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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記錄的裝載工具錯誤是否影響貨運保險理賠
(圖源網絡 侵刪)
裁判要旨
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是保險合同成立后的附隨義務,投保人投保時在平臺錄入及保險單載明的裝載工具與實際裝載工具不符,但保險單記載的起運時間、起運地、目的地均與實際貨物運輸信息一致的,不影響保險標的物的特定化。若火災事故認定書也未認定裝載工具不符對火災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且駕駛員具備合格的駕駛證及營運許可證,則裝載工具不同并不影響保險公司承保的意思表示和保險費的計取。
案情
2021年6月12日,某托運部委托梁某自202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將貨物從山東臨沂運送到廣西南寧,運費1.2萬元,運輸工具車號為魯Q6##L。梁某具備A2駕駛證和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發車前,某托運部通過網上物流管理平臺電子投保了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電子保險單載明:貨物標記N/M,包裝及數量詳見清單,貨物項目百貨,總保險金額壹佰萬元整,裝載工具魯Q3##B,起運時間2021年6月12日,起運地臨沂,目的地南寧,并特別約定:“保證承運車輛及駕駛員必須具備合格的駕駛證、行駛證及營運許可,否則本保險無效,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后梁某實際駕駛魯Q6##L車裝載貨物出發,2021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車輛行駛至廣西柳州某國道處時發生火災,車上裝載的貨物燒毀。經當地消防救援大隊調查,認定起火原因為貨車右后車輪上方貨物自燃引燃周邊百貨蔓延成災。事故發生后,某托運部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派員現場查勘并清點了貨損,后答復認為車險車輛車號與承保車輛不符,不予賠付。經查電子投保信息,某托運部才發現在投保時選錯了裝載車輛信息。同一時段,魯Q3##B車尚在安徽到山東泰安途中,同時也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未果后,某托運部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貨損73萬余元及利息。訴訟過程中,經委托專業機構評估,貨物損失價值為61萬余元。
裁判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保險單記載的起運時間、起運地、目的地均與案涉貨物運輸信息一致,裝載工具的不同不影響保險標的物的特定化,案涉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責任期間,某保險公司依約應承擔保險責任,根據評估的貨損價值扣減10%免賠額。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某托運部保險金55萬余元,駁回某托運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案涉保險單中載明的裝載工具魯Q3##B與事故發生裝載工具魯Q6##L不符,但案涉保險單中記載的起運時間、起運地、目的地均與案涉貨物運輸信息一致,且保險單中的魯Q3##B尚在安徽到山東泰安路途中,亦與本保險單的其他信息不符。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保險單裝載工具記載錯誤不影響依據投保清單認定保險標的物的特定化,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貨物運輸保險中裝載工具與投保信息不符,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
1.案涉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某托運部通過網上物流管理平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2021年6月12日從山東臨沂至廣西南寧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險費,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2.案涉保險合同內容及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本案中,案涉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責任自簽發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運處時起,至該保險憑證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時終止。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是保險合同成立后的附隨義務,雖然某托運部投保時在平臺錄入及案涉保險單載明的裝載工具與實際裝載工具不符,但案涉保險單記載的起運時間、起運地、目的地均與案涉貨物運輸信息一致,不影響保險標的物的特定化。且保險單中魯Q3##B車尚在安徽到山東泰安途中,與案涉保險單的其他信息不符。火災事故認定書也未認定裝載工具不符對火災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且駕駛員梁某具備合格的駕駛證及營運許可,裝載工具不同并不影響保險公司承保的意思表示和保險費的計取,因此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而且,某托運部在貨物起運前電子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載明貨物數量、名錄、起運時間、起運地、目的地均與某托運部提供的發車清單及投保信息單相互對應,說明某保險公司認可貨物符合投保條件并予以承保。案涉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標的物是貨物,不是裝載車輛。保險條款也沒有約定裝載工具與承保車輛不符時不予賠付,裝載工具不是區分保險標的物的唯一確定因素,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本案案號:(2022)魯1311民初6551號,(2023)魯13民終6391號
原標題:《保險單記錄的裝載工具錯誤是否影響貨運保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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