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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普法||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費,錯過自動劃扣時間,競被保險公司中止合同?
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費錯過自動劃扣時間被中止合同
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無悖社會公眾一般認知,保險公司中止合同違約
投保人在寬限期的最后一日
深夜存入保險費,
卻被保險公司告知:
已錯過系統設定的劃扣時間,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近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健康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認定保險公司中止合同違約,但對投保人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
2019年7月,鄒女士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限20年,按月交納保險費1251.18元。保險合同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保險費,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險費,自保險費約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時起60日為寬限期,逾期仍未支付,則合同效力中止。同時,鄒女士向保險公司申請開通了“保單價值凈額自動墊交到期應付保險費”的功能。
保單生效后至2020年2月,鄒女士均按月足額支付保險費。同年3月,鄒女士因手頭資金緊張,未支付當期保險費。同年5月,鄒女士分兩次向劃扣賬戶存入合計金額相當于一期保險費的款項,截至5月19日,保單現金價值為1516.33元。2020年5月底,保險公司稱劃扣保險費失敗,鄒女士未按月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鄒女士認為,自己在寬限期內依約支付保險費,并且保單現金價值足以墊交保險費,保險公司中止合同屬于違約,故起訴至法院,主張保險公司賠償相當于前期八個月已付保險費金額的損失,并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自己今后可能罹患疾病的保險金損失15萬元。
保險公司辯稱,鄒女士在寬限期最后一日的深夜才存入一期的保險費金額,存入保險費的時間晚于保險公司當日系統自動劃扣保險費的時間,導致扣款失敗。保單現金價值為1516.33元,僅夠墊交一期保險費,但鄒女士已累計有兩期保險費未交,為避免保單的現金價值被扣至為零,保險公司未操作自動墊交。鄒女士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24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本案中,保險公司并未告知客戶每日停止相關業務活動的時間,原告在交費最后期限當天24時之前存入保險費,無悖社會公眾一般認知,應認為已經于寬限期最后一日完成保險費交納義務。即使涉案保單超過寬限期未交費,保險公司也應從保單現金價值中自動墊交保險費,在2020年5月19日,原告保單現金價值為1516.33元,超過一期的保險費應交金額。因此,被告不應以原告未交納保險費為由中止保險合同效力,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原告已交納八個月保險費,但保險公司也已為其提供了相應八個月的保險保障,原告該項訴請不屬于實際發生的損失,無法予以支持。同時,關于原告要求賠付未來保險金損失15萬元的訴請,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屬于概率問題,保險金并非原告履行保險合同必然可得的收益,故不屬于因被告違約產生的原告預期損失。對于該項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鄒女士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若發生合同效力被中止的情況,將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產生直接的不利影響。因此,基于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考慮,本案判決將未明示停止營業時間的后果責任分配由保險公司承擔,要求保險公司不得擅自中止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
當然,交納保費是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投保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交納保險費用,否則將構成違約,需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首期保險費交納之后,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投保人可能承擔兩種不利法律后果:一是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二是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原標題:《安寧普法||投保人最后一日交費,錯過自動劃扣時間,競被保險公司中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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