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聞記者 | 馮賽琪
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發布了一例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相關聯的案例。法院指出,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一般會發現有種“特別約定”,這些約定中往往包含了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但是,“免責條款”是不是就可以直接成為保險公司的“尚方寶劍”?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對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對保險公司以“特別約定”拒賠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某農業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
保險單 “特別約定”第3條注明,本保單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處作業導致的損失。此外,保險單還約定,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萬元,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萬元。在保險條款的附表中還約定,傷殘等級七級對應40%。
老李是農業公司投保的雇員之一。
2021年8月31日,老李在林場打松塔時掉落樹下。當地醫院住院病案載明,門(急)診診斷(中醫)骨折病,門(急)診診斷(西醫)腰椎骨折。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老李構成工傷,當地司法鑒定中心也出具了老李構成七級傷殘的鑒定意見。
一年后,農業公司將涉案的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轉讓給老李。老李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金40.27萬元。
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單“特別約定”第3條明確約定,“本保單不承保由于2米以上高處作業……導致的損失”。老李的人傷事故是在打松塔過程中墜落引起的,松塔生長在松樹頂端,老李在松樹頂端進行采摘作業,顯然構成“2米以上高處作業”,由此引起的損失屬于保險免賠約定,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上海金融法院二審認為:涉案“特別約定”第3條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系保險公司單方制作、打印,該條款系保險公司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條款。
而保險公司雖提交了相關證據,但不足以證明農業公司在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時,就知曉并認可該條款。因此,該條款雖放置于保單特別約定處,但在本質上仍系格式條款。
此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在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時,向農業公司就該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故涉案“特別約定”第3條不產生效力。
據此,上海金融法院終審判決保險公司賠付老李保險金40.27萬元。
上海金融法院法官余甬帆表示,為提高保險交易效率,減少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成本,保險人往往利用其單方設計保險產品、制定保險合同條款的優勢地位,并將部分限縮或減輕保險責任的條款放在“特別約定”處。保險人這樣的操作,導致“特別約定”容易成為保險人隱藏免責條款的重災區。因此,法院應對該類條款的性質及效力進行實質性審查,從而實現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
因此,對于投保人而言,需要認真閱讀“特別約定”,如對其中的條款無法認可,可與保險公司提出需進一步協商細化或修改,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對于保險公司而言,要使“特別約定”發生效力,就必須要與投保人進行磋商并形成合意;換句話說,如保險公司無法證明“特別約定”存在合意,則易被法院認定該特別約定對投保人沒有約束力。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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