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譚永范 平南法院宣傳
身患多種疾病的老人橫遭車禍離世
保險公司能否因老人的特殊體質
從而獲得減輕侵權賠償的責任
從而獲得減輕侵權賠償的責任呢
近日
平南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阿明駕駛阿黃名下的小車途經平南某村路段,遇70歲龍大娘身背柴草橫穿馬路,阿明因避讓不及致使小車與龍大娘發生碰撞,龍大娘受傷后被送至醫院經醫治無效死亡。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阿明和龍大娘在此事故中負同等責任。《鑒定意見書》顯示,龍大娘自身原患有高血壓心臟瓣膜病、腦梗死病,交通事故損傷和自身疾病在構成死因的參與度均為50%。因對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龍大娘的家屬六人對阿明、阿黃及其車輛投保所在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訴請阿明、阿黃及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近30萬元。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龍大娘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損傷和自身疾病共同參與造成,龍大娘對本次事故負同等責任,應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僅需對六原告損失的50%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阿明的行為侵犯了龍大娘的生命權,依法應對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龍大娘在沒有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橫過道路,其確有過錯,綜合雙方行為過錯程度,認定龍大娘自行承擔50%的責任。事故發生時阿明駕駛的小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保險公司以龍大娘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損傷和自身疾病共同參與造成,各自參與度為50%為由,辯稱保險公司只需要承擔受害人總的損失的50%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是,與刑事責任相比,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更加側重于補償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其個人特殊體質不屬于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個人特殊體質對事故損害結果的參與度,不影響侵權人對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該次交通事故這一直接原因,龍大娘自身疾病并不能導致其當時死亡,因此對保險公司辯稱應減輕其侵權賠償責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阿黃將車輛借給阿明駕駛,其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阿黃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依法核定六名原告因該案造成的各項損失為230147.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給六名原告。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經貴港中院審理判決:駁回起訴,維持原判。
龔州說法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構成死因參與度為50%”的鑒定意見能否成為保險公司減輕賠償責任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是否應當減輕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及因果關系進行分析。本案中,龍大娘雖患有高血壓心臟瓣膜病等疾病,但其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還背著柴草過馬路,可見其疾病并未對其生命造成威脅,能存活多久誰也無法確定,如果沒有本次交通事故這一直接原因,受害人不會置于突發的危險之中乃至死亡,從受害人的角度分析,死亡結果就是侵權行為直接導致的。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僅是本次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客觀因素之一,不是法律規定的過錯。本案中的損傷參與度鑒定意見,是法醫從醫學角度反映受害人自身疾病對其遭受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這是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并非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判斷,司法實踐不可直接援引損傷參與度鑒定意見來認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否則是混淆了自然科學和法律價值的界限,將法律判斷等同于自然科學的事實判斷。從侵權人的角度分析,受害人遭受的損害確實是其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導致的結果,其應當預見到其交通違法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乃至造成輕傷、傷殘甚至死亡的后果,只是加入了受害人自身疾病這一因素。出行本就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如果因病人的自身疾病而要求其承擔高于普通人的風險,這顯然是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同時,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疾病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此外,對于需要用商業三者險賠償的部分,是否考慮損傷參與度,則要看保險合同是否有約定,以及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綜上,保險公司主張應由受害人按照“死因參與度50%”先行承擔50%的責任,剩余的金額再由保險公司根據50%的交通事故責任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內賠付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文丨譚永范
審核丨楊華卿 覃成成
編輯│潘文華
校對│梁萱華
原標題:《【龔州說法】自身疾病"撞上"車禍離世,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能減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