生影響,增加了車輛行駛過程中的危險性,易導致車輛側翻,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車輛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車輛加裝改裝具有關聯性,且投保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車輛改裝加裝事宜向保險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案號:(2021)豫民申6333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2-01-07
5.車輛改裝影響車輛安全性及駕駛性,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投保人未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蘇某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顯示涉案車輛的發動機進氣系統、渦輪增壓、輪胎、輪轂、剎車盤、方向盤等都多個配件都進行過改裝,進而影響車輛安全性及駕駛性,從而導致事故的高發性,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主張保險金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車輛未改裝以及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21)京民申450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10-16
法信 ·司法觀點
一、改裝車輛發生事故后可以理賠的情形
據保險行業人士介紹,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車主在車輛改裝前應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保險車輛合法改裝可能增加危險系數,車主需要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批改手續。此外,改裝車輛在投保車損險的基礎上,還需及時投?!靶略黾釉O備損失險”,將改裝或新增設備列出明細,做好車險費率的重新核定,補足相應的附加險保險費。而且,車主應在車輛改裝后十日內向車管所申請變更登記,對于改裝車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確保車輛安全。屆時,若車輛因改裝或加裝配件造成損壞的,車主可要求保險公司在約定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保險行業人士還表示,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對于車輛的改動不會導致車輛危險系數增加,或車輛改裝與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車輛所有人亦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同時,根據我國《機動車登記規定》,車輛所有人對小汽車加裝前后防撞裝置,對貨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或者增加車內裝飾等,在不影響車輛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車主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改裝或加裝事項。
法官表示,為了追求時尚和性能給汽車改裝無可厚非,但要有所節制,切不能隨心所欲,非法改裝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也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影響公共交通安全,是需要受到行政處罰的,因此,車主在進行改裝時,要了解關于汽車改裝的法律法規以及保險理賠的相關規定,不要觸碰法律的底線,也避免自己遭受不應該的損失。
(摘自:《汽車自燃誰之過?改裝當謹慎!》)
二、改裝車輛的侵權責任與保險賠償
首先,根據《保險法》第52條規定可知:
1.必須是因改裝使得車輛危險顯著增加,保險公司才可以拒賠,如果改裝的行為并未改變風險,或者改變風險并不顯著,保險人都不得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2.必須是該顯著增加的危險與保險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否則保險人也不能拒賠。
其次,《條例》第14條1規定的保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改裝等行為是否屬于該“重要事項”也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本條解釋中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以及影響保險費增加情形,并不一定達到“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程度,也并一定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因此,對于保險公司的主張還是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第三,《條款》2的規定中也明確指出必須是改裝行為“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同時是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并不代表保險公司可以對一切存在改裝行為的機動車都有免賠權利。而根據交強險的公益性、救濟性特征,在事故發生后,無論改變風險是否顯著增加,也無論該風險是否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出于及時救濟受害人的考慮,保險公司都應當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
同時,本條3解釋也賦予保險人以保險費增加權,這是因為無論主觀的還是客觀的危險增加,都破壞了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對價平衡。對價平衡被破壞的結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險人,而實質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組成的社會團體。因此在主客觀危險增加的情況下,保險人若于通知后經重新估價風險后,認為可以繼續承保,則理應根據對價平衡原則對風險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險費,以恢復對價平衡。危險程度增加,將使得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與承保車輛的風險不相一致,應收保險費小于實際收取的保險費。為了使標的車輛的風險與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相一致,被保險人有必要將加改裝的事項通知保險公司,以便保險公司重新評價風險。保險公司接到通知以后應當對通知作出及時反應。保險公司決定增加保險費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不同意增加,則保險公司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若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改裝后風險過大,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取的部分后,退還給投保人。一般來說,在被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后,保險公司會變更保險費率繼續承保。該條款將機動車改裝等行為與保險風險更加合理地聯系在了一起,也使交強險的保障作用更進一步的顯現。
(摘自楊立新:《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運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276頁。)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注:1.參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9年修訂)第十四條。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
3.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2020年修正后,現為“第二十條”。
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 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2020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9年修訂)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原標題:《改裝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賠嗎?| 機動車交通事故及車險糾紛實用法律干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