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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遇車禍病發身亡 保險公司拒全額賠付,法院判了!
有基礎疾病的行人
遭遇交通事故后病發身故,
如何確定過錯責任?
受害人親屬將
肇事司機、車主、為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
訴至柳城縣人民法院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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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卻提出
行人有基礎疾病
自己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
對此,法院是如何認定的?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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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遭遇車禍病重身亡
2022年11月30日清晨,江永初駕駛表弟許航的轎車,行至柳城縣東泉鎮西安街路段時,與行人高索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高索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江永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
高索年事已高。遭此事故后,他被送到縣里的醫院住院治療22天。2022年12月28日,高索的親屬將他送到柳州的醫院住院6天。2023年1月3日,他經搶救無效,在醫院死亡,死亡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急性大面積腦梗死、右恥骨支骨折、陳舊性腦梗死。
柳州一家司法鑒定所檢驗后,認定:
高索因事故遭受的外傷程度較輕,不足以導致其死亡后果發生;
高索符合在患有腦動脈硬化、狹窄的基礎上,因事故創傷加速其腦缺血缺氧,導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高索自身存在基礎性疾病,腦血管狹窄、硬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高索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外傷,使原有疾病病情加重,為死亡的次要作用,參與程度為16%至44%(建議30%);
高索的死亡與事故有因果關系。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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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只愿按16%至44%參與度賠付
此后,高索的親屬將江永初、許航及分別為案涉轎車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兩家保險公司訴至柳城縣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江永初賠償損失39萬余元;許航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家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合同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兩家保險公司均提出,高索自身原發性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造成的外傷不足以導致其死亡,因此應按鑒定意見中確認的16%至44%參與度計算賠償項目。
高索的親屬則認為,高索作為事故受害人,本身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高索事故后死亡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其自身疾病不必然導致其死亡的后果。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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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害人對事故發生不存在過錯,兩家保險公司共賠付33萬余元
柳城縣法院審理后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213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結合交警部門的認定,法院依法確認江永初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209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先由為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江永初承擔。沒有證據證實車主許航在該案中存在過錯,高索的親屬主張許航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鑒定結論,高索死亡與事故損傷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參與度為16%至40%。兩家保險公司據此認為高索死亡原因是自身體質與事故共同作用所致,計算賠償項目金額時應扣除一定比例,對此柳城縣法院表示,因兩家保險公司已就該案交通事故是由投保車輛的駕駛人江永初負全部責任不持異議,高索對事故發生不存在任何過錯,因此,由受害人自負一定比例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高索固然存在自身體質方面的特殊性,原有疾病是其身體的一種客觀情況,與其主觀心理狀態無關。雖然高索有腦血管狹窄、硬化病史,但其對事故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主觀過錯。高索腦血管狹窄、硬化只是與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觀上的介入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高索自身疾病并非其本人追求的結果,不能將受害人原有疾病認定為一種應受譴責的主觀心理狀態。
經核算,高索的親屬因其事故受傷致死遭受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4萬余元。
不久前,柳城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兩家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8萬余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15萬余元。
目前,該判決已生效。(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責編|余燁
原標題:《行人遇車禍病發身亡 保險公司拒全額賠付,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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