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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交費保單還未生效,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該賠償嗎?
以案說法
交強險屬于國家法律規定的一種
強制保險制度
但如果購買了交強險
在保單未生效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
該由誰來賠償呢?
01
基本案情
李某發現自己的小型汽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脫保,于2022年3月2日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保單繳費確認時間、投保確認時間、收付確認時間均為當日,但保險合同載明保險期間為2022年4月1日0時0分至2023年4月1日0時0分止。2022年3月8日,李某駕駛小型汽車與薛某發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隊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薛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花費5610.94元,后經鑒定薛某構成十級傷殘。為此,薛某將李某和保險公司訴至芮城法院,要求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15518元。
02
裁判結果
案件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稱李某的事故并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而李某認為,其于2022年3月2日投保,應以投保日期為準,薛某的各項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期間的起始時間應按照李某繳納保險費時間還是保險合同載明的時間。保險公司接受了李某提交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險費,因承保車輛符合承保條件,且李某是在車輛脫保的情況下急于續保,應認定保險合同自收取李某保險費后成立生效,保險公司即應開始履行承保義務。從保險合同載明內容上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在李某繳納保險費后,將當日成立的保單起保日期延遲到29天后,明顯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繳納保費后到合同條款載明的起保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且保險公司并未對此內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特別說明,明顯不符合投保人在發現車輛脫保后急于續保的合同預期目的。綜上,芮城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薛某的各項損失112518.19元。
03
典型意義
本案中,保險公司未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也未采取其他能夠讓投保人知悉或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進行提示,且保險公司延遲保險期間,屬于拖延承保情形,明顯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違背了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原標題:《已經交費保單還未生效,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該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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