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因身體殘疾,不能直立行走,
卻成功投保了重疾險,
一年后雙耳失聰,能否獲得保險理賠金?
基本
案情
2020年8月11日,劉某(43歲,女性)在某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衡陽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人壽衡陽支公司)投保了健康無憂C5款重大疾病保險,并簽訂保單合同,合同載明:被保險人范圍包含不滿61周歲的身體健康的女性。基本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為終身,按年交費、交費期間為20年,保險費為每年12,120元,受益人為原告本人。《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無憂C5款重大疾病保險利益條款》載明:...重大疾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180日(不含)后因疾病原因,由保險公司認可醫院的專科醫生確診初次發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多種),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與現金價值二者之較大者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包含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導致雙耳聽力永久不可逆性喪失,在500赫茲、1000赫茲和2000赫茲語音頻率下,平均聽閾大于90分貝,且經純音聽力測試、聲導抗檢測或聽覺誘發電位檢測等證實等內容。《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基本條款》載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于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并不退還本保險實際交納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對于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將退還本保險實際交納的保險費等內容。
2021年7月12日,劉某因突發雙耳聽力下降至衡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該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顯示劉某存在:1.突發性耳聾(雙)2.外耳道炎(雙)...劉某出院后向某人壽衡陽支公司申請重大疾病理賠。
2022年2月17日,某人壽衡陽支公司以劉某投保時故意不如實告知為由,向其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載明:不予給付重疾保險金,不予豁免保險費。并出具《合同解除通知書》,載明:解除合同不退費。后原告劉某將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人壽衡陽支公司賠付保險金30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法院
判決
法院認為該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該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原告投保時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二是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
2009年3月24日,原告因脊椎畸形、駝背被評定為四級傷殘;2019年5月21日經衡陽市中心醫院評定為肢體二級殘疾。該案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投保案涉重大疾病險之前,已被評定為殘疾二級,脊椎彎曲明顯,彎曲程度肉眼可見。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的業務員唐某,在理賠訪談記錄中陳述其在公司柜臺值班時,當面接待了前來咨詢保險產品的原告,同時,在原告提供的電話錄音中,業務員唐某對原告如實告知的事實亦未予否認,可以認定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經告知了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的業務員唐某其殘疾情況,而保險合同作為專業性合同或者格式化合同,對于普通人而言,就其如何簽訂、注意事項等知之甚少。保險業務員系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雙方處于同一利益鏈之上,對于投保人而言,其告知了業務員可視同為已告知保險公司,故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即原告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的義務。
關于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該案中,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的業務員唐某已知悉原告的健康狀況,并為原告辦理相關投保手續,原告按約足額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據合同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投保后,原告劉某的住院診斷證明顯示其出現重癥疾病“雙耳失聰”等癥狀,已初步達到申請保險理賠的標準。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被保險人保險賠償金。故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單方解除合同,以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予免賠、不予退費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人壽衡陽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原告健康無憂C5款重大疾病保險基本保險金300000元和承擔訴訟費2640元。
法官
提醒
保險業務員系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其在辦理保險業務的過程中代表的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投保人是否符合投保條件,應進行必要的初審,并如實反饋給保險公司。
普通群眾作為投保人,對保險專業知識掌握有限,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事項并達到理賠標準的,保險公司作為強者(相對于普通群眾),應該承擔起責任和義務,及時支付保險賠償金,增強普通群眾對商業保險的信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文稿:彭霞
原標題:《身患殘疾卻購買了重疾險,一年后雙耳失聰,能否獲得保險理賠,法院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